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guī)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guī)劃,增加對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現代化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制止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但不得實施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
交通運輸、建設、城鄉(xiāng)規(guī)劃、安全生產監(jiān)督、質量技術監(jiān)督、農業(yè)(農業(yè)機械)、價格、衛(wèi)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協作,做好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經常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xù),提高服務質量;加強交通警察隊伍管理和警風警紀建設,確保執(zhí)法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履行執(zhí)勤執(zhí)法職責,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巡查,保障道路暢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道路執(zhí)勤執(zhí)法現場督察。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和交通事故。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解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關事宜;建立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fā)事件應急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范圍,定期組織道路交通安全狀況評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落實治理措施和治理資金,根據隱患嚴重程度進行督辦整改,對隱患整改不落實的,應當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車輛登記和駕駛人考核、發(fā)證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交通事故,按規(guī)定公開各類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關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的維護和管理。
對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劇毒化學品、易燃易爆品運輸車和校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機動車駕駛人,及發(fā)生人身傷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機動車駕駛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九條 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登記和拖拉機駕駛人考核、發(fā)證管理,加強對拖拉機駕駛人培訓學校的資格管理和拖拉機駕駛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guī)定,履行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從事道路客運、貨運、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的單位、個人的資格管理和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業(yè)管理,負責公路(橋梁)交通安全設施設置、維護的監(jiān)督管理;
(二)建設、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城市道路、橋梁、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規(guī)劃、設計和建設,負責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以及除交通信號燈、交通監(jiān)控設施以外的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合理規(guī)劃城市公交線路、站點及停車場;
(三)安全生產監(jiān)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綜合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
(四)質量技術監(jiān)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依法定期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檢測設備進行檢定;
(五)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公眾提供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等信息;
(六)衛(wèi)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醫(y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加強交通事故醫(yī)療救治工作的組織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內容,并督促學校落實學生在校期間的交通安全措施,加強對學校使用校車的監(jiān)管,指導、督促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和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學校開展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置演練;
(八)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等單位應當在重要版面、時段通過新聞報道、專題節(jié)目、公益廣告等方式定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開展輿論監(jiān)督。
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定道路清障施救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并依法加強監(jiān)督。
第十一條 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責任制,履行下列交通安全義務:
(一)制定、落實本單位機動車使用、保養(yǎng)、維護和安全檢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及其他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
(三)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對其駕駛證和身份證進行登記;
(四)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嚴格執(zhí)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按照規(guī)定項目和方法檢驗機動車,并建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教學大綱進行駕駛培訓,不得減少培訓內容或者降低培訓標準。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yè)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建立承修、回收登記制度。發(fā)現有交通事故逃逸、改裝、拼裝嫌疑的車輛,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專業(yè)道路運輸單位應當嚴格落實企業(yè)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對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的安全行車教育,建立車輛登記、使用、維修制度,健全車輛安全、技術檔案,及時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健全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檢查,防止乘客攜帶危險物品進站上車,防止客車超員及人貨混裝。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十七條 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已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超過一年未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因未按規(guī)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被扣留的,應當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依法取得檢驗合格標志后,方可繼續(xù)上道路行駛。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不合格,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或者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xù)三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十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懸掛其他號牌或者標志牌。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禁止在機動車和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jiān)控信息接收的裝置或者材料。
第二十條 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物品運輸車和校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臥鋪客車應當同時安裝車載視頻裝置。運輸企業(yè)或者相關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監(jiān)控主體責任,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動態(tài)監(jiān)管。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的正常運行。
運輸危險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配置標志、標識。運輸劇毒化學品的車輛應當加裝安全標志牌,標明其品名、種類、裝載質量和施救辦法等。
第二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應當實行登記管理。具體登記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并經縣(市、區(q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掛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二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明、憑證,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條件。機動車駕駛證檔案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fā)生變化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信息變化后的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公開制度。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包括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累積記分和涉及駕駛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免費查詢駕駛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交通發(fā)展規(guī)劃,優(yōu)先發(fā)展公共交通。
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交通發(fā)展規(guī)劃,設置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空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鄉(xiāng)道、村道建設投入,加強對事故多發(fā)和危險路段的整治,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條件,大力扶持農村客運市場的發(fā)展,為農村居民出行安全提供保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xiāng)道、村道的規(guī)劃、設計、建設、驗收、管理、養(yǎng)護以及交通安全設施設置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 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設施;有條件的應當在道路兩側種植行道樹木,發(fā)揮其安全防護作用,但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監(jiān)控、防撞護欄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有關單位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在交通安全設施交付使用驗收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等部門參加,交通安全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車運行。
