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發(fā)揮市政工程設施效能,保障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 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南區(qū)、市北區(qū)、四方區(qū)、李滄區(qū)。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臺階坡道、廣場等;
(二)城市橋涵:橋梁(含立體交叉橋、人行 天橋等)、過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明溝、暗渠、泵站、污水處理設施等;
(四)城市防洪設施 :河道、自然排水溝、河堤、護岸、沿海堤壩、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道路、橋涵、過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綠地等 處的照明設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設施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對全市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區(qū)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管理權限,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五條 市政工程的建設單位,須持市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施工執(zhí)照。
第六條 經批準建設的市政工程設施和專用道路、橋涵及管線,建設單位須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完備的市政工程設施技術資料檔案。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和養(yǎng)護資金采取政府投資、受益者集資、貸款等多渠道籌集。
以集資、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費,用于償還集資和貸款。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維護市政工程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道路、橋涵管理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九條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狀態(tài)。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搭棚設亭、設置倉庫、堆存 物料、放置廢品及從事生產、加工活動;
(二)在道路或橋涵上排放、流 灑廢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漿,打砸硬物、晾曬、沖洗、焚燒物品;
( 三)變更或移動道路、橋涵的附屬設施;
(四)占用橋涵;
(五)在橋梁上、 隧道內停放機動車輛;
(六)在橋涵的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種植農作物、搭建妨礙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養(yǎng)護維修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一條 除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臨時停車場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
第十二條 鐵輪車、履帶車、超重車的道路上行駛或通過橋涵時,須經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市公安部門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護 措施,按公安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十三條 跨越、穿過橋涵施工的,須經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派員現(xiàn)場監(jiān)督。
第十四條 經批準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必須在現(xiàn)場的顯著位置設立標志牌。
第十五條 經市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廢棄的道路、橋涵等市政工程設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補償手續(xù)。
第二節(jié)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條 在道路上設置城市公用設施單位,應當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占用道路手續(xù)。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建設單位須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申領占路執(zhí)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占路費和恢復路面保證金。
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必須在占用期滿前,將所占道路恢復原狀;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領回恢復路面保證金,繳銷占路執(zhí) 照。
第十八條 禁止占用道路建設商業(yè)、服務網點。確需占用人行道設臨時商業(yè)、服務業(yè)攤點的,須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審查批準后,辦理有關手續(xù)。
商業(yè)、服務業(yè)攤點經營者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占用道路設置的各類停車場、貿易市場的管理單位,須按規(guī)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 納占路費。
第十九條 占用道路設置廣告牌、宣傳牌,必須按照統(tǒng)一規(guī)劃,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批準,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 納占路費和掘路費。
第二十條 臨時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設和市政工程養(yǎng)護維修需要時,必須無條件遷移。
第三節(jié)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條 掘路長度在一百米或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單位應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掘路計劃。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應在開工前三個月發(fā)布公告。需在該路段埋設地下設施的,凡在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辦理有關手續(xù)的,減 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費。
道路竣工后,五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必須挖掘的,須經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部門批準,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費(緊 急搶修不另加收)。
市區(qū)前海風景旅游區(qū)范圍內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間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挖掘道路,建設單位須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申領掘路執(zhí)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掘路 費和回填保證金后,方可開挖。
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挖掘道路的單位,須在開挖搶修的同時,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報告,并在七日內補辦掘路執(zhí)照,繳納 掘路費。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現(xiàn)場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及安全標志,嚴格按安全操作規(guī)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設施時,建設單位須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或市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處理,不得擅自移動、損壞。
第二十五條 地下設施安裝完工,建設單位應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確認原有地下設施無損壞后,方可回填溝槽。
回填溝槽時,要分層夯實或用砂密實,與原路面持平,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領回回填保證金,繳銷掘路執(zhí)照。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期限內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設施安裝、溝槽回填。
在批準期限內完不成的,建設單位應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xù),并按實際占用道路面積和延期時間,繳納二至三倍的占路費。確因地下設施 情況不明導致工期延長的,免繳延期占路費。
第四節(jié) 道路、橋涵養(yǎng)護維修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橋涵由市政養(yǎng)護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專用道路、橋涵,由產權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
第二十八條 市政養(yǎng)護單位和產權單位養(yǎng)護維修道路、橋涵時,必須按照有關養(yǎng)護維修的操作規(guī)程進行,達到無沉陷、無松散、無坑洼、平整堅實的質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種檢查井蓋應完整無缺,與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兩側進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設單位應在工程 竣工時,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將相鄰的人行道鋪裝硬化。第三十條 市政養(yǎng)護單位應在挖掘道路的單位繳銷掘路執(zhí)照后的下列 時間內修復路面:
