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國家建設項目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jiān)督權,不受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jiān)督。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jiān)督;對管轄范圍內(含授權)的重點國家建設項目實行竣工決算必審制度;對大中型項目實際情況采取跟蹤審計。

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國家建設項目包括:

(一)財政預算內外資金(含國債資金)投資項目;國家主權外債資金項目;使用各類專項建設資金項目;法律、法規(guī)和本級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yōu)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項目。

(三)國有企事業(yè)單位,國有控股企業(yè)投資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四)接受、使用社會捐贈,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贈并委托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項目。

第四條 市、縣(特區(qū)、區(qū))審計機關是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的主管機關,依照管轄范圍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jiān)督。

發(fā)展改革、經貿、財政、建設、工商、稅務、國土、環(huán)保、金融、監(jiān)察、交通、物價和水利等部門,要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支持、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工作。發(fā)展改革委員會要于每年年初將當年經政府批準的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和預備項目送審計機關,用于編制重點國家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劃。財政部門要定期將涉及財政性建設項目資金撥付情況抄送審計機關。建設單位及其主管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國家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jiān)督,其審計業(yè)務質量依法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檢查和評估。

第五條 審計機關根據國家建設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建設項目監(jiān)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市級國家建設項目由市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

市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范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縣(特區(qū)、區(qū))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縣(特區(qū)、區(qū))審計機關管轄范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對同一審計事項一般不得重復審計。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六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劃管理。由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以建設項目業(yè)主為被審計單位,依法對其財務收支、預算或概算執(zhí)行情況,以及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jiān)督;對建設資金的籌集、管理與使用情況和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并可根據需要,對國家建設項目各個階段實施審計。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審計程序對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八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或未能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中安排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采取審計機關審計或者由審計機關按照《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招標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的方式實施。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法定資格的注冊會計師或者其他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審計機關依法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審計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對審計質量的控制應有專門機構負責,并有專人進行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

審計應當對上述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聘請的專業(yè)人員和受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審計機關負責。

第九條 受委托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有與審計項目相應的法定資質和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會信譽。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 審計機關按照《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組織社會中介機構或聘請專業(yè)人員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審計機關對受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yè)人員按要求完成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任務后,由審計機關書面通知財政部門和建設單位及時支付審計費用。

審計費用按照《貴州省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標準》執(zhí)行。

第十一條 列入年度審計計劃項目的國家建設項目,必須完成竣工決算審計后方可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完成初步驗收后1個月內,編制竣工財務決算報表,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計劃提前向審計機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建設單位提請竣工決算審計,應當先編制出項目竣工決算及其完整的相關資料。建設單位必須自立項之日起,按審計機關要求提供建設項目的相關資料。

承擔國家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應當協助審計現場取證工作,依法及時向審計機關提供審計所需的有關資料并對其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三條 在招標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應當明確,國家建設項目工程必須經審計機關審計后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并以審計結論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以財政性資金投入的國家建設項目,應當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預留工程尾款,待審計結束后清算。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提請審計的申請后,對資料符合要求的,1個月內依照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組織實施。審計機關具體組織實施或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實施的國家建設審計項目,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大型項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期限,并及時將延長理由等情況告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五條 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與審計項目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對審計取證材料核對稿進行核對,并于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書面意見反饋審計機關或審計機關委托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逾期不反饋視為無異議。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后,應當出具審計報告并書面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并由審計人員予以注明。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機關應當研究、核實,對審計報告進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納的說明。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后依法作出的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單位應當遵照執(zhí)行。

審計機關在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利用有關專門機構的工作結果。

審計報告、審計決定作為財政部門審批項目決算的依據。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國家建設項目中發(fā)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有管轄權的其他單位予以調查處理或者協助調查,接到通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調查完畢,并將處理結果回復審計機關或者協助審計機關查清有關事實:

(一)違反規(guī)劃、土地、征地拆遷、招標投標、環(huán)境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

