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 | 國務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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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時間 | 1983.12.17 | 實施時間 | 1983.12.17 |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發(fā)揮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直轄市、市、鎮(zhèn)和未設鎮(zhèn)建制的縣城、工礦區(qū)內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占、毀壞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guī)定的范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城市私有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拆遷時,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補償,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對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依照本條例管理。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xù),經審查核實后,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xiàn)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xiàn)狀變更登記手續(xù)。
數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當領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權證。
第七條 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xù)時,須按下列要求提交證件:
(一)新建、翻建和擴建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在地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建設許可證和建筑圖紙;
(二)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
(三)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書和契證;
(四)交換的房屋,須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書和契證;
(五)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和契證;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單或分割單和契證;
(七)獲準拆除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批準拆除證件。
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暫緩登記,待條件成熟后辦理。
第八條 嚴禁涂改、偽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
遺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報告,申請補發(fā)。
第三章 買賣
第九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xù)。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嚴禁以城市私有房屋進行投機倒把活動。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當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私房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后才能成交。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凡享受國家或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補貼,廉價購買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賣時,只準賣給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
第四章 租賃
第十五條 租賃城市私有房屋,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標準,協(xié)商議定;沒有規(guī)定標準的,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實際水平協(xié)商議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額外費用。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規(guī)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條 承租人需要與第三者互換住房時,應當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應當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換房后,原租賃合同即行終止,新承租人與出租人應當另行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設備,使用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照顧公共利益的原則,共同合理使用和維護。
第十九條 修繕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對房屋及其設備,應當及時、認真地檢查、修繕,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修繕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條 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找到房屋,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租用,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章 代管
第二十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托書委托代理人代為管理。代理人須按照代理權限行使代理權并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權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房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請發(fā)還由房管機關代管的房屋,必須證件齊備、無所有權糾紛,經審查核實后,才能發(fā)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qū)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城鄉(xiāng)建設環(huán)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guī)(類別)
第一條 為加強集郵專業(yè)管理,規(guī)范經營秩序,有效制止違規(guī)經營行為,維護良好的集郵市場環(huán)境,促進集郵專業(yè)健康有序發(fā)展,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guī)經營行為,主要指:一、低面值銷售和提前銷售郵票;二...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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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管理條例(修正) 【頒布單位】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19970925 【實施日期】 19940903 1994年5月26日江蘇省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 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關于 修改〈南京市城鎮(zhèn)公有房屋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zhèn)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產權人、經營人和使用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 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國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房屋,系指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國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為直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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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管理規(guī)定 (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經濟社會發(fā)展和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對城市環(huán)境的需求, 提高城市管理 水平,創(chuàng)建生態(tài)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城市管理, 是指為了保障城市基礎設施正常運轉、 維護城市公共空 間良好秩序,對市容環(huán)境、園林綠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運交通、道路交 通安全、社區(qū)公益性服務設施與社區(qū)環(huán)境等實施的管理。 