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貫徹實施國務院批轉的國家計委《關于征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二、凡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企業(yè)除本辦法第五、六、七條規(guī)定者外,均按《行政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guī)定》和本辦法征收電力建設資金。

三、電力建設資金征收標準為每千瓦時用電量2分錢。平價電和議價電標準相同。

四、企業(yè)繳納電力建設資金可以攤入成本,但應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五、企業(yè)的下列用電免征電力建設資金:

(一) 已購買電力建設債券和用電權,在相應兌現的用電量指標內的用電;

(二) 企業(yè)自備電廠(站)的自給電量;

(三)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電廠及輸變電設施的建設施工用電。

六、下列企業(yè)免征電力建設資金:

(一) 由國家和市財政給予虧損補貼的政策性虧損,并經市財政局審核批準免征的企業(yè);

(二) 經民政部門認定的為安置殘疾人就業(yè)開辦的社會福利企業(yè);

(三) 少數民族鄉(xiāng)的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和經市政府批準的山區(qū)貧困鄉(xiāng)的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

(四) 農村經營種植業(yè)或養(yǎng)殖業(yè)的企業(yè)。

七、生產黃磷、電石、鐵合金、合成氨等高電耗產品的企業(yè),因征收電力建設資金引起經營虧損或使生產受到嚴重影響的,經市財政局會同市計委、市經委和北京供電局核定,報請能源部批準后,可以減征或免征電力建設資金。

八、本市征收電力建設資金工作,由北京電力工業(yè)局負責組織實施,并委托北京供電局代收,企業(yè)應隨電費按月繳納。對拒不繳納的,由北京供電局通知企業(yè)的開戶銀行劃撥。

北京供電局代收電力建設資金所需業(yè)務經費,由市財政局核定。

九、本市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在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單列帳戶,作為本市地方電力基本建設的專項資金。

十、用本市電力建設資金建設的電廠、發(fā)電機組及相應的配套設施,產權歸本市地方所有,所發(fā)電量由本市統(tǒng)一分配使用。

十一、本市電力建設資金的使用,根據國家和市計委批準的電力規(guī)劃建設項目及北京電力工業(yè)局編報的年度用款計劃,由市政府審定安排,首先保證“七五”計劃后三年已列入國家計劃的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大中型電力建設項目的建設。

十二、電力建設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其利率、還貸期限按國家“撥改貸”辦法執(zhí)行。電力建設資金的本、息、利收回后存入電力建設資金的銀行帳戶,作為本市的電力建設資金,投資于本市的電力建設。

十三、對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免征各項稅收和能源交通建設基金,并免購國家重點建設債券。

十四、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和使用受市財政局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監(jiān)督,并納入審計范圍。北京電力工業(yè)局每季度向市財政局和市審計局報送一次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使用和結存情況。

十五、市計委、市財政局和北京電力工業(yè)局每年分別向其國家主管部委報送本市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和使用計劃,每半年報送一次本市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使用和結存情況。

十六、本辦法具體執(zhí)行中的問題由市計委負責解釋。

十七、本辦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執(zhí)行,執(zhí)行至1995年12月31日止。

北京市計劃委員會

北京市實施《關于征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guī)定》的辦法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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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關于征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guī)定》的辦法簡介常見問題

北京市實施《關于征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guī)定》的辦法簡介文獻

北京市非公路標志設置暫行規(guī)定 北京市非公路標志設置暫行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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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1 范圍 ............................................................................................................. 1 2 引用規(guī)范 .................................................................................................... 1 3 一般規(guī)定 .................................................................................................... 1 4 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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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設維護管理費暫行規(guī)定 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設維護管理費暫行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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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 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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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設維護管理費暫行規(guī)定 ( 1994 年 9 月 26 日 北京市人 民政府 第 21 號令 發(fā)布) 第一 條 為加強 防洪工 程建設和 維護管 理,提 高防洪 抗災能 力,保 障首都人 民 生命財 產安全 ,根 據《 中華人 民共和國 水法》、《 中華 人民共 和國河 道管理 條 例 》、《 中華人 民共和國 防汛條 例》和 國家其 他有關規(guī) 定,結 合 本市 實際情 況, 制 定本規(guī) 定。 第二 條 凡在本 市行政 區(qū)域內征 用土地 、劃 撥 土地和 通過出 讓方式取 得國有 土 地使用 權( 以下 簡稱批 租)新 建 、擴 建 、改 建工 程項目 以及使用 土地從 事非農 業(yè) 生產的 單位和 個人,均 須依照本 規(guī)定繳 納防洪 工程建 設維護管 理費( 以下簡稱 防 洪費) 。能源 、交通等 重點項 目免繳 防洪費 。 第三 條 防洪費 征收標 準: (一 )對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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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單位】81602