(二)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jiān)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三)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四)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規(guī)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審計機關對單位、責任人依法給予相應處罰,并可建議紀檢監(jiān)察機關對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分。

依照上述規(guī)定處罰和追究責任后,建設項目業(yè)主仍必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jiān)督。

第十九條 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國家建設項目,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辦理竣工決算審計的,審計機關應督促按期補辦;逾期不辦的,可視情節(jié)按《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承建單位要積極配合項目業(yè)主接受審計,對故意拖延審計進度、影響投資效益的,有關部門應視情節(jié)輕重,限制直到取消其進入六盤水市建筑市場。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yè)秘密的;

(三)利用職權索賄、受賄或收受被審計單位財物以及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四)隱瞞審計中發(fā)現的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申請回避的;

(六)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紀律及規(guī)章制度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參與審計的專業(yè)人員和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審計人員的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明確權利和義務,對過錯、過失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社會中介機構在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有違法行為或者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職業(yè)行為,或者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委托的審計任務,同時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處罰,并追回審計費用。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yè)人員在從事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解聘,同時提請有關單位和主管部門依法處理、處罰,并追回審計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束后,按照規(guī)定程序向社會公示審計結果,接受公眾監(jiān)督。鼓勵社會各界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過程和結果進行監(jiān)督。凡舉報國家建設項目違法違紀問題,經查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4年11月16日六盤水市人民政府印發(fā)的《六盤水市市級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審計暫行規(guī)定》同時廢止。

六盤水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暫行規(guī)定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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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盤水市

六盤水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暫行規(guī)定基本內容常見問題

六盤水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暫行規(guī)定基本內容文獻

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 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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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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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發(fā)現的問題及建議 基層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發(fā)現的問題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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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發(fā)現的問題及建議——近年來,根據浙江省政府146號令要求,逐步開展了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和專項審計調查,發(fā)現政府投資領域的一些典型問題,提出建議和意見,引起政府充分重視和關注,促進國家建設項目投資的監(jiān)督管理機制的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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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號

《湖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

省 長  周強

湖南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辦法

無錫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操作規(guī)程 (試行)

為加強國家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保證建設資金合理、有效地使用,提高審計工作質量,控制審計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江蘇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辦法》、《審計機關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準則》及《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guī)程所稱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前期準備階段、建設實施階段以及竣工決算階段進行的審計監(jiān)督。其主要目的在于及時、有效地監(jiān)督投資管理、建設管理各個環(huán)節(jié)以及建設資金籌集、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防止建設資金流失和舞弊行為發(fā)生,促進被審計單位加強和改善管理;全面、真實地掌握投資和建設過程中的具體事項,從而作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審計結論和評價;在監(jiān)督的同時,體現服務功能,及時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饋審計信息,發(fā)揮審計在經濟發(fā)展和宏觀調控中的作用。

第二條 審計機關對列入年度審計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時,應按照本規(guī)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本規(guī)程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及技術改造項目,包括使用財政性資金、各項政府專項資金(基金)、社會公益性資金、政府統一借貸資金及國有企業(yè)和事業(yè)組織的自籌資金或者融資等進行的政府性建設項目。

第四條 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時,應當確定建設單位(含項目法人,下同)為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審計程序對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相關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jiān)督,且不受審計管轄范圍的限制。

第五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應以國家有關基本建設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為審計依據。被審計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制定的制度、章程、決議及相關的協議、合同等,不違反現行法規(guī)的,可以作為審計參考依據。

第二章 審計程序

第六條 根據我市年度國家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的方針,結合市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確定年度基本建設審計項目計劃。

第七條 根據基本建設審計項目計劃,指定審計組長,選派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必要時,可以通過招投標等形式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yè)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參與審計,并對其進行工作要求和工作紀律的培訓。審計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 審計組應當編制《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施方案》,作為實施具體審計項目的作業(yè)指導。 在編制審計實施方案前,應對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進行審前調查,詳細了解被審計項目的基本情況,分析調查資料,確定審計目標和工作重點。審前調查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算或預算的批準與調整情況;

