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 |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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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時間 | 2006.12.29 | 實施時間 | 2007.02.01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從事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防御雷電災害活動的研究、監(jiān)測、預警;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施工單位資質認定;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防雷裝置的檢測與維護等。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按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的工作范圍。
第五條 自治區(qū)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則,編制全區(qū)雷電災害防御規(guī)劃,組建全區(qū)雷電監(jiān)測網,并組織開展防雷減災技術以及雷電監(jiān)測系統(tǒng)的研究、開發(fā)和應用。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開展雷電監(jiān)測,有條件的地方應當開展雷電預報,并及時向社會發(fā)布。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防雷減災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防雷減災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部門和本單位的防雷減災工作,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 防雷裝置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guī)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
前款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接導體的總稱。
第九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guī)范》規(guī)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和貯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yī)療衛(wèi)生、金融證券,教育、文物保護單位和體育、旅游、游樂、賓館等人員聚集場所以及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等社會公共服務設施;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技術規(guī)范規(guī)定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條 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單位資質認定,由自治區(qū)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法律、法規(guī)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頒布的《防雷工程專業(yè)資質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一條 本自治區(qū)外具有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在本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或施工的,應當在自治區(qū)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防雷裝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章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與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實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制度。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頒布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guī)定》,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信賴保護的原則。
第十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示范文書等依法予以公示。情況復雜的,應當印制申請說明,免費提供給申請人。
第十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審核設計方案和竣工驗收無關的技術資料和有關材料。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出具《防雷裝置設計審核資料補正通知》或《防雷裝置竣工驗收資料補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七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根據受理條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對決定受理的申請出具《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受理回執(zhí)》或《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受理回執(zhí)》。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防雷裝置設計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經審核合格的,辦結有關審核手續(xù),頒發(fā)《防雷裝置設計核準書》;經審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申請單位進行設計修改后,按照原程序報審。
第十九條 防雷裝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經核準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并主動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jiān)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變更和修改防雷裝置設計的,必須按照原程序報審。
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受理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應當根據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進行核實。驗收合格的,辦結有關驗收手續(xù),頒發(fā)《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驗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進行驗收。
未取得合格證書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出具檢測報告的防雷檢測單位,應當對隱蔽工程進行逐項檢測,并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建設或施工單位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具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并接受自治區(qū)氣象主管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四章 防雷裝置的檢測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并組織對防雷裝置檢測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四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對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1次。其中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1次。
防雷裝置的檢測由依法設立的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承擔。
自治區(qū)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對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資質認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防雷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結果負責。檢測項目全部合格后,發(fā)給合格證,檢測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并進行復檢。
第二十六條 防雷檢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完善的檢測制度,嚴格執(zhí)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guī)范,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二十七條 擁有防雷裝置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對發(fā)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進行維修或者報告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處理,并接受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五章 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和評估工作。
第二十九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所在地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并積極協(xié)助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雷電災情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雷電災害鑒定報告。
第三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雷電災情,并按自治區(qū)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上報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大型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huán)境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和施工資質或超出相應資質范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變更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方案未按原審核程序報審的;
(五)防雷裝置竣工后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防雷產品的;
