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房屋權屬登記分為:
(一)總登記;
(二)初始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注銷登記;
(七)其他登記。
總登記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登記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對城市房屋進行全面的系統的權屬登記。
登記機關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房屋權屬證書進行驗證或者換證。
第九條總登記、驗證、換證應當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在規(guī)定期限開始之日30日前發(fā)布公告。
第十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照權屬單元以棟、套(間)以及有具體權屬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房屋權利人名稱、房屋權利來源及取得時間;
(二)房屋權利性質、房屋坐落、用途、建筑面積及房屋狀況;
(三)房屋設定抵押、典當情況;
(四)房屋共有情況;
(五)土地使用權性質;
(六)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房屋產籍檔案,按基本單元編號。
房產測繪成果應納入房產檔案統一管理。
房屋產籍檔案資料可供關系人查閱、復印。
第十三條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以按照規(guī)定登記費的3倍以下收取登記費。
因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原因變更登記的,免收變更登記費。
第十四條房屋權屬登記使用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jiān)制的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未加蓋市、縣(市)房屋登記專用章和騎縫印無效。
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與房屋產籍資料中的相關內容應當一致,如有差異,應當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條房屋權屬登記,按下列規(guī)定申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的,由其個人申請登記,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二)申請人為法人的,由該法人申請登記,并使用其法人名稱;
(三)申請人為其他組織的,由該組織申請登記,并使用其依法登記的名稱或者批準機關批準的名稱;
(四)申請人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五)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第十六條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證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證明的,委托書應當經過公證。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記的,提交的委托書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法直接代為登記: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的,不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完畢應當將登記結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屬于違法建筑、臨時建筑的;
(二)在拆遷凍結期限內新建、改建、擴建、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四)未能按照規(guī)定提交全部證明材料的;
(五)被依法限制房屋權利的;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在拆遷凍結期限內的繼承、初始登記、法院判決、整體轉移、房改售房、企業(yè)轉制等情形準予權屬登記。
第二十條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權利人申請可以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guī)定需要補辦手續(xù)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準予暫緩登記的。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規(guī)范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人民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和其他權利狀況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房地產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房屋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fā)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房屋權屬登記、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房產測繪成果等管理工作;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縣(市)房屋權屬登記、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的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簡稱登記機關。
第七條依法取得的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第一節(jié)登記程序
第二十一條房屋權屬登記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申請;
(二)核實權屬;
(三)編排房屋基本單元序號;
(四)公告;
(五)核準登記,發(fā)放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四)項適用于根據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公告的或者登記機關根據有關規(guī)定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
第二十二條房屋權屬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文件、證件。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順延至具備登記條件后的30日內申請。
第二十三條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后,對符合登記規(guī)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申請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予以核準登記,并發(fā)放房屋權屬證書;注銷登記應當在受理登記后的15日內核準注銷,并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單。
第二節(jié)初始登記
第二十四條新建房屋,申請人應當自取得規(guī)劃驗收合格通知書之日起90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證;
(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附件);
(四)規(guī)劃平面位置圖;
(五)竣工驗收證明;
(六)規(guī)劃驗收合格通知書;
(七)房產測繪資料;
(八)個人法定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節(jié)轉移登記
第二十六條因下列情形之一發(fā)生房屋權屬轉移的,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90目內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
(五)劃撥;
(六)分割;
(七)合并;
(八)裁決;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申請書;
(二)房屋權屬證書;
(三)合同書、協議書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
(四)個人法定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購買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還應當提交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房改審批手續(xù)、個人購房發(fā)票、房產測繪資料。
房屋權屬轉移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jié)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名稱發(fā)生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翻建的;
(五)房屋座落的街道、門牌號發(fā)生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申請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房屋權屬證書;
(三)證明與房屋權屬變更相關的合同、協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行政決定等資料;
(四)個人法定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節(jié)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條設定房屋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一條申請房屋抵押權、典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抵押、典當登記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證;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主合同、抵押合同或者出典合同、抵押清單;
(五)個人法定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共有的房屋應當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或者典當的書面證明。
第三十二條對核準他項權利登記的,登記機關在《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設定記載后,由所有權人收執(zhí),并向他項權利人發(fā)放《房屋他項權證》。