(一)橫向溝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內,一般道路的,十 日以內;
(二)縱向溝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內;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內 。超過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順延一天。
第三十一條 對沉陷扭曲的溝沿石、臺階坡道、破損的人行道板、龜裂、坑洼的路面、橋面,應及時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養(yǎng)護單位在發(fā)現(xiàn)或接到報告之日起五日內修復。冬季發(fā)生沉陷的瀝青路面,要采取臨時措施平墊,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復。
第三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政養(yǎng)護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應按分工搞好城市排水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并保持其完好、暢通。
專用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
第三十三條 市區(qū)排水系統(tǒng)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實行有組織排放。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將專用排水設施接入城市排水設施;
(二)雨水管道與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壓、掩埋、堵塞或損壞 排水設施、標志;
(四)圈占排水設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檢查井掃入垃圾和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第三十五條 溝、渠兩側各三米的范圍內,不得占用。過去已經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條 凡因工程建設影響原排水設施使用的,建設單位必須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處理,保持排水暢通。
第三十七條 雨水、污水設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網的,須經市市政 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符合國家污水排放標準。含有固體、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的污水,排放單位須先自行處理,達到 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標準后,方可排入。對于超過排放標準而損壞城市排 水管道者,應由排放單位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損壞或堵塞、冒溢,負責市政養(yǎng)護維修的單位須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內疏通或搶修。
因使用不當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責任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章 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政工程養(yǎng)護單位,必須經常檢查、養(yǎng)護、維修防洪設施,保持其完好、通暢。
穿越單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溝等防洪設施的清疏,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內傾倒垃圾、廢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蝕及影響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質。禁止在防洪設施及其兩側各五米的范圍內,開采砂石或進行其他妨礙排洪設施正常使用、養(yǎng)護維修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設橋梁、立桿架線、埋設管道,須持市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按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設計、施工,并不得損壞防洪 設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路燈管理部門負責對道路照明設施進行監(jiān)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時開啟和關閉路燈。
第四十三條 禁止損毀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線桿、利用線桿拴掛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拉接廣播線 、通訊線、室內照明線及安裝其他電器設備;不得擅自移動道路照明設 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移動道路照明設施,須經路燈管理部門批準,并補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四條 對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設施,路燈管理部門應在發(fā)現(xiàn)或接到報告后二日內檢修。
道路照明設施出現(xiàn)倒桿、斷線、短路等異?,F(xiàn)象,路燈管理部門必須在發(fā)現(xiàn)或接到報告后立即檢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可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恢復原狀、賠 償損失的處理,對下列行為可并處罰款:
(一)未經批準占用,或雖經批準 但超出批準范圍、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費標準的二至五倍罰款;
(二 )未經批準挖掘道路或擅自改變挖掘范圍的,按掘路費標準的五倍罰款 ;
(三)有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行為,損壞路面的,每平方米罰款一百元;
(四)有本辦法第十條第四、五、六項行為的,罰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 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的,罰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 按規(guī)定設置標志牌、安全防護設施或安全標志的,罰款一百元;
(七)有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項行為的,罰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四項行為的,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檢查井掃入垃圾、傾倒污水的,罰款十元;傾倒有毒、有害、易燃 、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罰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 規(guī)定的,對個人罰款五元至十元,對單位罰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 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拉接廣播線、通訊線、室內照明線或安裝其他電 器設備的,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變更、移動市政工程設施 的,罰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項處以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四十六條 市政養(yǎng)護單位或責任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責令限 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七條 對有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列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行為的單位的主管領導或直接責任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由區(qū)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決定;超過五千元的罰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罰款上繳國庫。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 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 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條 對破壞、盜竊市政工程設施、毆打市政管理人員,阻礙其執(zhí)行任務,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 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市政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的占路費、掘路費及其他費用的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養(yǎng)護和維修免繳占路費、掘路費。
第五十三條 恢復路面保證金和回填保證金的數額,按應繳占路費、掘路費的百分之十計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過五千元。 第五十四條 嶗山區(qū)、城陽區(qū)、黃島區(qū)和各縣級市的城區(qū)參照本辦法 執(zhí)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在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發(fā)布的《青島市市區(qū)道路管理暫行辦法》和《青島市下水道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本市過去其他有關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規(guī)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青島市物業(yè)管理條例 通過及批準時間 2005年10月26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2006年1...