【發(fā)布文號】

【發(fā)布日期】1988-01-24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

河南省征收電力建設資金實施辦法

(1988年1月24日)

一、為貫徹執(zhí)行《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于征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二、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作為河南省地方電力基本建設的專項資金。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河南省地方電力開發(fā)公司負責征收和投放事宜。

三、河南省地方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范圍、開始時間和標準。

(一)從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范圍內,對所有企業(yè)(含外資企業(yè)和中外合資企業(yè))用電,包括購買的儀價電量,均征收電力建設資金。每度用電量征收二分錢,由用戶隨電費繳納。

(二)地方電廠所發(fā)電量和企業(yè)自備電廠的自給電量免征電力建設資金。購買電力建設債券和省能源債券分得的用電指標,不再征收電力建設資金。

(三)省網躉售給各地的電量,按征收范圍核定的比例進行征收。躉售完成核定比例超收部分列作地方電力專項資金,由當地電業(yè)局(電力公司)管理,用于當地電力建設。各地的比例由河南省電力工業(yè)局測算后另行通知。

四、企業(yè)交納電力建設資金后,應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我省電力供應十分緊張,辦電資金缺口很大,對于生產大耗電產品和電費占總成本比例大的產品的企業(yè)、一些政策性虧損企業(yè)申請減免征收電力建設資金要從嚴掌握,并需按國務院規(guī)定,由省上報水電部會同國家計委、財政部批準。未經批準前一律征收。

五、河南省地方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和解繳辦法。

(一)電力建設資金由各地供電部門按月收取電費的同時一并收取,在電費收據中單列。

(二)電力建設資金按供電區(qū)電費解繳途徑解繳。解繳時,需另外填寫《河南省地方電力建設資金解繳通知書》(格式由省統(tǒng)一印刷下發(fā)),作為各地供電部門從電費收入中分割電力建設資金的證明文件。各地銀行見此證明文件,應予辦理解匯手續(xù)。

(三)丹江水電站供電的縣電業(yè)局(電力公司)在解繳電費的同時,將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和填好的《河南省地方電力建設資金解繳通知書》一式四份,解繳南陽地區(qū)電業(yè)局。

(四)各供電局、南陽地區(qū)電業(yè)局每月將各市、地、縣解繳的電力建設資金和《河南省地方電力建設資金解繳通知書》(一式二份)匯集齊,連同本局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和《河南省地方電力建設資金解繳通知書》(一式二份),在解繳電費的同時,解繳河南省地方電力開發(fā)公司。

(五)征收的電力建設資金,各級供電部門必須足額上繳,任何單位、部門和個人不得拖欠、截留和挪作他用,違者要追究經濟責任。

(六)對不按期繳納電力建設資金的用戶,由供電部門征收滯納金。滯納金收取辦法按電費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列作電力建設資金。對拒絕繳納電力建設資金的用戶,視同拒絕繳納電費,由供電部門執(zhí)行國家供用電規(guī)則,停止供電。

六、電力建設資金只能用于河南省電網的電力建設項目,按省計經委安排的電力基本建設計劃投放。

七、電力建設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其利率、還貸年限按國家撥改貸辦法執(zhí)行。收回的本、息和用電力建設資金建設的項目稅后分得的利潤,列作河南省電力發(fā)展基金,由河南省地方電力開發(fā)公司管理,再投資于河南的電力建設。

八、使用河南省地方電力建設資金與國家合資建設的電力項目,建成投產后,按國務院國發(fā)〔1985〕72號文件規(guī)定,產權按該項資金所占總投資的比例歸河南省所有,并按此比例分電分利,長期不變。

九、使用電力建設資金建設的電力項目,投產后獲得的用電量,其中30%按各市地征收電力建設資金金額所占的比例分配給各市地,70由省統(tǒng)一分配。

十、電力建設資金免征各項稅收。

十一、電力建設資金的征收和投放工作,應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jiān)督。

十二、本實施辦法從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執(zhí)行,執(zhí)行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六年后是否繼續(xù)執(zhí)行,屆時根據具體情況再定。