本規(guī)定適用于中心城區(qū)、濱海新區(qū)建成區(qū)、區(qū)縣人民政府所在街鎮(zhèn)以及市人民政府確 定的其他實施城市管理的區(qū)域。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高起點規(guī)劃、高標準建設、高效能管理,規(guī)劃、建設、管理要充分體現(xiàn)以 人為本; (二)堅持體制創(chuàng)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區(qū)縣為主、權責明確、務實高效的管理體 制; (三)堅持科學管理,機制創(chuàng)新,健全社會參與、市場運作、政府監(jiān)管、運轉高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的市、縣城、鎮(zhèn)和工礦區(qū)內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辦法所稱私有房屋是指依法歸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權。
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得利用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私有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拆遷時,按照國家的有關拆遷規(guī)定辦理。
第四條 公民建造城市私有房屋,擴建、改建原有房屋,按照城鎮(zhèn)個人建造住宅有關規(guī)定辦理。
從事私有房產中介、咨詢服務及經營業(yè)務的單位、個人,須經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資質審查、注冊登記。
第五條 省、市、縣及地區(qū)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是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買賣、租賃證書應使用全國統(tǒng)一的文本。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產權的取得、轉移、變更和他項權利的設定,均應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或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委托機構申請登記,并提供有關證件。經審查確認產權后,發(fā)給《房屋所有權證》。
第七條 對違章建筑的房屋,不予登記發(fā)證;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暫緩登記,待產權確定后辦理。
第八條 拆除滅失的房屋,房屋拆遷單位應在房屋拆遷公告期限內,持《房屋所有權證》及有關證明,到當地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產權注銷登記手續(xù)。
第九條 凡屬有限產權的私有房屋,申請登記時須提交原產權單位的房屋所有權證和有關證件。經審查核實后,發(fā)給房屋所有權證,并注明為有限產權。
第十條 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是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嚴禁涂改、偽造和冒領。遺失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應當及時申請補發(fā)。
第十一條 無合法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私有房屋歸國家所有,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接管。
第十二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轉移、變更手續(xù)。委托代理書要由委托人所在單位證明或公證。
第三章 買 賣
第十三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買賣雙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分證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設置的固定交易場所申請辦理交易手續(xù)。所有房屋交易活動,均須進場交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場外私自買賣私有房屋。城市轄區(qū)人民政府不設置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和交易場所。
第十四條 買賣私有房屋應由買賣雙方簽訂契約,經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登記、鑒證、評估、產權過戶手續(xù)。
有限產權的私有房屋的買賣,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同共有的房屋,須提交一致同意的證明書和有關文件。出賣按份共有的房屋,須先按規(guī)定辦理分割公證手續(xù)。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的房屋,在租賃契約有效期內,買方應到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xù),并繼續(xù)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有房屋不得買賣:
(一)無合法產權證件的;
(二)產權有爭議的;
(三)房屋設定的抵押、典當等他項權利尚未注銷的;
(四)其它依法禁止轉移的。
第四章 租 賃
第十八條 私有房屋租賃的,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審核、鑒證、備案后,發(fā)給房屋租賃許可證,并交納費用。收費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私有房屋租金應根據當地政府規(guī)定的租金標準或參照當地公房租金標準,由租賃雙方議定。
第十九條 在租賃期限內,雙方均不得無故終止或變更租賃契約,如一方因特殊情況需要終止或變更租賃契約的,應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
第二十條 修繕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對房屋應當及時檢查修繕,保障居住安全。因維修不及時造成損失的,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與承租人合修的,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由于承租人使用不當或人為造成房屋損壞,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改變用途以及私自拆改承租房屋和設備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計六個月拖欠租金的。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二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為管理,雙方應簽訂代管協(xié)議書。代理人須按照委托代理權限行使代理權。
第二十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實行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
(三)其它依法應實行代管的。
第二十四條 依照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實行代管的房屋,因自然災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不負賠償責任;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時,按照國家有關拆遷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對私有房屋實行代管,應由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公告;公告一年后仍不符合解除代管條件的,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收歸國有。
第二十六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請發(fā)還由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代管的房屋,必須證件齊備、無所有權糾紛,經審查核實后,才能發(fā)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私有房屋發(fā)生糾紛由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條例》和本辦法進行調解、仲裁。
第二十八條 擅自進行城市私有房屋中介、咨詢服務及經營業(yè)務的單位或個人,應予取締,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市、縣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分別處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一)逾期不申請辦理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的;
(二)買賣私有房屋沒有到當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買賣契約審核、鑒證、登記、產權過戶手續(xù)的;
(三)租賃私有房屋沒有到當地房地產行政管理機構領取房屋租賃許可證的;
(四)偷漏或拒交稅、費的;
(五)擅自買賣或拆遷有限產權房屋的。