第三十三條同一房屋設立若干抵押權的,抵押權的順序以登記的先后為序。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六節(jié)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因他項權利終止,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曰起30日內申請房屋他項權利注銷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注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他項權利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房屋權屬證書;
(三)他項權利人出具的書面證明;
(四)個人法定身份證明或者法人資格證明。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有權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持偽造的文件、證件登記的;
(二)司法機關判決、裁定予以注銷登記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而權利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辦理房屋權屬注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予以注銷登記的。
因本條第(四)項原因注銷登記后需要重新登記的,不得另行收取登記費。
注銷登記后,登記機關應當在15日內書面通知持證人并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不能繳回的,登記機關公告作廢。
第七節(jié)其他登記
第三十六條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向登記機關報失,并登報公告,公告期為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的,經權利人申請,登記機關予以補發(fā)。補發(fā)的房屋權屬證書應當注明“補發(fā)”字樣并記入檔案,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且影響正常使用的,經查驗后予以換發(fā),原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三十七條商品房屋竣工后,房地產開發(fā)單位應當按照初始登記的規(guī)定持有關批準文件申請登記備案。
第三十八條房屋主體因倒塌或者焚毀等原因滅失的,其所有權即行終止。原權利人應當持房屋權屬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滅籍。登記機關核實后予以滅籍,并繳回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需要拆除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前持房屋滅籍申請書、房屋權屬證書、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附件)、規(guī)劃平面位置圖及有關合同、協議等文件,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滅籍,登記機關核實后發(fā)放房屋滅籍證明,并繳回原房屋權屬證書。
與《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相比,《房屋登記辦法》章節(jié)的結構更為合理,并增加了登記的“一般規(guī)定”這一章,對各種不同的登記種類以及具體操作上的問題規(guī)定更為詳細(如受理登記時必要的收件,什么情況下應當到...
就是說這個住房是歸誰所有,就是在辦理房產證程序
這個你必須到你戶籍所在地房管所去,他們那里直接給你出具證明。至于【房屋權屬登記證明表】是你做房產證時要填寫的。
第三十九條以非法手段獲取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擅自變造、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繳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當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登記機關以外的其他組織,擅自受理房屋權屬登記或者擅自制作、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沒收其房屋權屬證書和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非法印制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予以查繳,沒有違法所得的,對當事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對當事人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登記機關因工作過失導致登記不當,致使權利人受到經濟損失的,登記機關對權利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對相關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濫用職權、超越管轄范圍發(fā)放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或者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5日公告公布施行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權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長春市房屋登記條例》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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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24 號 《長春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已由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 2004 年 8 月 27 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 2004年 9月 25日批準, 現予 公布,自 2004 年 11月 1日起施行。 2004 年 10月 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規(guī)范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 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和其他權利狀況的行為。房 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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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日期: 2004-06-17 【 字體:大 中 小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城市房屋權屬登 記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 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權屬登 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 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 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屋權利進行登記, 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和其他權利狀況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申請房屋 權屬登記。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未依法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屋不得轉讓。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 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規(guī)范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昆明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及其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房屋權屬管理實行登記發(fā)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房屋權屬證書是房屋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合法憑證。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遵循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昆明市房產管理部門是全市房屋權屬登記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對全市的房屋權屬登記進行指導、監(jiān)督、檢查和管理。對昆明市屬四區(qū)范圍內房屋權屬的登記管理和房屋權屬證書的頒發(fā)實行統一管理、分級審核、委托發(fā)放。
各縣(市)和東川區(qū)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本轄區(qū)內房屋權屬登記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轄區(qū)內房屋權屬的登記管理和房屋權屬證書的頒發(fā)工作。
第七條 登記機關對房屋產權資料實行管理,應當建立健全房產產籍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章 一般規(guī)定
第八條 房屋權利人取得、轉移、變更、喪失房屋所有權以及設定或終止房屋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均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以下類別:
(一)初始登記;
(二)預登記;
(三)轉移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他項權利登記;
(六)注銷登記。
第九條 房屋權屬登記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發(fā)布公告;
(四)核準登記;
(五)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項適用于登記文件遺失無法補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記。公告期為30日。