十三、河南省計劃經濟委員會負責本實施辦法的解釋工作。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fā)布的《港口建設費征收辦法》和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物價局交財發(fā)〔1993〕456號《關于擴大港口建設費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及開征水運客貨運附加費的通知》的規(guī)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對進出對外開放口岸港口轄區(qū)范圍的所有碼頭、浮筒、錨地(含外資、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yè)專用和地方公用的碼頭、浮筒、錨地)及從事水域過駁等裝卸作業(yè)的貨物征收港口建設費。

第三條 港口建設費的義務繳費人(以下簡稱繳費人)為托運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貨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條 港口建設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負責。經交通部批準的開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務局(或相應管理機構)為港口建設費的代征單位。受交通部委托,負責歸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單位為代管單位。

對進出代征港口轄區(qū)范圍內不屬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的企業(yè)專用的碼頭、浮筒、錨地的貨物,由代征港口負責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屬代征港口的碼頭、浮筒、錨地的經營單位或其他單位代收;代征單位應及時將所定的代收單位名單報交通部和代管單位核備,并經常檢查代收單位的收、繳情況。

第五條 下列貨物免征港口建設費:

(一)軍用物品,使館物品,聯(lián)合國機構的物品;

(二)國際航線運輸的展品、樣品、贈送禮品和國際過境貨物;

(三)郵件(不包括郵政包裹)和按客運手續(xù)辦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裝貨墊縛材料,隨貨同行的包裝備品;

(五)漁船捕獲的魚鮮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鹽,隨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飼料;

(六)因意外事故臨時卸在港內仍須運往原到達港的貨物;

第六條 港口建設費征收標準

根據“征收標準按平均每吞吐噸5元計征。國內貨物由裝港一頭收,外貿進出口貨物分別在貨物裝卸港征收”的規(guī)定和合理負費、區(qū)別對待的原則,確定以下征收標準:

(一)國外進出口貨物每重量噸(或換算噸)按7元計征;

(二)國內出口貨物每重量噸(或換算噸)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長江港口按5元計征,其他內河港口按2.5元計征;

(三)集裝箱貨物:國際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計征,國際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計征;國內標準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長江港口按其標記載重噸每噸5元計征,其他內河港口按2.5元計征。空箱不計征港口建設費;

(四)每張運單港口建設費的起碼收費額為1元,尾數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進整;

(五)貨物的重量噸和換算噸,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港口費收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

第七條 國外進出口貨物,按以下規(guī)定計征港口建設費:

(一)出口國外的貨物,由裝船港按每張裝貨單向托運人(或其代理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

(二)從國外進口的貨物,由卸船港按每張?zhí)釂蜗蚴肇浫耍ɑ蚱浯砣耍┯嬚饕淮胃劭诮ㄔO費。

(三)國外進口到港未卸,換單后原船又運往國內其他港口的貨物,由換單的征收港按國外進出口費率向國內收貨人(或其代理人)計征一次港口建設費。

(四)國外進口未提離港口庫場,又裝船轉國內出口的貨物(包括船過船作業(yè)的貨物),不計征國內出口貨物港口建設費,只計征一次國外進口貨物的港口建設費。

凡已提離港口庫場的貨物,在重新辦理托運手續(xù)時,代征或代收港口應向托運人(或其代理人)按規(guī)定計征港口建設費。

第八條 國內水路直達或聯(lián)運貨物,按以下規(guī)定計征港口建設費:

(一)國內直達運輸、水水、水鐵、水水鐵和水鐵水聯(lián)運貨物,裝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裝船港向托運人(或其代理人)計征;

國內水路集運轉出口國外的貨物,由國內出口的第一裝船港向發(fā)貨人(或其代理人)計征一次國內出口貨物港口建設費。出口國外時,再由出口國外的轉運港按國外進出口和國內出口貨物費率的差額補征港口建設費。如果第一裝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國外的轉運港按國外進出口費率直接計征出口國外貨物的港口建設費。

(二)鐵水、鐵水水聯(lián)運貨物,到達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達港征收。到達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換裝港征收。

第九條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設費不另制單據。在現行的貨運費收單據上增列港口建設費費目,在向繳費人核收運雜費時,一并核收港口建設費。

第十條 代征或代收單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設費征收額計提千分之五的手續(xù)費。

第十一條 港口建設費的收入實行專戶管理。采取“專戶存儲,存款計息,匯款收費”的辦法。代征和代管單位都應在所在地中國工商銀行開立“交通部港口建設費專戶”。此專戶只能存入和劃轉,不能動支。