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禁止臨時停車等限制性、禁止性交通標志、標線的,有關部門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在實施的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公路限速標志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城市道路限速標志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設置限速標志的,應當設置相應的解除限速標志。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過街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置盲道。
盲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國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居民居住區(qū)的機動車出入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讓行的交通標志或者標線。
道路平面交叉口,學校、幼兒園、醫(yī)院、養(yǎng)老院門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科學合理設置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減速帶、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城市道路寬度超過四條機動車道的,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車行道的中央分隔帶或者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之間的分隔帶上設置行人安全島。
第二十九條 單位管轄范圍內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由該單位負責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維護和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利用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收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yè)標準,并經有關部門認定、檢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設置地點應當有明顯標志。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城鄉(xiāng)規(guī)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可能影響交通環(huán)境的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需要進行交通影響評價的城市建設項目范圍、評價標準和評價程序依照本省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對交通環(huán)境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且無法消除的,不得批準建設。
第三十二條 開辟、調整公共汽車、電車的行駛路線、站點和長途營運客車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駛路線、站點,應當符合交通規(guī)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有關部門應當將新審批的公共汽車、電車、長途營運客車路線及班次、??奎c等情況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已設置的行駛路線和站點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有關部門予以調整。
第三十三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并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業(yè)街區(qū)、居住區(qū)、旅游區(qū),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應當優(yōu)先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在不影響行人和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除停車泊位時,應當及時調整相應的交通標志、標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停車泊位內設置障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合理設置城市出租汽車??奎c。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guī)定
第三十五條 車輛、行人應當各行其道。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靠右側通行,行人應當靠邊通行。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一米,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1.5米,其他非機動車通行路面寬度不超過2.2米。
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交通信號指示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內通行。
正常情況下,高速公路同方向有兩條車道的,大型貨車應當在右側車道內行駛。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條以上車道的,大型貨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最左側車道。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借道通行時,應當讓所借道路內通行的車輛、行人優(yōu)先通行。
非機動車、行人遇本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車道通行,并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車輛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變更車道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開啟轉向燈,在高速公路上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開啟轉向燈;
(二)不得一次性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但符合交通信號要求的除外;
(三)同方向行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中間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車輛讓右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遇兒童、孕婦、老人、抱嬰者以及盲人和其他行動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應當停車讓行。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嚴禁超限超載。
貨運站場應當按規(guī)定對車輛配載,不準超限超載的貨車駛出站場。
第四十條 公路客運車輛駕駛室外的兩側應當噴涂客運單位名稱和核定的載客人數。
城市公共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或者行駛出城市規(guī)劃區(qū)的,車輛技術等級、類型等級應當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有關標準,并嚴格按照核定標準載客,不得超載。
第四十一條 公路客運車輛駕駛人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日間連續(xù)駕駛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xù)駕駛不得超過兩小時,每次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分鐘。嚴禁公路客運車輛夜間通行達不到安全通行條件的三級以下山區(qū)公路。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或者標線標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且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路段,城市快速路和一級公路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二級公路最高時速為七十公里,城市其他道路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qū)內,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
第四十三條 下列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相應的限速規(guī)定:
(一)手扶拖拉機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機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二)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輕便摩托車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三)全掛拖斗車、低速載貨汽車、摩托車和公交車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
(四)運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在其他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前款規(guī)定的機動車限速高于道路實際限速的,按照道路實際限速規(guī)定行駛;低于道路實際限速的,按照前款規(guī)定的限速行駛。
第四十四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交叉路口時,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直行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于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環(huán)形路口,應當按照導向箭頭所示方向行駛。后進環(huán)形路口的機動車應當讓已在路口內環(huán)行或者出環(huán)行路口的車輛先行。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同時被放行或者沒有交通信號時,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同方向左轉彎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機動車先行。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進出道路時,應當讓在道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
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行駛緩慢時,應當停車等候或者依次行駛,不得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得鳴喇叭催促車輛、行人。
第四十六條 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交叉路口,未設置導向標志、標線的,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左側的車道轉彎,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右側的車道轉彎。
第四十七條 摩托車行駛時,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戴摩托車專用安全頭盔,并系扣牢固。駕駛人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頭盔和不正向騎坐的情況下駕駛摩托車。
第四十八條 在道路上進行養(yǎng)護、維修或者其他作業(yè)的機動車及作業(yè)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作業(yè)時間盡量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車輛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在車行道停車作業(yè)時,劃出作業(yè)區(qū),設置圍擋,在作業(yè)區(qū)來車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間不少于一百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施工標志或者危險警告標志。在高速公路上應當在作業(yè)區(qū)來車方向不少于五百米的地點設置反光的施工標志或者危險警告標志。
(四)作業(yè)人員按照規(guī)定穿戴反光服飾,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作業(yè)、施工,臨時恢復交通。
第四十九條 摩托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設區(qū)的市中心城區(qū)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條 機動車在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進出停車泊位時不得阻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按順行方向,車身右側貼近道路邊緣??俊?