(七)己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八)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證件的;
(九)向負責監(jiān)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十)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三條 申請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認定、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許可的,負責許可的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單位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三十四條 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給予警告,并可以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己取得資質、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由原發(fā)證機構撤銷其許可證書;被許可單位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導致雷擊爆炸、人員傷亡和財產嚴重損失等雷電災害事故,造成他人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所屬防雷減災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64020000102964是會計師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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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令第41號《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節(jié)能監(jiān)察辦法》已經2011年12月8日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qū)主席王正偉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節(jié)能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實施,規(guī)范節(jié)能監(jiān)察行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jié)約能源法》、《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jié)約能源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中國氣象局第24號令
現公布《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決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 鄭國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國氣象局關于修改《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決定
中國氣象局決定對《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認定。”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防雷裝置檢測機構的資質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認定。”
三、本決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防雷減災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第一章 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保護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云南省氣象條例》、國家氣象局發(fā)布的《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曲靖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行政區(qū)域內雷電災害防御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qū)域內容易發(fā)生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單位、場所進行嚴格檢查,發(fā)現事故隱患,及時處理。
第三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h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防雷減災管理工作。
其它有關部門的防雷減災機構,必須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yè)管理。
第四條 在曲靖行政區(qū)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jiān)測、預警、防御等。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fā),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二章 監(jiān)測與預警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組織協(xié)調有關部門對防雷減災技術、防雷產品及雷電監(jiān)測、預警系統(tǒng)的研究和開發(fā);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tǒng)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與施工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需要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guī)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應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者施工。
第八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單位承擔。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防雷裝置的設計,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單位負責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對不符合防雷標準、規(guī)范的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方案,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審核結論進行修改,并重新報批。
第九條 承擔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須按照審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單位監(jiān)督管理。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方案的,應當按原報審程序重新報審。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的防雷裝置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委托的單位進行質量監(jiān)督和檢測驗收。驗收合格后,出具《建筑物防雷裝置驗收檢測報告》,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委托的單位發(fā)給相應的合格證書。未取得合格證書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防雷工程的預、決算實行審核制度
對需要安裝防雷裝置的弱電設備、建筑物、構筑物的防雷工程預、決算審核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委托的單位承擔,防雷工程的預、決算應當真實地反映每項防雷工程所需費用,確保建設方和施工方的利益。
第四章 檢測機構與防雷檢測
第十二條 各縣(市)區(qū)防雷裝置安全檢測中心(以下簡稱檢測中心),負責本縣(市)區(qū)范圍內各種防雷裝置的定期檢測和技術評估。
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指導檢測機構做好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安裝的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為每年一次。對爆炸、危險環(huán)境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四條 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必須出具《防雷裝置安全檢測報告表》(以下簡稱《檢測報告》),檢測項目全部合格后,頒發(fā)合格證書。不合格的,被檢單位按《檢測報告》中的整改意見,限期整改,直至合格。
防雷檢測單位必須嚴格執(zhí)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guī)范,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必須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指定專人負責,加強維護和不定期的進行自檢,同時接受縣(市)區(qū)防雷裝置檢測中心的定期檢測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及氣象主管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五章 技術檢測
第十六條 檢測范圍
一、建筑物和構筑物
(一)各縣(市)區(qū)境內的油庫、炸藥庫、石油液化氣站、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和貯存場所;因電火花會引起燃燒、爆炸,造成巨大破壞和人身傷亡的場所;
(二)各縣(市)區(qū)境內的賓館、學校、檔案館、公園、公共汽車站、水廠、衛(wèi)星地面站、電站、通信局(站)、倉庫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和裝有重要設備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三)機關、企(事)業(yè)單位(包括中央、省屬駐曲企業(yè))辦公樓、住宅樓、廠房;獨立的民用住宅及構筑物;
二、計算機場地和其它弱電設備
(一)從事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的黨政機關、企事業(yè)單位、部隊的計算機室(中心)、計算機網絡、教學及辦公自動化系統(tǒng)。
(二)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電源系統(tǒng)、天饋系統(tǒng)、監(jiān)控系統(tǒng)和機房的防雷安全系統(tǒng)。
三、 電設備
(一)各種機電設備的接地保護裝置;
(二)機床、車間生產設備的工頻接地。
第六章 資質與資格
第十七條 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對從事防雷活動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凡在曲靖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檢測的單位,必須報經省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資質認證,且取得資質證和資格證。
