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單位】81002
【發(fā)布文號】
【發(fā)布日期】1989-05-30
【生效日期】1989-05-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
江蘇省保護水文測報設施的暫行規(guī)定
(1989年5月30日蘇政發(fā)〔1989〕75號)
為了妥善保護水文測報設施和設備,保證水文測報工作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二十八條關于國家保護水文監(jiān)測設施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暫行規(guī)定。
一、各類水文站在測驗河段內設置的測驗設施(包括測流纜道、測船、測橋、自記水位計臺、測驗照明設備)、測量標志、觀測場地、道路、報汛通訊設施、儀器設備、測船碼頭和地下水觀測井及其配套設施等,應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和擅自移動。
二、在水文站設立地面標志所顯示的測驗斷面上、下游各1000米范圍內,嚴禁取土采石、淘金挖沙、爆破打井、植樹造林、種植高桿作物、傾倒垃圾、堆放物料、修建房屋碼頭或其他建筑物。對已在測驗河段內修建的妨礙水文測驗作業(yè)的建筑物,必須限期予以清除。因清除該建筑物所需的一切費用,均由修建單位負擔。
三、確屬國家建設需要,在水文測驗河段保護區(qū)內修建工程的,應在征得水文水資源勘測工作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向中央報汛的重要江河修建工程的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凡因水文測驗河段保護區(qū)內修建工程需要遷移水文站站址的,其遷移的全部費用均由建設工程單位承擔。
四、在水文氣象觀測場圍柵四周按照國家標準劃定的保護范圍內,嚴禁建房、植樹、放牧、栓系牲畜、臨時搭蓋建筑物、燒荒、燒窯、熏肥和架設橫跨觀測場的空間線路。
五、因水文站設站需要建房和在水文測驗河段架設水文測報設施,征用水文觀測場地等,占用屬于國家、集體所有或個人承包的土地、宅園,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辦理征地手續(xù)。
六、在航運江河中,進行水文測驗作業(yè),應懸掛紅色示警標志,其他船只應繞道而行,并減速避浪,以免干擾水文測驗作業(yè)的正常進行。
七、水文站所在地的縣、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應積極協(xié)助水文站做好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工作,并向當地群眾做好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礙、阻撓水文人員執(zhí)行公務。
八、凡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jié)較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可處以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和移動水文測驗設施的;
(二)侵占、盜竊、破壞水文測驗設施的;
(三)非法侵占水文站、點作業(yè)區(qū)的;
(四)在水文站、點作業(yè)區(qū)內妨礙水文測驗作業(yè)的;
(五)在水文站、點保護區(qū)內修建工程,影響勘測效果的;
(六)在水文站、點作業(yè)區(qū)內,不能按限期清除建筑物的;
(七)在水文站、點保護區(qū)擅自爆破掘取、種植樹木或農作物影響勘測效果的;
(八)其它違反本規(guī)定的。
九、本規(guī)定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十、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建筑外墻保溫材料防火暫行規(guī)定具體是什么樣的?
1.建筑高度大于54m時,其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應為A級; 2.建筑高度不大于54m時,其保溫材料的燃燒性能不應低于B1級。當采用B1級保溫材料時,應...
近日,江蘇省廳、省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廳聯合下發(fā)《江蘇省建筑外墻保溫材料防火暫行規(guī)定》,規(guī)范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建筑外墻保溫材料的防火設計及使用。既有建筑外墻改造或改變使用功能時,也應按本規(guī)定執(zhí)行。本規(guī)定自...