第十條 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身份證件和取得、轉移、變更、喪失房屋權屬的合法證明文件。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自然人應當使用身份證件或戶口簿記載的姓名;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其依法登記或者批準機關批準的名稱。
房屋權利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房屋權屬的申請登記。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房屋權利人的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的身份證件、資格證明及授權委托書須按規(guī)定經過公證或認證,外文證件應同時具有中文譯本。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關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核準登記:
(一)當事人的資格有效;
(二)申請書填寫規(guī)范;
(三)登記文件齊全;
(四)登記文件的內容真實合法,表述明確;
(五)登記文件與申請權利一致;
(六)申請登記的權利范圍與房屋一致;
(七)登記事項與檔案記載不抵觸。
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本條規(guī)定的核準登記時限,不包括公告、刊登啟事和補正的時間。
第十二條 在核準登記前,對房屋權屬登記內容有異議的,利害關系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書面報告和有關證據,登記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并暫緩登記。
暫緩登記原因消失后,經申請人提交有效的書面證明,登記機關應按規(guī)定予以核準登記。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房屋屬于臨時建筑或者違法建筑的;
(二)權屬糾紛尚未解決的;
(三)未能按規(guī)定補正文件的;
(四)登記權利已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機關應當將裁定書、判決書、決定書送達登記機關和當事人,并且詳細載明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坐落、產權人、起止時間: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裁定、判決已經生效的;
(二)公安、檢察機關依法查封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并作出正式決定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權利期限屆滿需要繼續(xù)查封或者限制的,原作出查封或限制房屋權利的機關應當在期滿前,書面告知登記機關,期滿未書面告知登記機關的,房屋權利人的權利自然恢復。
第十五條 房屋權利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交納登記費和權屬證書工本費。
第三章 權屬登記
第十六條 新建房屋的,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結束之日起90日內,由房屋權利申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并提交下列登記文件:
(一)立項批準文件;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guī)劃驗收合格證或規(guī)劃分期驗收證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個人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免交第(一)、(四)項文件。
第十七條 開發(fā)企業(yè)出售商品房的,自開發(fā)項目竣工驗收結束之日起90日內,辦理商品房權屬預登記,并提交下列登記文件:
(一)立項批準文件;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guī)劃驗收合格證或規(guī)劃分期驗收證明;
(四)房屋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文件;
(五)具有合法資質的房產測量機構出具的測繪結果報告書;
(六)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授權委托書;
(七)商品房銷售情況說明材料。
第十八條 購買預登記商品房的,房屋權利申請人可以持房屋買賣合同、購房發(fā)票、房屋權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九條 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割、合并、投資入股、裁決等原因致使房屋權屬發(fā)生轉移的,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90日內,由當事人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并提交下列登記文件:
(一)買賣、交換、分割、合并、投資入股等以合同方式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合同;
(二)贈與、繼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公證書;
(三)依照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裁決轉移的,提交法院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書、調解書。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當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外,還應當分別提交下列登記文件: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權利人名稱改變的,提交核準該單位設立的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
(二)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提交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竣工驗收備案文件和具有合法資質的房產測量機構出具的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 辦理房屋權屬轉移、變更登記的,當事人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后,應當按規(guī)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房屋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他項權利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設定他項權利的合同、公證書及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三條 因房屋滅失、他項權利終止等,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權利人應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他項權利證書,相關的合同、協議、證明等文件。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直接注銷登記或者予以更正:
(一)提供虛假證件、證明或者申報不實,造成登記有誤的;
(二)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情形;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申請注銷登記;
(四)登記機關及工作人員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注銷房屋權屬證書的。
登記機關直接注銷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當事人,并責令其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逾期未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登報公告注銷。
因本條第(四)項原因,注銷登記后需重新登記的,登記機關不再收取登記費。
第四章 權屬證書
第二十五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使用國家統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記機關依法頒發(fā)。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作、頒發(fā)或者偽造、涂改房屋權屬證書或在房屋權屬證書上標記、加蓋其他印章。
第二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遺(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及時在指定報刊上公告作廢,經6個月后無異議的,持遺(滅)失證明文件、身份證件和登報聲明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fā)。登記機關辦理補證時,在補辦的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補發(fā)”字樣,并注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影響使用的,經房屋權利人申請,原登記機關查驗后予以換發(fā),并注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收回其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其房屋權屬證書作廢,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涂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機關可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非法印制房屋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權屬證書,可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因登記機關的登記致使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登記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范圍外的房屋權屬登記,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利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屋權利進行登記,并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系和其他權利狀況的行為。
第四條 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法律保護。