(二)夜間或者遇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前后位燈。
(三)在設有出租汽車停靠點的道路上,出租汽車在??奎c靠右側路邊按順序停車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客;在沒有設置出租汽車??奎c的道路上,出租汽車遵守機動車臨時停車的規(guī)定。
(四)公共汽車不得在??空疽酝獾牡攸c停車上下乘客,進出??空驹谕?空疽粋劝错樞蛞来螁闻趴窟呁\?,不得在??空緝鹊却丝?;暫時不能進入??空镜模谧钣覀葯C動車道單排等候進站。
(五)校車、單位接送職工的自備客車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臨時停車點停車上下乘客;其他機動車在不妨礙上述車輛停放的情況下,可以在上述停車點臨時上下客。
第五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保持非機動車的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完好;
(三)設有轉向燈的,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四)不得牽引動物;
(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六)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歲以上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載人。
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其他非機動車載人的規(guī)定,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三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wěn)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在禁止車輛停靠的地點攔乘機動車;
(三)不得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
(四)乘坐貨運機動車,必須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
(五)乘坐兩輪摩托車應當在后座正向騎坐。
第五十四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不得在車行道上兜售或者發(fā)送物品、索要財物;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車、追車、強行攔車、互相追逐以及進行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四)攜帶寵物時須妥善看護,不得影響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五)牽、趕、騎牲畜在允許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側通行,不得影響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條 受嚴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和施工影響以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高速公路交通阻塞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采取限制車速、調換車道、暫時中斷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在適當的路段或者場所設置明顯的交通標志。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搶通物資和專用搶通設備儲備,及時搶通道路。需要關閉高速公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關閉高速公路進出通道,并通過媒體發(fā)布有關信息,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入口處設置公告牌。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除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清障車執(zhí)行緊急任務或者車輛故障等確需在路肩或者應急車道上行駛、停車的情況外,不得在路肩或者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
(二)發(fā)生故障時,不得占用行駛車道檢修車輛;確實無法正常行駛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隊伍派出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
(三)發(fā)生故障難以移動時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故障車或者事故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設置警告標志,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緊急停車帶或者應急車道內,并迅速報警。
(四)遇交通阻塞停車時,車上人員不得在行駛車道內活動或者逗留,駕駛人在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前后位燈。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中心區(qū)域的道路交通情況,對摩托車等車輛采取限制通行的措施。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八條 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勘驗、檢查現場,盡快恢復交通。
第五十九條 高速公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需要清障施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的清障施救隊伍。清障施救隊伍應當立即派出車輛和人員趕赴現場,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勘查交通事故現場后,及時組織清障施救,迅速暢通道路,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予以必要配合。
清障施救隊伍應當本著便民、利民的原則,按照有關技術規(guī)范無條件清障施救。清障施救后,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有關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不得超范圍、超標準收費。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清障施救隊伍的管理,對清障施救工作進行統一規(guī)范。監(jiān)察、審計、價格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清障施救工作的監(jiān)督,禁止任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借清障施救之機向當事人亂收費或者實施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逃逸嫌疑車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應當當場向當事人出具憑證,并妥善保管,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六十一條 對交通事故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一般性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派本部門專業(yè)人員進行。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勘驗、檢查現場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具備相關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閱或者復制道路收費站、渡口和其他有關單位記載過往車輛信息的資料,以及車輛維修單位維修記錄和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通訊記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如實、無償提供。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規(guī)則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huán)境的基本情況;
(二)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
(三)交通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者意外原因;
(五)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
第六十五條 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于搶救或者昏迷狀態(tài)等特殊原因,無法收集證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事實時,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交通事故認定時限可以中止計算,但中止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十日。
中止原因消除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交通事故認定。中止時限期滿后仍然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交通事故證明,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六條 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各方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當于相應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依法應當賠償的數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一方在相當于相應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依法應當賠償的數額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負次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賠償責任;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
(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負全部責任的,在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百分之五的賠償責任;在其他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于合法停放狀態(tài)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yī)療機構、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建立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快速理賠機制。
醫(y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延誤救治。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保險公司發(fā)出支付或者墊付通知。
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應當及時向醫(y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不予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被保險人書面說明理由。保險公司需要醫(yī)療機構提供搶救費用清單或者向醫(y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醫(y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條 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資金來源、使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執(zhí)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的具體標準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情節(jié)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七十二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不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二)通過鐵路道口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
第七十三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車行道上坐臥、停留、嬉鬧,或者兜售、發(fā)送物品的。
第七十四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二)不給執(zhí)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讓行的;
(三)扒車、強行攔車、追車、拋物擊車的;
(四)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第七十五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不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在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的。
第七十六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乘坐摩托車不按規(guī)定戴摩托車專用安全頭盔或者乘坐兩輪摩托車不正向騎坐的;
(二)向車外拋灑物品的;
(三)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的;
(四)在機動車道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或者開關車門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五)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發(fā)生故障難以移動時,不按規(guī)定轉移到安全地點的;
(六)有影響、干擾安全駕駛行為的。
第七十七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罰款:
(一)機動車行駛中跳車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的。
第七十八條 乘車人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七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不避讓正在作業(yè)的道路養(yǎng)護車、工程作業(yè)車的;
(二)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三)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四)不在規(guī)定地點停車或者停車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第八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避讓盲人的;
(二)載物超過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長度、高度、寬度規(guī)格的;
(三)轉彎前不減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轉彎的;
(四)超越前車時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的;