第十九條 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必須在按照《云南省氣象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證的范圍內承擔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禁止無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
第二十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等活動的專業(yè)技術人員,必須參加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進行的專業(yè)培訓和考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七章 防雷產品管理
第二十一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guī)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二條 防雷產品應當通過正式鑒定,并獲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委托的檢驗機構測試合格和認可。
第二十三條 防雷產品的使用,必須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監(jiān)督檢查。禁止使用未經認可的防雷產品。
第八章 監(jiān)督檢查和雷電災害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組織開展防雷安全檢查時,市、縣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參與對各單位和部門的防雷裝置的檢查工作,認真查驗《合格證》和年度《檢測報告》。對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見,督促整改和檢測。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地雷電災害調查、統(tǒng)計和鑒定工作。其它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與鑒定工作。
第二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七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立即如實報告上級行業(yè)主管部門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九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云南省氣象條例》、《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及有關法規(guī),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具備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資質和資格,擅自從事防雷檢測、防雷工程專業(yè)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圖紙未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單位審核批準,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的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委托的檢測中心檢測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云南省氣象條例》、《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及有關法規(guī),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上述法律、法規(guī)未明確規(guī)定的,可以根據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安裝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
(四)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防雷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吉政令第252號
《吉林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6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雷電災害防御,避免、減輕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fā)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與防雷減災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jiān)測、預警、風險評估、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等。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是指由于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雷擊電磁脈沖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第四條 開展防雷減災,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聯(lián)動、社會參與的防雷減災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雷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及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工作范圍,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和防雷減災工作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開展防雷科學技術研究與開發(fā),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強防雷標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提高防雷減災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防雷減災工作的組織管理。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市轄區(qū),其防雷減災工作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jiān)督、教育、公安、住房城鄉(xiāng)建設、交通運輸、林業(yè)、衛(wèi)生計生、旅游、畜牧、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guī)劃全省雷電監(jiān)測網,完善雷電監(jiān)測體系;
(二)加強雷電監(jiān)測設備數據管理,實現信息共享和有效利用;
(三)組織研究和開發(fā)雷電監(jiān)測產品,提高雷電監(jiān)測的科學性、及時性和準確性。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協(xié)調相關科研機構加強對雷電防護基礎理論、防雷應用技術和預警系統(tǒng)的研究,提高雷電預報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的監(jiān)測預報,并及時發(fā)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條 雷電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應當由氣象臺通過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發(fā)布,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fā)布雷電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廣播、電視、報紙、信息網絡等媒體收到氣象臺要求播發(fā)的雷電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后,應當及時向公眾傳播,對重大雷電天氣的補充、訂正預報、預警信息,有關媒體應當及時插播或增播。
第十一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安裝防雷裝置,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經過竣工驗收:
(一)國家標準《建筑物防雷設計規(guī)范》規(guī)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油庫、氣庫、加油加氣站、液化天然氣和民用爆炸物品存儲庫以及油(氣)管道站場、閥室等爆炸和火災危險環(huán)境及設施;
(三)郵電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yī)療衛(wèi)生、金融證券、文化教育、體育、旅游、游樂場、不可移動文物等社會公共服務或人員密集的場所和設施以及各類電子信息系統(tǒng);
(四)按照有關規(guī)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guī)定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位于雷電多發(fā)區(qū)域的爆炸和火災危險環(huán)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四條 檢測防雷裝置,由該裝置使用單位或個人向有防雷設施檢測資質的機構申報,檢測機構應當對申報檢測的防雷裝置及時檢測。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在限期內整改。
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定期檢測工作的管理和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guī)范,建立健全檢測制度,保證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公正性,并在規(guī)定時間內將檢測報告報送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防雷裝置檢測的有關信息。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所有人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及時處理防雷裝置隱患。
第十七條 雷電災害多發(fā)區(qū)、重點防御區(qū)的單位和組織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預案,成立應急組織或者指定應急處置人員,落實應急處置責任。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遭受財產重大損失和危及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重大雷電災害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雷電災情,并協(xié)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和鑒定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監(jiān)測到雷電災害或者接到雷電災情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趕赴現場開展雷電災害的調查和鑒定工作,并將情況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雷電引起火災的,氣象主管機構還應當將調查和鑒定結果等情況通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八條規(guī)定,對規(guī)定的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的、現有防雷裝置未按規(guī)定檢測的、發(fā)生重大雷電災害隱瞞不報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防雷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