誰能發(fā)一份江蘇省建筑外墻保溫材料防火暫行規(guī)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意見》(國發(fā)[2011]46號),規(guī)范我省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外墻保溫材料的防火設計及使用,有效預防和減少建筑外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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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信息系統(tǒng)工程監(jiān)理暫行規(guī)定 江蘇省信息系統(tǒng)工程監(jiān)理暫行規(guī)定 作者: admin 信息來源:本站原創(chuàng) 點擊數: 0 更新時間: 2009-2-10 江蘇省信息系統(tǒng)工程監(jiān)理暫行規(guī)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信息化建設,確保信息系統(tǒng)工程的安全和質量,規(guī)范信息系統(tǒng)工程監(jiān)理 行為,依據信息產業(yè)部《信息系統(tǒng)工程監(jiān)理暫行規(guī)定》(信部信 [2002]570 號)和國家相關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 定。 第二條 在江蘇省內從事信息系統(tǒng)工程監(jiān)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規(guī)定。 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信息系統(tǒng)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設中的信息網絡系統(tǒng)、信息資源系統(tǒng)、信息應用系 統(tǒng)的新建、升級、改造工程。 (一)信息網絡系統(tǒng)是指以信息技術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處理、 傳輸、交換和分發(fā)的計算機網絡系統(tǒng); (二)信息資源系統(tǒng)是指以信息技術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資源采集、存儲、處理的資源系統(tǒng); (三)信息應用系統(tǒ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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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江蘇省燃煤發(fā)電機組脫硝設施運行 考核管理暫行規(guī)定 (報批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和加強發(fā)電機組脫硝設施建設和運行監(jiān)督 管理,促進大氣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 改善大氣環(huán)境質量, 根據 《國務院關于印發(fā)“十二五”節(jié)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 (國發(fā)〔 2011〕26號)和國家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調整華東 電網電價的通知》(發(fā)改價格﹝ 2011﹞2622號)以及《省政府關 于進一步加強污染減排工作的意見》 (蘇政發(fā)〔 2011〕119號)的 有關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全省所有 135MW及以上機組煙氣脫 硝設施的運行考核管理, 以省環(huán)保廳 “江蘇省電力企業(yè)鍋爐煙氣 在線監(jiān)控系統(tǒng)” (以下簡稱 “煙氣監(jiān)控系統(tǒng)” )為考核監(jiān)控平臺。 第三條 列入考核管理的機組脫硝設施及 CEMS系統(tǒng)必須 與省環(huán)保廳 “煙氣監(jiān)控系統(tǒng)”聯網,并通過省環(huán)保廳組織的
【發(fā)布單位】81802
【發(fā)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
【發(fā)布日期】1998-12-16
【生效日期】1998-12-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號)
《湖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已經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fā)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確保防汛抗旱水文信息的采集、傳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與水文測報設施保護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國家對流域機構直管的水文站網有專門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文測報設施是指各級水文管理機構從事水文測報的各種設施(含臨時設施)。
本辦法所稱水文測報設施保護,包括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和水文測報設施周圍、測驗河段等特定范圍的保護。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文測報設施保護工作,加強法制宣傳教育,采取各種措施,保障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的安全、完整。
第五條省水文水資源局和設置在有關地、市、州的水文水資源勘測局負責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的管理和保護,并依河道分級管理權限,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查處侵占、破壞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六條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的義務,有權制止危害水文測報設施的行為和向主管單位舉報破壞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行為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水文測驗河段內設置的測驗設施(含測流纜道、測船、自記水位計臺、測驗照明設備)、測報標志、觀測場地、道路、傳輸水情的通訊設施、儀器設備、測船碼頭和地下水觀測井及其配套設施等,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
第八條水文站生活用地、氣象觀測區(qū)用地、測驗操作室及測驗設施用地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證。
第九條水文測報設施的主管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水文測驗技術標準,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水文測報設施周圍和測驗河段上下游劃定保護范圍。應在保護范圍明顯位置設立地面標志。保護范圍包括:
(一)測驗河段上浮標斷面或上比降斷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標斷面或下比降斷面下游50米的河段,兩岸為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氣象觀測場周圍30米,測驗操作室、自記水位計臺、過河纜道的支柱(架)錨錠等周圍20米。
第十條未經水文測報設施的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植樹造林、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二)取土、淘金、挖砂、采石、??看?、傾倒垃圾、修建阻水工程;