(五)在道路上駕駛獨輪自行車或者二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的;
(六)駕馭畜力車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本辦法另有具體規(guī)定的,依照具體規(guī)定處罰;
(七)制動器失效,仍在道路上駕駛的;
(八)設有轉向燈的非機動車,轉彎前未開啟轉向燈的;
(九)牽引動物的;
(十)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的;
(十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轉彎的非機動車不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yōu)先通行的;
(十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時,強行進入的;
(十三)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不能轉彎時,不依次等候的。
第八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橫過機動車道不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通過的;
(三)違反非機動車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規(guī)定的;
(四)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五)在受阻路段借道行駛后不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
第八十二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醉酒后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者醉酒后駕馭畜力車的;
(二)不給執(zhí)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讓行的;
(三)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牽引車輛、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四)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五)非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六)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七)違反規(guī)定在機動車道、人行道內行駛的;
(八)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違反規(guī)定載人的;
(九)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十)逆向行駛的。
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或者保險標志的;
(三)不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的;
(四)駕駛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五)不避讓正在作業(yè)的道路養(yǎng)護車、工程作業(yè)車的;
(六)在駕駛室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物品的;
(七)向道路上拋灑物品的。
第八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不避讓盲人的;
(二)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三)在道路上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
(四)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五)使用轉向燈不按法規(guī)規(guī)定的;
(六)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不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使用車燈的;
(七)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處置的。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分道行駛規(guī)定的;
(二)不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通過交叉路口的;
(三)通過鐵路道口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
(四)拖拉機用于載人的;
(五)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六)摩托車、輕便摩托車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載人的;
(七)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八)在禁止鳴喇叭的區(qū)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九)在道路上駕駛教練車學習駕駛不按指定時間、路線的;
(十)在道路上駕駛教練車學習駕駛,教練不隨車指導或者讓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乘坐教練車的;
(十一)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車身后部未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實習標志的;
(十二)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十三)在道路上進行養(yǎng)護、維修或者其他作業(yè)的車輛作業(yè)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第八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行經人行橫道時不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不停車讓行的;
(三)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不避讓的;
(四)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zhí)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五)在禁止停放機動車的道路或者禁止臨時停車的路段停車,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六)在設置了禁止停放或者禁止臨時停車標志和告示牌的重點路段、時段停車,不按告示牌的要求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掉頭或者倒車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牽引掛車或者故障機動車的;
(九)在夜間通過急彎路段、坡路、拱橋、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沒有交替使用遠、近光燈示意的;
(十)駛近急彎、坡道頂端等影響安全視距的路段以及超車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時未減速慢行,并鳴喇叭示意的;
(十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十二)通過漫水路或者漫水橋不察明水情,不低速通過的;
(十三)行經渡口不按照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時,不低速慢行的。
第八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違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規(guī)定的;
(二)違反超車規(guī)定的;
(三)在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交通阻塞時,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
(四)不給執(zhí)行緊急任務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讓行的;
(五)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中心線的道路上會車時違反會車規(guī)定的;
(六)被牽引的故障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載人的;
(七)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八)上道路行駛的載貨汽車、掛車未按照規(guī)定安裝側面以及后下部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識的;
(九)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十)故意遮擋、污損、不按規(guī)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或者在機動車號牌上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jiān)控信息接收的材料的;
(十一)連續(xù)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xù)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超過兩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二十分鐘的;
(十二)駕駛公路客運車輛二十四小時內累計時間超過八小時的;
(十三)夜間駕駛公路客運車輛通行達不到安全通行條件的三級以下山區(qū)公路的;
(十四)不按規(guī)定辦理機動車登記或者未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十五)在機動車上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jiān)控信息接收的裝置的;
(十六)未按規(guī)定噴涂放大的牌號的;
(十七)駕駛證超過有效期、被依法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十八)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駕駛機動車的;
(十九)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的;
(二十)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的;
(二十一)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二十二)違反規(guī)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第八十八條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不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車速低于法律規(guī)定的最低限速的;
(三)不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駛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與同車道前車保持距離的;
(五)通過施工作業(yè)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六)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遇交通阻塞停車時,車上人員在行駛車道內活動、逗留,或者駕駛人在夜間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前后位燈。
第八十九條 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駕駛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拖斗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二)發(fā)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按規(guī)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志的;
(三)遇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不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行駛的;
(四)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五)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六)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七)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的;
(八)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九)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載貨汽車車廂載人的。
第九十條 摩托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摩托車的,或者將摩托車交由摩托車駕駛證被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二百元罰款。
摩托車駕駛證被吊銷駕駛摩托車的,或者將摩托車交由摩托車駕駛證被吊銷的人駕駛的,處四百元罰款。
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駕駛摩托車的,或者將摩托車交由未取得摩托車駕駛證的人駕駛的,處五百元罰款。
本條規(guī)定適用于輕便摩托車。
第九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將機動車交由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五百元罰款;駕駛的車輛為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將機動車交由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的人駕駛的,處八百元罰款;駕駛的車輛為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或者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駕駛的,處一千元罰款;駕駛的車輛為營運載客汽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九十二條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飲酒后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九十三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一百元罰款;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一千元。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千元。
前兩款規(guī)定中的“以上”不含本數。
第九十四條 機動車載物的長、寬、高違反裝載要求或者遺灑、飄散載運物的,處一百元罰款。
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明顯標志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經公安機關批準后,不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未懸掛警示標志或者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九十五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的,處五百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千元。情節(jié)嚴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扣留機動車。