(二)年度預算安排情況;

(三)基本建設程序執(zhí)行情況;

(四)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方面的招投標和承發(fā)包情況;

(五)征地拆遷、三通一平等主要前期工程支出情況;

(六)建設資金籌措計劃與實際籌集、到位情況;

(七)工程現場管理、工程財務核算、工程物資收發(fā)、工程價款結算、工程合同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況。

審計實施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的依據;

(二)建設單位和被審計項目的名稱、基本情況;

(三)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其他被審計單位的名稱及基本情況;

(四)審計范圍、內容、方法、重點、目標、實施步驟、預定時間;

(五)審計組成員名單及其具體分工情況,各成員應有明確的職責;

(六)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的日期。

審計實施方案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分管局長批準后,由審計組負責實施。 審計組應嚴格按照確定的審計實施方案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如發(fā)現部分內容不適應實際需要時,應根據具體情況按照規(guī)定調整。調整手續(xù)為:審計組向部門負責人書面提出調整理由,經部門負責人同意并報經分管局長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根據建設項目所具備的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決算各個階段的不同特點,向被審計單位分別送達相應的審計通知書。同時,可根據本規(guī)程第四條規(guī)定的審計對象,根據必要性原則分期、分別向建設項目相關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前建設項目相關單位已經確定的,在送達審計通知書時一并送達,實施審計前建設項目相關單位尚未確定的,可待確定后在實施階段按照法定程序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審計單位名稱;

(二)審計依據、范圍、內容、方式、時間;

(三)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審計組成員名單;

(五)審計機關公章和簽發(fā)日期。

審計通知書中應要求被審計單位在審計過程中,根據建設項目的準備、實施及竣工等各階段進展程度向審計組提供以下資料:

(一)項目批文:包括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或擴初設計(含設計概算)、施工圖設計(含施工圖預算)及審批文件;

(二)招投標資料: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標書、中標通知書及有關會議紀要等;

(三)各參建單位(包括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資質證明及取費證書、預結算編制人員資質證書(復印件);

(四)項目前期拆遷資料;

(五)經濟合同:包括總承包、分包、設計、施工、監(jiān)理、材料(含設備)采購等合同及與項目有關的協議、紀要、各類簽證等;

(六)驗工月報及竣工驗收資料(如:施工日志、質量評定單等);

(七)竣工圖:包括土建、裝璜、設備及安裝(含水、電、暖、通)等專業(yè)圖紙(含設計變更方面);

(八)工程結算資料:包括工程量計算資料、單價測算資料、工料分析單(含鋼筋翻樣單)及匯總計算資料等;

(九)“竣工決算概況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財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等;

(十)項目財務收支賬冊、憑證、報表及交付使用財產、項目結余物資清單、未完工程項目資料。 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時,應當書面要求被審計單位法定代表人和項目主管人員就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其他相關情況作出書面承諾。在審計過程中,審計組還應當根據情況向被審計單位提出書面承諾要求。

第十條 審計實施過程中,審計組負責收集審計證明材料。審計證明材料種類有:

(一)被審計單位提供的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各種資料;

(二)審計人員通過調查、審核、計算、收集形成的,能夠證實審計事項真相的證明材料。

審計證明材料應符合客觀性、相關性、充分性、合法性的要求。 審計證明材料應按照國家審計準則的規(guī)定,取得相關責任人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一條 審計過程中,審計人員應當對審計工作中的重要事項以及審計人員的專業(yè)判斷進行記錄,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并對審計工作底稿的真實性負責。審計組長應對審計工作底稿進行復核,簽署復核意見,并對復核意見負責,對未能發(fā)現審計工作底稿嚴重失實的行為承擔責任。 審計工作底稿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被審計單位名稱; (二)審計項目的名稱及實施時間; (三)審計過程記錄; (四)審計事項及審計人員的判斷意見; (五)編制者的姓名及編制日期; (六)復核者的姓名及復核日期。 編制審計工作底稿應做到真實客觀、內容完整、事實清楚、重點突出。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在項目定案、項目階段性結束以及有需要協調討論的重大事項時應編寫審計日記。 必要時,審計組長或者其委托有資格的審計人員可以對審計日記進行檢查。 審計日記記載的審計工作具體內容包括: (一)審計事項的名稱和內容; (二)實施審計的步驟和方法; (三)審計查閱的資料名稱和數量; (四)審計人員的專業(yè)判斷和查證結果; (五)其他需要記錄的情況。