第三十條 涂改、偽造、冒領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的,要沒收或吊銷該證件,并處以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妨礙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履行職責、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申請復議,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發(fā)揮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結合我區(qū)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經國務院批準建制的市的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縣城城區(qū),經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建立的建制鎮(zhèn)的鎮(zhèn)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區(qū)和工商業(yè)比較發(fā)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guī)定的建制鎮(zhèn)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zhèn)的在大中型工礦企業(yè)所在地(以下簡稱城鎮(zhèn))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細則所稱私有房屋是指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條 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負責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條 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房屋所有人對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毀壞城鎮(zhèn)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guī)定的范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按國家規(guī)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五條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xù),經審查核實后,領取自治區(qū)建設委員會統(tǒng)一印制的房產所有權證。
新建、擴建、改建、重建、拆遷城鎮(zhèn)私在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在房屋竣工后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xù)。
房屋買賣、交換、繼承、贈與、析產或其他方式轉移所有權的,房屋所有人必須在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xù)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新建、擴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須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門批準的建筑許可證(執(zhí)照)、地籍圖和建筑圖紙;
(二)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及購買者戶口簿,購買共有產還須提交原產權共有人簽字的同意文書。
(三)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所有權證、贈與書和契證。當事人委托他人辦理的,受托人還須提交委托人的委托書;
(四)交換的房屋,須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和契證;
(五)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和契證。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單或分割單和契證。
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房屋,暫緩登記,待證件齊全或房屋所有權清楚后辦理。
第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必須使用真實姓名,不得隱瞞產權真實情況。有虛假的,房管機關注銷登記,收回產權所有證。
第八條 建章建筑不予登記,不發(fā)所有權證,但對符合規(guī)劃要求而未辦清有關手續(xù)的房屋,可在補辦清有關手續(xù)后,予以登記,發(fā)給所有權證。
第九條 城鎮(zhèn)私有房屋的房產所有權證不得涂改、偽造。房產所有權證如遺失,須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并向當地房管機關申請補發(fā)。
第三章 買 賣
第十條 買賣私有房屋,賣方須持原房產所有權證,買賣雙方須持身份證、戶口簿和所在單位或居委會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買賣手續(xù),并按國家規(guī)定繳納稅費。
嚴禁私買私賣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進行投機倒把活動。
第十一條 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出租私有房,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買賣城鎮(zhèn)私有房屋,雙方應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根據房屋結構,新舊程度,座落位置,參照當地政府規(guī)定的房屋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當地房管機關同意后方能成交。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鎮(zhèn)私有房屋。因特殊情況必須購買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到當地房管機關辦理買賣手續(xù)。
第十四條 凡享受國家、企事業(yè)單位補貼,優(yōu)惠購買或建造的城鎮(zhèn)私有房屋,出賣時,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四章 租 賃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并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議定,可高于房管機關計算的標準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過標準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額外費用。
第十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與第三者換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間連續(xù)三個月或累計六個月以上不交租金的。
第十八條 出租房屋的正常維修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應保障租戶住房的安全。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維修的,可與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支付的維修費用,可以折抵房租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出租房屋需要維修,出租人不愿修房,經房管機關核查屬實的,承租人可自行維修,維修費可折抵房租。
第十九條 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承租人故意損壞房屋的,應當照價賠償。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退還房屋,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情況必須租用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一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托書委托代理人代為管理。代理人須按照代理權限行使代理權并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機關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的人;
(二)所有人死亡,無法確定繼承人或無合法代理人的;
(三)所有權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機關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損失的,房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機關申請發(fā)還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須證件齊備,無房屋產權糾紛。房管機關經審查核實后,才能發(fā)還房屋。
第二十四條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機關管理:
(一)無主的;
(二)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
