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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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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69號) 《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已經 2002 年 1 月 30 日國務院 第 54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3年 7月 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镕基 二 OO三年一月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排污費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直接向環(huán)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 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 再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建成工業(yè)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并符合 環(huán)境保護標準,或者其原有工業(yè)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 符合環(huán)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產業(yè)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 的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

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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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fā)展計劃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環(huán)境保護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頒布時間: 2003-02-28 實施時間: 2003-07-01 修訂時間: 發(fā)文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fā)展計劃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環(huán)境保護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第31號令 時效性:有效 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字第 369號), 特制定《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F予發(fā)布,自 2003年7月1日起 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guī)范排污費征收標準的管理, 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征收 使用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 369號,以下簡稱《條例》 )等有關規(guī)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直接向環(huán)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 “排污者”),必須按照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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