第十三條 對國有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投產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對于跟蹤審計,審計組應按照“跟蹤審計、分期報告、迅速反饋、及時糾正”的原則,針對發(fā)現的問題,定期或不定期地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出具書面報告。跟蹤審計分期報告采取向被審計單位送達《無錫市國家建設項目跟蹤審計情況報告》的形式。

第十四條 竣工決算審計實施階段結束、跟蹤審計實施階段結束或跨年度跟蹤審計項目年度終了,審計組應出具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按照國家審計準則的規(guī)定執(zhí)行。對于審計終結的項目,應按照現行的審計操作程序,由審計組負責起草審計報告、審計決定等法律文書。

第十五條 審計報告和跟蹤審計情況報告的內容應主要包括:

(一)審計依據,即實施審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具體規(guī)定;

(二)建設項目的概況;

(三)實施審計的基本情況,包括審計結果等;

(四)審計發(fā)現的主要問題;

(五)審計處理、處罰決定及相應法規(guī)依據;

(六)相關問題的改進意見及建議。

第十六條 審計報告的意見征求、三級復核、業(yè)務會議審理等工作程序按《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之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章 審計內容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項目前期準備階段的審計監(jiān)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檢查建設項目的審批文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環(huán)境影響評估報告、概算批復等文件是否齊全,投資決策是否合理;

(二)檢查建設用地批準、建設規(guī)劃及施工許可、環(huán)保及消防批準、項目設計及設計圖審核等文件是否齊全、有效;

(三)審查建設項目相關單位的確定是否按照招投標程序及其結果的合法性;

(四)與各建設項目相關單位簽訂的合同條款是否合規(guī)、公允,與招標文件和投標承諾是否一致;

(五)概(預)算編制依據是否充分、準確,投標合同價是否真實合理;

(六)審查建設項目法人注冊資金的來源及到位情況;

(七)審查建設項目資金的來源及落實情況。資金來源是否合理,是否專戶存儲,能否滿足項目建設當年應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續(xù)建設資金是否落實;

(八)對使用國債的建設項目,要嚴格規(guī)定其操作程序和資金使用范圍,并作為建設資金審計的重點;

(九)各種規(guī)費是否按規(guī)定及時繳納。減、免、緩繳的手續(xù)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關規(guī)定;

(十)征地或拆遷補償費是否符合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有無擅自擴大拆遷范圍、提高標準或者降低標準,損害被拆遷人的利益。

第十八條 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實施階段的審計監(jiān)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履行合同情況。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單位是否認真履行合同條款,有無違法分包、轉包工程。如有變更、增補、轉讓或終止,審查其真實性、合法性;

(二)項目概算執(zhí)行情況。有無超出批準概算范圍投資和不按概算批復的規(guī)定購置自用固定資產,擠占或者虛列工程成本等問題;

(三)內控制度建立情況。建設單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項內控制度。如:工程簽證、驗收制度;設備材料采購、驗收、領用、清點制度;費用支出報銷制度等。應督促、指導建立完善的管理機制,保證項目建設順利進行、建設資金合理合法使用;

(四)工程設計變更、施工現場簽證手續(xù)是否合規(guī)、及時、完整、真實;

(五)工程成本核算及帳務處理,是否符合《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guī)定》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設項目的管理及竣工決算的需要;

(六)建設資金到位情況是否與資金籌集計劃或投資進度相銜接,有無大量資金閑置、或因資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損失浪費現象;