(三)在水文測驗過河設備、測驗斷面、氣象觀測場上方架設線路;
(四)在水文專用報汛通信線路上搭接電線;
(五)其他對水文測驗作業(yè)或對水文測報有影響的活動。
第十一條在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保護范圍內,設置妨礙水文測驗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其清障、復原的費用由設障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在水文測驗河段保護范圍內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響水文測驗的,應依法事先征得水文測報設施主管機關及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設審批程序報批。需要遷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測報設施的,其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在汛期,水文測驗車、船在橋上或河道中進行水文測驗作業(yè)時,其他車、船應按照交通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限速通過或者繞道行駛。
第十四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把水文測報設施的運行維護、應急項目修復費用等納入同級水利建設基金使用范圍。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水文水資源勘測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視情節(jié)和危害程度給予處罰:
(一)干擾和阻礙水文測報工作進行,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以下的罰款;
(二)在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保護范圍內棄置、堆放物體,種植林木、高桿作物或養(yǎng)殖水生植物,設置漁具以及在水文測驗過河設備、斷面、氣象觀測場上方架設線路影響或阻礙水文測報工作正常進行的,除限期拆除外,可以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挪用水文測報器材、設施的,責令限期退還,可以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破壞、侵占水文測報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壞的,由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五)未經批準擅自在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保護范圍內修建工程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響水文測驗的,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000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在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保護范圍內實施取土、淘金、挖砂、采石、棄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鉆探等行為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七條破壞、侵占水文測報設施,干擾、阻礙水文測報工作進行,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九條水文測報設施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
【發(fā)布單位】80702
【發(fā)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號
【發(fā)布日期】1994-02-05
【生效日期】1994-02-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號)
《吉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已經1994年1月28日省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fā)布施行。
省長 高嚴
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
第一條為保證水文測報工作的順利進行,加強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與水文測報設施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文測報設施,是指各級水文管理機構(包括省水文總站和市、地、州水文分站,水文勘測大隊和水文勘測隊)、水文測站(包括水文站、水位站、雨量站、水質監(jiān)測站、徑流觀測站和地下水觀測站)從事水文勘測和水文情報、預報的永久性或臨時性的(包括固定和活動的)各種設施。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水文測報設施的管理、保護和對違反本辦法案件的查處工作。各有關部門應依照本辦法對本部門的水文測報設施進行管理和保護。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測報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測報設施,舉報破壞水文測報設施行為的義務。
第七條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范圍包括:水文測驗設備,測報作業(yè)用的場地、道路、標志、照明設備,測船碼頭,地下水觀測井,水文通訊及其他一切與水文測報有關的設施。
第八條水文測報所需的固定場地,應由其主管機關提出具體管理范圍,并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報請有關部門劃定,核發(fā)證書。
水文測報設施的管理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九條水文管理機構應根據水文測驗技術標準和有關規(guī)定,在測驗河段和氣象觀測場周圍擬定保護區(qū),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確立保護區(qū),并設立地面標志。
第十條未經水文管理機構同意,嚴禁在保護區(qū)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種植樹木和高桿作物,修筑房屋等建筑物;
(二)在河段內取土采石,淘金,挖砂,棄置礦渣、煤灰、垃圾等;
(三)在水文測驗斷面、氣象觀測場上方架設空間線路;
(四)其他對水文測驗作業(yè)或資料有影響的活動。
第十一條在保護區(qū)內,妨礙水文測驗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清除。其清障、復原的費用全部由設障者承擔。
第十二條確因國家重大建設需要,在水文測驗河段保護區(qū)內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響水文測驗的,應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由此需要遷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測報設施的,其遷移或改建的全部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水文測驗車、船在橋上或河道中進行水文測驗作業(yè)時,其他車、船應減速通過或者繞道行駛。
第十八條設立在鄰省境內的水文測站和省界河流水文測站在鄰省境內設置之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由雙方共同協(xié)商處理。
第十九條國境邊界河流水文測站設置在鄰國境內的水文測報設施,發(fā)生違反雙方協(xié)議的行為,按國際邊界河流有關條約、協(xié)定通過外事部門辦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