(三)房主捐獻給國家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guī)定,逾期不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xù)的,處以該房價的1-2%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倒賣私有房屋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私自買賣私有房屋的,沒收賣方超出當地房屋評價標準的房款,對買方處以標準房價的5%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guī)定,房屋租金超過房管機關計算的標準租金50%的,沒收其超過的金額,并處以沒收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的罰沒款收入,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第三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房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港、澳、臺同胞、華僑、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qū)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經1997年12月22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1996年3月17日行政處罰法公布前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員會)制定的136件政府規(guī)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清理,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決定修
改政府規(guī)章32件,廢止政府規(guī)章42件,保留政府規(guī)章62件。
為此,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實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細則》(1990年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令第15號)進行修改:
(一)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guī)定,逾期不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xù)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xù),可處以該房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分別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私有房屋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和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及本省有關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歷下、市中、槐蔭、天橋、歷城五區(qū)行政區(qū)域內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 濟南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私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五區(qū)城市私有房屋的產權產籍實行統(tǒng)一管理;各區(qū)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本轄區(qū)內城市私有房屋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鼓勵個人建房、買房和租房。
第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依法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行侵犯;所有人不得利用城市私有房屋進行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活動。城市私有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時,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均須使用國家統(tǒng)一的契證文本。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七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或房屋共有人或設立他項權利的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須按下列程序分別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保持證》或《房屋他項權證》:
(一)房屋所有人持有關證件,向房屋所在區(qū)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申請;
(二)區(qū)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申請對房屋現(xiàn)狀進行勘察、丈量、繪圖、登記,并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
(三)區(qū)房地產管理部門受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委托頒發(fā)房屋所有權證。
第八條 經批準新建、擴建、翻建、改建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當在工程竣工后三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房屋現(xiàn)狀變更登記手續(xù)。城市私有房屋因買賣、繼承、贈與、交換、分家析產、分割等原因形成所有權轉移的,房屋所有人應在達成協(xié)議或接到法律文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
不按期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手續(xù)的,責令其補辦手續(xù),并按月累進加收登記費。
第九條 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須按下列要求提交有關證件:
(一)新建、擴建、翻建和改建的房屋,須提交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圖紙、土地使用證;
(二)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買賣契證;
(三)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
(四)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贈與書;
(五)交換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交換協(xié)議書;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協(xié)議書或分割協(xié)議書。
第十條 委托他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的,除按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提交有關證件外,還須提交委托書和受托人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轉移時,該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移,房屋所有人除按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外,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xù)。
第十二條 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的城市私有房屋,暫緩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xù),待條件具備后再予以辦理。違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不得涂改和偽造。如有遺失或毀壞,應向原發(fā)證機關申請補發(fā)。
第十四條 拆除城市私有房屋,拆除人應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拆除登記手續(xù),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個月內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xù),繳銷原房屋所有權證件。
第十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對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應當定期核驗。
第三章 買賣
第十六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須經房屋所在區(qū)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后,換領《房屋所有權證》。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的,須經市或區(qū)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須分別提交下列證件:
(一)賣方須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提交所在單位證明信或身份證明;
(二)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文書;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辦理房屋買賣手續(xù)的,須提交委托書和受托人的身份證明;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購買城市私有房屋,須提交市或區(qū)人民政府批準的文件。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不準買賣:
(一)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件的;
(二)房屋所有權有糾紛的;
(三)共有房屋未經共有人同意的;
(四)座落在國家建設拆遷凍結范圍內的;
(五)在典當、抵押期限內的;
(六)違法建筑的;
(七)其他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不準買賣的。