北京公積金貸款認房不認貸,您名下有一套住宅的話可以用公積金貸款算二套,可以貸款評估值的八成,最高貸款80萬。如有幫助請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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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 已經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 2005 年 6月 22日通過,河南 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 2005 年 12月 2日準,現(xiàn)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 年 12月 2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 使其充分發(fā)揮效益, 更好地 為城市生產、生活服務,根據有關法律、 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 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下列設施: (一)城市道路設施,包括城市道路規(guī)劃紅線范圍內的車行道、 人行道、路肩、路坡、路邊溝、街頭空地和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充分發(fā)揮其效能,更好地為生產和生活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區(qū)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排水、防洪和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轄區(qū)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監(jiān)督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公安、規(guī)劃、交通、公用事業(yè)、郵電、供電、環(huán)境保護、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與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市政工程設施的權利與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jiān)督、檢舉和控告。
對制止、檢舉、揭發(fā)有關損害、侵占市政工程設施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qū)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市、區(qū)分級管理。
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全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貫徹實施;
(二)參與制定市政工程發(fā)展規(guī)劃,依據規(guī)劃編制市政工程中、長期建設計劃并負責組織項目的可行性研究、論證和實施;
(三)負責全市市政工程的預(決)算審查、質量評定、施工隊伍資質審核,組織工程驗收;
(四)負責全市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維修和管理的檢查和業(yè)務指導及管理人員培訓;
(五)負責全市市政工程設施的審查;
(六)依法查處違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
區(qū)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貫徹實施;
(二)受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委托,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審查;
(三)負責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維修和管理;
(四)依法查處違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當遵循基本建設程序和相關設施保護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統(tǒng)一規(guī)劃,統(tǒng)一建設。電力、電訊、公用事業(yè)、公安等有關部門的工程項目,由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一協(xié)調,與市政工程同步進行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工程由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建設單位須在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和市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報送竣工資料。
第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維修資金,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來源和標準撥付,專款專用。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收取的占道管理、道路挖掘、排水設施等有償使用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管理,接受財政監(jiān)督,并專項用于市政工程設施的更新、維護和管理。
市政工程有償使用收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印制或者監(jiān)制的收費票據,并由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統(tǒng)一管理。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監(jiān)察隊伍進行監(jiān)察和查處。
第三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管理和養(yǎng)護,保持其完好狀態(tài)。
對龜裂、坑洼的路面,破損的人行道和沉陷扭曲的路沿石,養(yǎng)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復,保證道路暢通。
道路上的各種檢查井蓋、雨水箅應當完整無缺,與路面持平。發(fā)現(xiàn)缺失,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種構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二)隨意將路沿石開口;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進行試剎車;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
(六)擅自變更或移動道路的附屬設施;
(七)其他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履帶車、超重車及一切對道路有破壞作用的車輛,不得通過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確需通過城市道路時,應當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準,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通行證,按指定的時間和路線通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非因特殊情況并經批準,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5年內、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內不得挖掘。
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持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簽發(fā)的《臨時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辦理手續(xù),領取許可證,方可占用。
建設工程需通過城市道路的,應當盡可能采取頂管作業(yè)、穿鑿涵洞等技術,保持地面道路暢通。
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道路的,須持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簽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辦理挖掘道路審批手續(xù),領取許可證,方可施工。
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確需挖掘道路的單位,須在開挖搶修的同時,向規(guī)劃、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在開挖道路3日內,補辦手續(xù)。
第十四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不準超期、超占、超挖、出租、轉讓。
建設單位須在挖掘施工現(xiàn)場設施安全標志和防護設施,確保行人、車輛安全。挖掘施工中遇地下設施時,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予以賠償。
建設單位占用、挖掘期滿,應當及時清理現(xiàn)場,恢復原狀,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申請驗收,交回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道路挖掘后的回填工作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城市道路養(yǎng)護技術規(guī)范》進行施工。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派員對道路挖掘、回填施工現(xiàn)場進行全過程檢查,并在掘路單位交回許可證后的5日內修復路面。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場、集貿市場、商業(yè)網點和服務網點。本辦法實施前已占用的,須按規(guī)定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補辦占道手續(xù),并由區(qū)人民政府根據規(guī)劃和實際需要分階段限期拆遷。
第十七條 利用市政工程設施設置廣告牌、宣傳物品,須持工商、規(guī)劃、公安等部門的批準手續(xù),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方可設置。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開工前3個月聯(lián)合發(fā)布通告,需在該路段埋設地下設施的單位,應當及時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登記。
第四章 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橋頭設立橋名、限載、限速、限高等標志,并加強橋涵設施管理和維修,保證橋涵安全。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壞橋涵設施的行為:
(一)在橋涵上、隧道內停車及試剎車;
(二)在橋涵保護范圍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傾倒垃圾;
(三)擅自侵占橋面、橋孔從事各種經營活動;
(四)在橋梁設施上亂貼、亂畫;