公路客運車輛違反規(guī)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行為之一的,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處二百元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的,處五百元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千元。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載客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的行為之一的,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 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或者客運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載貨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辦法另有具體規(guī)定的,依照具體規(guī)定處罰。
第九十八條 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外廓尺寸、座椅、品牌標識等已登記的有關技術數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二)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違反交通管制的規(guī)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四)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第一百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二)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三)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四)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排除妨礙,拒不執(zhí)行的。
第一百零一條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或者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質量技術監(jiān)督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城鄉(xiāng)規(guī)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業(yè)整頓。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清障施救隊伍組織清障施救不及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借清障施救之機對當事人亂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當事人無異議的;
(二)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罰款決定,且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后難以執(zhí)行的;
(三)對高速公路上或者夜間過境的非本轄區(qū)內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以及對邊遠、交通不便地區(qū)的機動車駕駛人罰款,機動車駕駛人到違法行為發(fā)生地代收機構繳款確有困難,主動提出當場繳付罰款的。
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處罰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濫用職權違法處罰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報告后,隱瞞不報或者不及時處置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擅離職守,不履行執(zhí)勤職責的;
(四)對依法應當告知、聽證的事項,不告知、聽證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實施行政處罰,給當事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交通運輸、建設、城鄉(xiāng)規(guī)劃、農業(yè)、衛(wèi)生、質量技術監(jiān)督、安全生產監(jiān)督、價格、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具體執(zhí)行標準規(guī)定》同時廢止。
(201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下的,予以警告;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的,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千元。”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規(guī)定:第八十九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關于道路通行規(guī)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
第六十三條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條:應當按照交通信號使用;在交警現場指揮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交警的指揮;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予以保證。通過安全和順暢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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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10-10-11 2008 年 11 月 28 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guī)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 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 提高通行效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 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 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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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2008年 11月 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 過 ,自 2009年 1月 1日起實施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職責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guī)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 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 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 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6號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12年7月26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jié)約能源法>辦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3年7月27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jié)約能源法>辦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7月27日
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和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guī)劃,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鄉(xiāng)村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實施單位內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保障交通安全經費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應當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列入中、小學生教育的內容,經常對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實落實學生在學習期間出行、鍛煉時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jié) 車輛
第六條 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屬于國務院機動車產品管理部門規(guī)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注冊登記時間超過出廠檢驗日期兩年或者車輛嚴重受損影響安全行駛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申領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申領時間超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日期六十日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guī)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被扣留的,應當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依法取得檢驗合格標志后,方可繼續(xù)上道路行駛。被扣機動車的檢驗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擔;因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所發(fā)生的費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七條 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機動車買受人應當于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八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懸掛其他號牌或者標志牌,但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除外。
第九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因辦理注冊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二)因辦理轉移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補領機動車號牌期間需要上道路行駛的。
按前款第(一)項規(guī)定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核發(fā)臨時行駛車號牌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fā)動機號碼、行駛區(qū)域、發(fā)證機關、發(fā)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 機動車銷售前確需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移動證。持臨時移動證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載貨或者載客。
申領臨時移動證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核發(fā)臨時移動證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fā)動機號碼、行駛路線、發(fā)證機關、發(fā)證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移動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日。
第十一條 本省注冊登記的營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的車門上應當按規(guī)定噴涂單位名稱、核定載客人數、核定載質量等內容,載貨汽車及其掛車、大型載客汽車車廂后部應當按規(guī)定噴涂放大的本車牌號,車廂后部無法噴涂的,應當在車身噴涂,字樣應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用于接送學生或者學齡前兒童的客車,應當符合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規(guī)定的車輛標準,并噴涂或者放置統一的專用標志,其駕駛人員應當具有三年以上準駕車型的安全駕駛經歷,且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累積記分無滿分記錄。
第十三條 旅游客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教練車號牌,安裝教練員可以控制車輛行駛的安全裝置,車門兩側噴涂單位名稱。
第十五條 機動車用作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應當經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應的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fā)的特種車輛使用憑證。特種車輛使用憑證應當隨車攜帶。
第十六條 禁止在機動車上安裝和使用接收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信號或者影響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禁止在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jiān)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條 機動車號牌號碼實行隨機選號的方式。
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可以采用公開競價的方式實行有償使用,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不得超過小型客車號牌號碼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應當公示,公開競價所得價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資質條件。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建立維修車輛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fā)動機號碼以及承修項目。
機動車維修單位發(fā)現送修車輛有被盜搶、拼裝、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
第十九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資質條件。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報廢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fā)動機號碼、回收日期及報廢車輛解體過程中拍攝的照片等圖像資料。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向報廢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車輛回收證明。