(七)建設資金是否專款專用。是否按照工程進度付款,有無擠占、挪用建設項目資金辦公司或者外借使用等問題。對往來資金數額較大且長時間不結轉的預付工程款、預付備料款項要查明原因,防止有超付工程款現象;

(八)建設單位管理費的計取范圍和標準是否符合有關規(guī)定,費用支出是否符合必須、節(jié)約的原則,有無超出概算控制金額,審查其真實性、合規(guī)性;

(九)注意對建設單位關聯企業(yè)所供設備、材料的價格審計,防止從中加價,形成不合理的經營利潤;

(十)對已購設備、材料不能使用于該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分清責任。并督促建設單位及時處理,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

(十一)國家、省、市優(yōu)惠政策的落實情況。各級政府給予該項目的優(yōu)惠政策,相關部門是否貫徹執(zhí)行;建設單位是否將優(yōu)惠政策全部用于建設項目上,有無以各種形式轉移,從而加大建設項目成本;

(十二)建設項目環(huán)境保護情況。主要審查環(huán)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的同步性以及實施的有效性。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階段的審計監(jiān)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審查工程結算和工程財務資料,核對甲乙雙方材料決算表,超、欠供材差計算是否正確、結算憑證是否合法;

(二)審查工程庫存物資的財務處理是否合規(guī);

(三)審查待攤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工程建設配套設施費支出、貸款利息和資金占用費是否真實,其分攤是否合理,有無擠占工程投資支出。審查核銷各種非正常損失費用的真實性,有無經過有權部門審核批準。已攤銷待攤投資是否真實、合理,投資決算報表中相關數據是否配比;

(四)建安工程投資真實性、合法性。審查竣工圖紙及相關資料的真實可靠性,竣工資料與實物是否一致。依據竣工圖紙、工程簽證資料和工程量計算規(guī)則,細致、認真地審核、復算工程量,確定工程量的真實性,以及工程定額套用與取費或者應用投標單價的準確性。審查合同中關于工期、質量等獎罰條款的實際執(zhí)行情況;

(五)建設項目基建收入、結余資金審計。重點檢查建設期間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資結余資金分配比例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建設項目交付使用資產審計。主要審查“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核實交付的固定資產是否真實、是否辦理了驗收手續(xù)和交付的遞延資產情況等;

(七)尾工工程的審計。審查建設單位預留建設項目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八)建設項目投資效益審計。根據需要,依據有關經濟、技術、社會和環(huán)境等指標,對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經濟的合理性進行評價,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各種因素。

第四章 審計處理

第二十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審計法律、法規(guī)和相關規(guī)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處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建設單位違反有關項目批準文件規(guī)定,擅自要求設計部門擴大建設規(guī)模、提高建設標準而增加概算投資的,審計機關責令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查批準;對設計部門擅自擴大建設規(guī)模、提高建設標準而增加概算投資的,審計機關責成建設單位追究設計部門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建設單位改變建設資金用途,轉移、侵占和挪用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限期收回資金,并建議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竣工決算審計中發(fā)現的多計或少計的工程款項,審計機關應責成有關單位予以調整。建設單位對已簽證多付的工程價款,應根據審計決定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條 對應計、應繳而未計繳的各種稅費,審計機關應督促責任單位補計、補繳,并按有關財經法規(guī)、規(guī)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虛報投資完成、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余資金行為的,審計機關應責成責任單位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糾正;情節(jié)嚴重的,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發(fā)現的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應當根據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審計時,發(fā)現社會中介機構有一般違法行為的,可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有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執(zhí)業(yè)行為的,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期間審計決定照常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在對被審計單位作出上述審計處理時,應按照法定程序出具審計決定書并列出相關審計處理內容。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級以上審計機關下達或授權的基本建設審計項目,有統一操作規(guī)程的,按其執(zhí)行;沒有統一操作規(guī)程的,參照本規(guī)程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各市(縣)、區(qū)審計局可參照執(zhí)行本規(guī)程。

第三十二條 本規(guī)程解釋權屬無錫市審計局。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六盤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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