(五)其他損壞、侵占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車輛通過橋涵,應當遵守限載、限速、限高規(guī)定;裝載超重、超寬、超長、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過橋時,須經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門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規(guī)定的時間和要求通行。
第二十二條 未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準,不得依附橋涵架設管線和修建設施。
第五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搞好排水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排水設施發(fā)生損壞、堵塞、冒溢時,應當及時進行搶修或者疏通。因使用不當導致排水設施損壞、堵塞的,由責任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往檢查井、雨水斗內掃入垃圾和傾倒污水、糞便等雜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檢查井、雨水斗等設施上開口接管,排放污水;
(三)占壓、堵塞、損壞、盜竊井蓋、水箅等排水設施;
(四)直接向排水管網排放具有腐蝕性、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修建妨礙排水設施功能發(fā)揮和安全的構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凡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水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按國家規(guī)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繳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的5%用于科研、新技術開發(fā)等項目,其他專項用于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排水管理實行排水許可證制度,未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審查批準,不準將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網。
市政工程管理和環(huán)境保護部門應當按規(guī)定加強城市排水水質的管理和監(jiān)測。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立項時,應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征詢雨、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設施意見,并簽訂責任書;
(二)建設單位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并填寫排水許可申請表;
(三)建設單位提供建筑物底層排水平面圖、建筑物排水系統(tǒng)圖、規(guī)劃許可證、規(guī)劃紅線圖;
(四)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提供的全部資料后3個工作日內完成現(xiàn)場勘測,提出設計條件要求;
(五)排水設施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進行試排水監(jiān)測;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根據試排水監(jiān)測結果,5個工作日內核發(fā)《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已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未辦理排水許可證的,應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申補辦《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廠應當經常檢測污水水質,監(jiān)督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放。發(fā)現(xiàn)污水有損處理廠設施、影響處理效率的,處理廠有權向排放單位索賠損失。
第六章 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防洪規(guī)劃,建設、管理、維修防洪設施,保障防洪設施的完好。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壞防洪設施的行為:
(一)向河堤、河壩、排洪河道內傾倒垃圾、廢渣等阻水障礙物;
(二)在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
(三)盜竊、損壞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設置構筑物、建筑物,棚蓋防洪設施。
確需修建橋梁、立桿架線、埋設管線的,須持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經水利部門同意,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5個工作日內批準,按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設計、施工,并不得損壞防洪設施。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置的構筑物、建筑物和棚蓋防洪設施,由產權或者使用單位負責占用段清淤疏浚,不得影響排洪、泄洪,并由區(qū)人民政府按照規(guī)劃,限期拆遷。
第七章 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理和養(yǎng)護,確保正常安全使用。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拆除、改動照明設施或者使用路燈電源;
(二)利用路燈線桿從事牽引作業(yè);
(三)依附照明設施拉接廣播線、通訊線、室內照明線及安裝其他電器設施;
(四)在路燈線桿上涂畫、張貼廣告及宣傳品;
(五)盜竊、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移動照明設施,須持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移動照明設施申請書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對危及道路照明設施安全和照明效果的樹木,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園林部門處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照明設施的監(jiān)護,定期檢查、維修,出現(xiàn)倒桿、斷線、短路等現(xiàn)象,在發(fā)現(xiàn)或者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檢修。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除酌情給予批評教育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外,可以并處罰款;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條規(guī)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對單位處以占道、挖掘收費標準的2至5倍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二條禁止性規(guī)定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三十三條規(guī)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動、遷建、損壞市政工程設施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罰款數額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監(jiān)察隊伍執(zhí)行;數額在200元以上的,由市級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區(qū)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擅自將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網,或者超過污水排放標準造成污染和管道損壞的,市政工程管理和環(huán)保部門,應當責令排放單位限期整改或者停止排放,并賠償經濟損失;對危害養(yǎng)護人員身體健康、造成傷亡事故的,由責任者賠償損失,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破壞、盜竊和違法收購市政工程設施,毆打市政工程管理人員阻礙其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因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具體管理部門的責任,造成他人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因檢查井蓋、雨水箅、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設施修復不及時而造成人身傷害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產權管理單位應當賠償損失;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應當追究產權管理單位主要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執(zhí)法人員在執(zhí)行處罰時要出示證件,使用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票據,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執(zhí)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市政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各縣市政工程設施和單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設施,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發(fā)布單位】山東省青島市
【發(fā)布文號】
【發(fā)布日期】1997-08-16
【生效日期】1997-08-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青島市環(huán)境噪聲管理規(guī)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處罰條款的決定
青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
(1997年7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guī)中有關行政審批的規(guī)定作出修改:
二、對《青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雨水、污水設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要求,編制接入方案,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認為不符合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要求的,應當書面告知排放單位修改接入方案。”
(二)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修建開發(fā)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設計、施工,并不得損壞防洪設施?!?/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