代收單位收到的費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續(xù)費后的凈額)應在三日內向代征單位結算交付。代征單位收到的費款(扣除千分之五手續(xù)費后的凈額)應在三日內存入專戶,并于月后三日內將費款連同專戶存款利息收入一并匯繳交通部。

由代管單位歸口管理的代征單位,其應繳費款連同專戶存款利息收入應于月后三日內匯繳代管單位,代管單位應于月后十日內將費款及利息收入匯繳交通部。

第十二條 交通部和代管單位有權檢查代征或代收單位的收繳情況。代征或代收單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設費。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設費時,必須負責追補應繳費款,在180天內能追補到的,仍可計提千分之五的手續(xù)費;逾期追補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單位負責賠償。

代征或代收單位有錯征港口建設費時,必須及時更正。因錯征需退回繳費人的費款,代收單位從尚未解繳代征單位的費款中支付,代征單位從尚未存入專戶的費款中支付。

第十三條 代征、代收、代管單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滯繳征收的港口建設費。發(fā)現有截留、挪用、滯繳的,除應追繳費款外,還應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滯繳金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情節(jié)嚴重的,可處以截留、挪用或滯繳費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繳費人不按本實施細則繳納港口建設費的,代征或代收單位有權追繳費款,并從應結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應繳費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情節(jié)嚴重的,可酌情處以應繳費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拒絕繳納費款和罰款的,代征或代收單位可提請人民法院協(xié)助執(zhí)行。

第十五條 繳費人同代征或代收單位在繳付港口建設費的問題上發(fā)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單位的決定繳費,然后向交通部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繳費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按照本實施細則規(guī)定所收的滯納金作為港口建設費收入處理;所收取的罰款收入直接上交當地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港口建設費的代征單位,應按照本實施細則規(guī)定的格式編制報表,并于月后七日內報送交通部。由代管單位歸口管理的代征單位,其報表應于月后五日內報送代管單位,代管單位負責匯總,并于月后十日內報送交通部。

代收單位報送的報表由代征單位制定。

第十八條 代征和代管單位應單獨設置“應交港口建設費”會計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設費。

第十九條 對檢舉揭發(fā)漏征或漏繳港口建設費和認真做好港口建設費征收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由交通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實行。原交通部頒發(fā)的《港口建設費征收辦法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修改決定

現發(fā)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侗本┦袦y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后,匯編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中的“處責任單位1000元罰款”改為“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后,匯編重新公布。

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1989年1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號令發(fā)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guī)定》(以下簡稱《測繪成果管理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測繪的測繪成果,均按《測繪成果管理規(guī)定》和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城市規(guī)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guī)劃局)是本市測繪行政主管機關,負責本市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測繪完成的測繪成果,測繪單位必須按照《測繪成果管理規(guī)定》規(guī)定的范圍和要求,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規(guī)劃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及副本。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單位使用本市基礎測繪成果,須持單位公函和有關資格證書等報市規(guī)劃局批準。

外地的單位使用本市基礎測繪成果的,須持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測繪行政主管機關公函和有關資格證書等報市規(guī)劃局批準。

第六條 外國人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在本市單獨或合作測繪完成的測繪成果,必須向市規(guī)劃局提供全部測繪成果的副本或復制件。

第七條 測繪單位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規(guī)定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對本單位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并接受市規(guī)劃局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八條 測繪成果不得擅自復制、轉讓或轉借。需要復制、轉讓、轉借測繪成果的,須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同意;復制保密的測繪成果,必須按照原密級管理。

測繪單位受委托完成的測繪成果,其原始測繪資料和數據,由測繪單位保存,未經委托單位同意,不得復制、翻印、轉讓和出版。

第九條 任何單位對外提供國家未公開的本市測繪成果,均須報市規(guī)劃局批準,并按國務院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條 測繪單位在本市進行城市規(guī)劃和城市建設的測繪,必須使用北京市地方坐標系統(tǒng)、高程系統(tǒng)和地形圖分幅規(guī)定。完成的測繪成果必須經市規(guī)劃局組織審核通過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guī)劃局給予下列處罰:

(一)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使用單位造成損失的,由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并負責補測或重測,情節(jié)嚴重的,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可提請有關部門取消其測繪資格。

(二)未經提供測繪成果部門批準,擅自復制、轉讓或轉借測繪成果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發(fā)生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規(guī)劃局對責任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按失密論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規(guī)劃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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