未依法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的房屋不得轉讓。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權屬登記的監(jiān)督管理和市區(qū)房屋權屬登記工作。
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房屋權屬登記的監(jiān)督管理和房屋權屬登記工作。
市、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相關的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具體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事務。
第七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權屬登記信息系統,制定統一的房屋權屬登記及其產籍管理技術規(guī)范。
第二章 登記種類
第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包括:
(一)初始登記;
(二)轉移登記;
(三)變更登記;
(四)他項權利登記;
(五)注銷登記。
第九條 建房屋的,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申請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原土地劃撥批文等其他用地證明文件);
(二)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原建筑執(zhí)照);
(三)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資料;
(四)房產測繪成果報告;
(五)公安機關出具的房屋坐落、門牌證明;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自然人新建房屋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項材料。
第十條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房屋用地證明、建房批復、土地征用批文等有關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一條 因落實私房政策發(fā)還的房屋,當事人應當自發(fā)還之日起三十日內,憑落實私房政策批文或者發(fā)還房屋通知單等有關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二條 所有權初始登記的其他情形: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guī)劃法》施行前在原房屋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擴建的房屋,無建房批文且原房屋無權屬證書的,可以按照原房屋檔案原始記載核定的原戶名予以登記;原戶名與現申請人不一致,但現申請人屬于合法房屋權利承受人的,可以予以登記。
(二)房屋建成年限超過二十年,房屋權屬證明資料不全,經公告無異議的,由申請人書面聲明保證,或者相關部門、組織證明情況屬實,可以予以登記。
(三)由于法人、其他組織合并、分立、撤銷等原因,房屋權屬明確的,可以予以登記;房屋權屬不明確的,經原主管機關證明或者裁定后,可以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分割、合并、入股、裁決等原因致使房屋權屬發(fā)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轉移登記。
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一)因買賣、交換、贈與、合并、入股等原因轉移房屋所有權的,提交當事人身份證明、原房屋所有權證以及相關的合同、協議等材料。
(二)房屋屬于遺囑繼承或者接受遺贈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囑或者接受遺贈書;屬于法定繼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被繼承人和繼承人關系證明材料或者法定繼承文件。放棄繼承權或者不接受遺贈的,應當到登記機構提交棄權的書面聲明;無法到場的,棄權文書應當經過公證。
(三)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相應的法律文書和原房屋所有權證。原權利人拒不提交房屋所有權證的,權利承受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轉移登記。
第十四條 可以分割的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對共有房屋進行分割,要求分別領取房屋所有權證的,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析產文書以及房產測繪成果報告。
因法人、其他組織分立而對房產進行分割的,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法人和其他組織分立批文、房產分割清單、房產測繪成果報告。
因國有資產劃撥致使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劃撥批文。
第十五條 因房屋的建筑面積、坐落、門牌號、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fā)生變化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的,權利人除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外,還應當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一)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提交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原建筑執(zhí)照)、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資料(自然人翻建、改建、擴建房屋的除外)和房產測繪成果報告;
(二)因房屋建筑面積減少的,提交房產測繪成果報告;
(三)房屋坐落、門牌號變化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材料(政府統一更名的,由公安機關通知登記機構);
(四)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提交政府有關部門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設定抵押權或者典權等他項權利的合同文書;
(四)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在建工程或者期房設定抵押登記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七條 房屋他項權利轉移、變更或者終止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他項權轉移、變更或者終止證明材料,申請房屋他項權利轉移、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房屋因倒塌、焚毀、拆除等原因滅失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原房屋權屬證書及房屋滅失的證明材料。
城市房屋拆遷的,拆遷項目的實施單位應當在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時,收回被拆遷人的房屋權屬證書,并于項目拆遷完畢后三十日內,持被拆除房屋的權屬證書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一)申報不實的;
(二)涂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權利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申請注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工作失誤造成房屋權屬登記不實的;
(五)房屋權屬證書據以發(fā)證的有關依據被依法撤銷的。
直接注銷房屋權屬證書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送達原權利人,收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公告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二十條 房屋權屬登記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核準登記;
(四)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
前款第(四)項規(guī)定不適用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對登記機構受理的房屋權屬登記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公告征詢異議:
(一)無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權屬證明資料不全,屬于歷史遺留問題的;
(二)繼承或者接受遺贈房屋的(已經公證的除外);
(三)登記機構認為其他可能引起房屋權屬爭議的。
征詢異議公告應當在被申請登記的房屋處和當地主要報紙上公布。公告征詢異議期限為兩個月。
利害關系人對房屋權屬有異議的,應當在征詢異議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登記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和有關證據,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證明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當事人申請。
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應的身份證明;外籍人士應當使用經過公證的中文名進行登記。
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法定名稱的全稱,并提交相應的營業(yè)執(zhí)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身份證明。除當事人在登記機構當場辦理書面委托外,委托書須經公證機關公證或者相關單位證明。但是,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記或者領取房屋權屬證書的,提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權限內,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的,應當提交代理人資格證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二十四條 共有房屋權屬登記,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由權利人和權利承受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權利承受人單獨申請:
(一)繼承或者接受遺贈房屋的;
(二)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審判機關變賣、拍賣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審判機關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取得房屋的;