第二十條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xù)。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在辦理新購機動車注冊登記前,應當先行辦理報廢機動車的注銷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限定一定區(qū)域,對人力三輪車、摩托車實行總量控制。實行總量控制前,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二條 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自行車不實行登記制度。但自行車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時按規(guī)定對自行車統一編號、敲印、登記,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技術標準。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對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組織安全技術鑒定,鑒定合格的,對該產品的型號及其安全技術參數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申領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第二節(jié) 機動車駕駛人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符合國家規(guī)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增加大型客車、中型客車、牽引車以外的準駕車型。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可以申請國家規(guī)定的準駕車型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現機動車駕駛人取得駕駛證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條件,應當予以調查或者對其道路駕駛技能進行測試。經調查或者測試證明其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繳其機動車駕駛證,并轉遞原發(fā)證機關予以撤銷。測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本省國家機關、企事業(yè)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招用持有外省駕駛證的駕駛人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的,應當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內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公開制度。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包括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事故處理、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涉及駕駛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查詢駕駛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fā)生人身傷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后,應當接受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知識的教育。
第二十八條 持本省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后,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未達滿分的,可以申請參加駕駛證核發(fā)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知識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次可以減少其累積記分二分,但一個記分周期內的安全教育減分不得超過四分。
第二十九條 對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車輛駕駛人,駕駛人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知識的教育。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道路建設和維護經費中,按比例劃撥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防撞護欄、交通監(jiān)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道路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在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和完善。
第三十一條 道路管理部門和養(yǎng)護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設施完好,保證照明、通風、排水等設施的正常運行,合理設置減速裝置和設施。對橋梁、隧道、急彎、陡坡或者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告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并定期檢查、重點維護,確保安全、暢通。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的設計、制造、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等禁令性交通標志、標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前向社會公告。
新建、改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監(jiān)控、防撞護欄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規(guī)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鄉(xiāng)村、集鎮(zhèn)、居住區(qū)等其他由單位和個人自建的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三十二條 國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qū)等未設置交通信號燈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讓行交通標志或者交通標線。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較大的集鎮(zhèn)、市場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道路照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交通設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封閉。未經道路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設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在學校、幼兒園、醫(yī)院、養(yǎng)老院周邊地區(qū)和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guī)定設置相關交通信號和安全設施。
第三十三條 大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建設、規(guī)劃、交通和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不利影響的,應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不利影響;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不予批準建設。
第三十四條 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并按照城市停車場(庫)專項規(guī)劃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進行建設。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yè)街區(qū)、居住區(qū)、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規(guī)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辦理規(guī)劃許可手續(xù)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新建工程時配建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guī)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五條 根據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城鎮(zhèn)道路范圍內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限定停車時間,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設施所在的地方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按照前款規(guī)定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收費標準由有權的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所得價款用于道路停車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設區(qū)的市及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發(fā)展規(guī)劃和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實施公共交通發(fā)展規(guī)劃,鼓勵并優(yōu)先發(fā)展公共交通。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交通發(fā)展規(guī)劃,設置公交車專用道。
開辟和調整公交線路或者車站,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告;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公交車輛換乘點和出租汽車、校車以及單位接送職工自備客車的臨時停車點,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鎮(zhèn)交通狀況合理設置和變更。
行經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區(qū)以外二級以下公路的客運車輛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員席的客車車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有序、安全、暢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條 在有方向指示信號燈并設置左轉彎待轉區(qū)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號燈綠燈亮時,左轉彎的車輛應當按規(guī)定依次進入待轉區(qū)停車等候。
第三十九條 車輛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分道通行: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分道通行;
(二)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靠近道路右邊通行,機動車在道路中間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線右邊通行;
(三)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沒有交通信號指示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內通行;
(四)在設有主道、輔道的道路上,三輪汽車、拖拉機應當在輔道內通行。
第四十條 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者行人,應當讓本道內的車輛或者行人優(yōu)先通行。
非機動車、行人遇本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車道通行,并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車輛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行駛時變更車道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一次性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但符合交通信號要求的除外;
(二)左右兩側車道的機動車向中間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機動車讓右側車道的機動車先予變更。
第四十二條 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讓行人和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同時被放行或者沒有交通信號控制時,左轉彎車輛應當讓相對方向行駛的直行車輛先行;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同方向左轉彎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機動車先行。
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交叉路口,未設置導向標志、標線的,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左側的車道轉彎,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右側的車道轉彎。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qū)內,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條 下列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速度,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手扶拖拉機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機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二)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輕便摩托車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三)全掛汽車列車、低速載貨汽車、摩托車和公交車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
(四)運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在普通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
前款規(guī)定的機動車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規(guī)定行駛;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規(guī)定的限速行駛。
第四十五條 教練用的大型載貨汽車在教練時,車廂安裝欄柵和固定座位后可以核載一至六名學員。
輕型、微型載貨汽車和正三輪摩托車車廂內不得載人。
第四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區(qū)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機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通行或者??俊?