第二十條 城市私有房屋買賣前,應當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本市房屋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買方是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按評估價格交易;買方是個人的,買賣雙方可按評估價格協(xié)商議定價格,議定價格明顯低于評估價格的,國家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二十一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出租人出賣在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四章 租賃
第二十二條 租賃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須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手續(xù),領取租賃契證文本。
第二十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件的;
(二)房屋所有權有糾紛的;
(三)共有房屋未經共有人同意的;
(四)經鑒定房屋有危險的;
(五)其他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不準出租的。
第二十四條 城市私有房屋出租人應按租賃契約規(guī)定的時間,將出租的房屋交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應按契約規(guī)定按時交納租金。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對出租的房屋應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居住安全。出租人無力維修房屋的,經協(xié)商可由雙方共同維修,也可由承租人維修。承租人修繕房屋墊付的費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承租人應愛護租用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現(xiàn)狀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產權發(fā)生轉移的,新的房屋所有人應繼續(xù)履行原租賃契約;在租賃期內承租人死亡,其共同居住人需要繼續(xù)租用的,原租賃契約繼續(xù)有效。
第二十七條 承租人與他人互換房屋使用權,須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換房時,出租人與新的承租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原租賃契約同時終止。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出租房屋:
(一)利用承租房屋進行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活動的;
(二)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租、轉讓、轉借或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現(xiàn)狀或損壞房屋及附屬設施的;
(四)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第二十九條 租賃契約期限屆滿,經雙方同意可續(xù)訂租賃契約;出租人不予續(xù)訂租賃契約的,承租人應將房屋退還出租人。承租人如租期屆滿時無法找到住房的,由其所在單位負責安置或按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解困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安置。在承租人未安置住房前,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五章 代管和接管
第三十條 城市私有房屋,其所有人可委托房屋所在區(qū)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也可委托他人代管。區(qū)房地產管理部門接受代管時,須經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委托他人代管時,須持委托書和代管協(xié)議書到房屋所在區(qū)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無合法代管人的;
(二)無合法房屋所有權證件,不能確認所有權歸屬的;
(三)法院判決交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
第三十二條 城市私有房屋在代管期間,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時,依照《濟南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產權所有人給予補償和補助,補償費和補助費由代管人代存。
第三十三條 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發(fā)還時,除國家另有規(guī)定外,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不計收房屋代管費和修繕費,不發(fā)還代管期間收取的租金;
(二)無息發(fā)還因國家建設需要被拆除的代管房屋補償費和補助費;
(三)代管期間委托人下落不明,無法征得其同意而擴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對增殖部分進行合理經濟結算;
(四)代管期間因不可抗力使房屋遭受損失或倒毀的,代管人不負賠償責任;
(五)委托人申請發(fā)還代管房屋時,必須出具原房屋所有權證及其他有關證件,且無產權糾紛。
第三十四條 由他人代管的城市私有房屋,委托人要求發(fā)還房屋時,依照原委托協(xié)議辦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后,其房屋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死者生前是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成員,并得到其所在單位生養(yǎng)死葬的,歸其所在單位所有;
(二)死者生前不是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成員,而有撫養(yǎng)單位或撫養(yǎng)人的,歸其撫養(yǎng)單位或撫養(yǎng)人所有;
(三)死者生前不是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成員,也無撫養(yǎng)單位和撫養(yǎng)人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接管。
無主房屋,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接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按下列規(guī)定給予處罰:
(一)涂改房屋所有權證件的,責令其限期申請更換,并處以罰款。
(二)偽造房屋所有權證件的,沒收其偽造證件,并處以罰款。
(三)城市私有房屋拆除前,拆除人未辦理拆除登記手續(xù),或拆除后未按規(guī)定期限辦理注銷登記,繳銷房屋所有權證件的,責令其限期繳銷房屋所有權證,并處以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購買城市私有房屋的,責令買賣雙方補辦手續(xù),并對買方及其單位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分別處以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一)至(五)項規(guī)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的,除責令買方退還所購房屋,賣方退還所得價款外,并對賣方處以罰款;買賣違法建筑的城市私有房屋的,除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房屋,責令賣方退還所得價款外,并處以罰款。
(六)城市私有房屋買賣中隱匿價款的,責令其按實際買賣價款補交稅費,并處以罰款。
(七)未辦理租賃登記手續(xù)而出租私有房屋的,責令其補辦租賃手續(xù),并處以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一)至(四)項規(guī)定,租賃城市私有房屋的,責令其終止租賃行為,沒收出租人違法所得,并對出租人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時,應制作書面處罰決定書,并使用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市財政。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當事人既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因房屋的產權確認、買賣、租賃、交換、繼承、贈與,抵押、典當、侵占、使用、維修和妨礙及其他原因引起糾紛,當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區(qū)房地產糾紛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調解,也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妨礙房地產工作人員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城鎮(zhèn)私有房屋的管理由各縣(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六條中的各項罰款,由市人民政府按有關規(guī)定確定罰款數額。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濟南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批準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3日濟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濟南市城鎮(zhèn)私有房產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