(五)婚姻登記機構準予離婚的協議書中明確一方取得房屋的。
第二十五條 下列房屋由登記機構直接代為登記: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公房;
(二)住宅小區(qū)物業(yè)管理用房;
(三)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房屋;
(四)審判機關判決歸國家所有的房屋;
(五)依法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
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房屋,住宅小區(qū)業(yè)主大會決定自己登記的,由該住宅小區(qū)業(yè)主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第(三)、(四)項規(guī)定的房屋,由行政機關或者審判機關通知登記機構直接代為登記。
第二十六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提交的登記材料應當是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經登記機構同意,可以提交與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副本或者復印件。登記材料來自境外的,應當同時提交經過公證或者認證的原件和中文翻譯件。
第二十七條 人應當對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進行書面聲明保證。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構受理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應當出具收件憑證。申請人領取房屋權屬證書時,應當將收件憑證交還登記機構。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及時進行審核。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核準登記,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
(一)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書填寫規(guī)范;
(三)登記材料齊全、準確,與申請的權利存在關聯性;
(四)申請登記的權利范圍與房屋一致;
(五)登記事項與檔案記載一致;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受理申請至核準登記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公告征詢異議、材料補正的時間除外。
第三十條 申請書填寫不規(guī)范、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或者與申請的權利無關聯性的,登記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予以補正。
登記機構要求補正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具體材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房屋屬于臨時建筑或者違法建筑的;
(二)對圍墻、天井、屋頂平臺等房屋附屬設施申請權屬登記的;
(三)對不符合房屋基本特征的停車位、商業(yè)鋪位等申請權屬登記的;
(四)建筑設計為獨立成套的住宅申請分割登記的;
(五)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七)申請主體不符合的;
(八)對不得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的;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構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送達申請人。書面決定應當載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房屋的,應當在送達登記機構的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中詳細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權利人、查封范圍、查封期限等。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送達時,被查封的房屋所有權已經核準轉移登記的,不得進行查封。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對同一房屋進行查封的,登記機構為首先送達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的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手續(xù)后,對后來辦理查封登記的應當作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該房屋已被其他部門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對可以分割處分的房屋的查封,應當在執(zhí)行標的額的范圍內進行分割查封。
被查封人應當與權利人一致。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限屆滿可以依法續(xù)封,每次續(xù)封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到期不辦理續(xù)封手續(xù)的,查封的效力消滅。
第四章 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三條 房屋權屬證書自核準登記之日起生效,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他項權利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收繳、扣押他人的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四條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含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證明)、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三種。
房屋共有權證與房屋所有權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房屋權屬證書進行統一驗證或者換證。
第三十五條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guī)范填寫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建筑面積應當以登記機構審核的房產測繪成果報告所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
閣樓層高超過(含)二點二米 的部位以及同幢內車庫層高超過(含)二點二米 的,應當計算建筑面積,記入房屋權屬證書;不超過二點二米的閣樓和車庫,記入房屋權屬證書附記欄。
非同幢房屋內的車庫層高超過(含)二點二米的,應當單獨頒發(fā)房屋權屬證書;同一住宅小區(qū)非同幢房屋內的車庫層高不超過二點二米的,記入房屋權屬證書附記欄。
房屋共有的,可以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在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證中列明共有的比例。
因夫妻關系申請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不申請領取房屋共有權證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附記欄注記共有情況。
第三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證由權利人收執(zhí)。
共有的房屋,由全體共有人推舉一人收執(zhí)房屋所有權證,其余共有人各執(zhí)房屋共有權證一份。
房屋他項權證由他項權利人收執(zhí),并在相應的房屋所有權證上進行注記,載明有關他項權利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權利人申請換證的,經登記機構查驗后,予以換證,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滅失或者破損嚴重、無法辨認的,權利人可以申請補發(fā)。權利人應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啟事,自登報之日起兩個月內無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注銷原房屋權屬證書并補發(fā)新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當事人未按期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登記機構通知其辦理登記手續(xù),并可以按照登記費的三倍以下收取逾期登記費。
第三十九條 非法印制、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印制、偽造的房屋權屬證書及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因當事人聲明保證不實等過錯導致登記不實的,由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進行房屋權屬登記,本人有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二)在房屋權屬登記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房屋權屬檔案丟失、損壞,影響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 因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登記不當、房屋權屬檔案丟失,致使權利人受到財產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除初始登記)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可以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總則
鞍山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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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城市房屋權屬實行登記發(fā)證制度。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發(fā)證應當遵循依法、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五條 市房產局是本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負責辦理房屋權屬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