第四十七條 公交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應當按照指定的線路、地點行駛或者??俊?
禁止營運中的公交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和旅游客車于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在三級以下山區(qū)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公路兩端設置明顯標志,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駕駛人、乘車人在裝有安全帶的座位就座時,應當使用安全帶;
(二)除交通事故、車輛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業(yè)等必須行駛、停車的情況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者停車;
(三)發(fā)生故障時,不得占用行駛車道檢修車輛;
(四)發(fā)生故障難以移動時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應當在故障車或者事故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設置警告標志,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緊急停車帶或者應急車道內,并立即報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車時,車上人員不得在行駛車道內活動或者逗留,駕駛人在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后位燈。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暫扣等不具備駕駛機動車資格的人駕駛;
(二)赤腳、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駕駛機動車;
(三)駕駛機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四)駕駛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時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車輛,曲折競駛,駕駛人身前載人;
(五)駕駛牽引車所牽引掛車的總質量超過牽引車的準牽引總質量。
第五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保持非機動車的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完好;
(二)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三)不得牽引動物;
(四)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五)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
(六)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歲以上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載人;
(七)人力客運三輪車載人不得超過兩人,但允許增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八)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但二級以上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以搭乘一名陪護人員;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附載貨物時,質量不得超過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沒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邊行走;
(二)從人行橫道橫過道路時,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及時通過;
(三)牽、趕、騎牲畜應當在允許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邊通行,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車行道上不得攔車、帶路或者從事兜售、發(fā)送物品等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一節(jié) 現場處理
第五十二條 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報告醫(yī)療急救機構;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事故證物的位置;同時迅速報告執(zhí)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主動接受調查處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后,應當根據需要進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二)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全面及時地收集有關證據;
(三)在不影響事故現場勘查取證的情況下立即允許過往車輛通行,或者在到達事故現場后即予引導繞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重大傷亡以及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安全生產監(jiān)管、環(huán)保、衛(wèi)生等部門相關人員迅速趕赴現場實施緊急處置。
第五十四條 醫(yī)療急救機構等單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應當及時派出急救車輛和醫(yī)護人員,組織實施現場醫(yī)療救治。對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傷員,任何醫(yī)療機構不得推諉、拒絕。醫(yī)療機構因醫(yī)務人員、技術或者設備限制無法正常實施救治的,應當經必要的處置后派醫(yī)護人員護送到具備救治條件的醫(yī)療機構救治。
第五十五條 過往車輛駕乘人員、行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發(fā)現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應當主動協助當事人實施救援,并及時報告醫(yī)療急救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節(jié) 調查認定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調查處理交通事故檢驗、鑒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逃逸嫌疑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交通事故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以及其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文書,檢驗、鑒定后應當立即歸還。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取證完畢后,應當在十日內明確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一方為全部責任,無過錯方為無責任;
(二)兩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按照作用及過錯的大小分擔責任;
(三)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為無責任;
(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五)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車輛駕駛人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拒絕或者躲避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檢測,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承擔與此相應的責任;
(六)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五十八條 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于搶救或者昏迷狀態(tài)等特殊原因,無法收集當事人證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事實時,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中止計算,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三節(jié) 事故賠償
第五十九條 本省依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相應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當于相應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屬于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于靜止狀態(tài)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機動車一方無事故責任,或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基金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按照規(guī)定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公開競價所得價款;
(六)其他合法來源。
第六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人身傷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機動車駕駛人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的喪葬費,賠償義務人無力支付或者賠償義務人無法確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參照城鎮(zhèn)人口賠償標準,其損害賠償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保險監(jiān)督管理部門、省公安機關、省衛(wèi)生行政管理部門、農業(yè)(農業(yè)機械)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
第六十二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規(guī)定自行協商處理的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物損價值在三千元以下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和申請定損,保險公司應當及時派員處理,依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理賠。
第六十四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fā)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處理。
第六章 執(zhí)法監(jiān)督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辦理機動車登記,發(fā)放號牌,對駕駛人考試、發(fā)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項建立公開辦事制度,強化執(zhí)法責任制度、執(zhí)法質量考核評議制度和執(zhí)法過錯追究制度,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jiān)督。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應當在交通警察的帶領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進行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zhí)法執(zhí)勤實行機動巡邏與定點執(zhí)勤相結合的方式,對轄區(qū)事故多發(fā)、交通狀況復雜等重點路段,應當重點巡邏或者定點執(zhí)勤。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照規(guī)定程序執(zhí)法執(zhí)勤。調查交通事故或者適用一般程序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交通警察不得少于兩人。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區(qū),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zhí)行的。
本省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輛,其駕駛人可以在違法行為地或者機動車號牌核發(fā)地的指定地點繳納罰款。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現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或者交通事故認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可以責令其限期糾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及時糾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jié)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市、縣(市、區(qū)),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七十二條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道內行走、滯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三)乘坐兩輪摩托車未正向騎坐的。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在車行道上攔車、帶路或者從事兜售、發(fā)送物品等妨礙交通安全活動的;
(二)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乘車人不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扒車、跳車、追車或者拋物擊車的。
第七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規(guī)定載物的;
(三)橫過道路不按規(guī)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駕駛獨輪自行車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駛的自行車的;
(五)牽引車輛、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六)雙手離把的;
(七)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guī)定的。
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駕駛、駕馭非機動車的;
(四)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五)自行車、人力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六)駕駛未經登記或者未懸掛號牌的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七)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八)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項、第(八)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非法牌證和裝置;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車輛,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屬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處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規(guī)定戴安全頭盔的;
(二)不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不按規(guī)定使用燈光的;
(四)不按規(guī)定鳴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鳴喇叭的區(qū)域、路段鳴喇叭的;
(五)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六)不按規(guī)定臨時停車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七)運載超長、寬、高物品未懸掛明顯標志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和第(九)項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標志、標線指示通行的;
(二)駕駛時不按規(guī)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qū)域內停車等候的;
(三)不按規(guī)定車道行駛或者變更車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違反讓行規(guī)定的;
(六)違反規(guī)定載人的;
(七)在道路上發(fā)生故障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或者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規(guī)定使用警示燈光或者設置警告標志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規(guī)定會車、超車、倒車、掉頭或者占用超車道的;
(三)不按規(guī)定停放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四)違反規(guī)定牽引故障機動車或者牽引掛車的;
(五)運載超限物品不按規(guī)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六)使用教練車不按指定的路線或者時間在道路上教練的;
(七)拖拉機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qū)內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連續(xù)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二十分鐘的;
(九)在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因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屬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處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在實習期內駕駛公交車、營運載客汽車、正在執(zhí)行任務的特種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者駕駛的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四)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或者不按規(guī)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五)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六)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仍繼續(xù)駕駛的;
(七)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八)機動車不按規(guī)定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
(十)不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知識教育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除按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其非法裝置、設備,予以收繳。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發(fā)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規(guī)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志或者不按規(guī)定拖曳故障車、事故車的;
(二)從匝道進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按規(guī)定使用轉向燈或者從匝道進入時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三)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的;
(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五)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六)駕駛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駛入的;
(七)正常情況下低于規(guī)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八)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規(guī)定行駛的;
(九)倒車、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十)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一人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未達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處一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五百元;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的,處五百元罰款,每多超一人加處一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二千元。
第八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貨運機動車違反規(guī)定載客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載客人數五人以下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載客人數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載客人數十一人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因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行駛證上核定載質量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因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超過規(guī)定時速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超過規(guī)定時速未達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罰款;每多超五公里,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二千元。
超過規(guī)定時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二)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違法記分達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自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以外造成事故,構成犯罪或者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和本條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交通、農業(yè)(農業(yè)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設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的,由規(guī)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擅自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其用途的,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擅自設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機動車或者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八條 公路客運車輛超過核定乘員、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后,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轉運或者卸載有困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商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安排車輛轉運,相關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八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guī)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
(二)對應當聽證、公示的事項未聽證、公示的;
(三)對有重大傷亡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不按規(guī)定實施緊急處置,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guī)定的條件、程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fā)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發(fā)生有重大傷亡和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隱瞞不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四)對應當予以處罰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只處罰不糾正的;
(五)其他不按規(guī)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
第九十一條 交通、建設等其他有關道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開辟和調整公交線路或者車站,未按規(guī)定向社會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對存在的交通安全隱患,不按規(guī)定進行整改的;
(四)未按規(guī)定及時實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十二條 應當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而沒有設置或者沒有及時變更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設置錯誤,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九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與道路之間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設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劃有中心線、分道線的除外。
(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y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wèi)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wěn)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wěn)但如果不采取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
第九十四條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實行強制報廢制度。強制報廢的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駕駛人,由農業(yè)(農業(yè)機械)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行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作出記分處理的,應當及時將記分情況通報有關的農業(yè)(農業(yè)機械)管理部門。農業(yè)(農業(yè)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拖拉機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安全信息登記制度,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滿十二分的拖拉機駕駛人,應當依法及時組織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試,考試合格后,記分予以清除,并通報有關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九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guī)(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