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頒布單位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頒布時間 1998.09.22 實施時間 1998.09.22

(十三)將《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修改為:“城鎮(zhèn)職工第一次購買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出售的公有住房,且在規(guī)定標準面積以內的,免征契稅。超過國家規(guī)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當按照規(guī)定繳納契稅”。

刪去第四項中的“經”、“批準,”。

第十條修改為:“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征契稅規(guī)定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后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縣(市)以上契稅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xù)。”

第十四條修改為:“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未履行所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申請退稅且符合相關規(guī)定的,縣(市)以上契稅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退稅?!?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造價信息

市場價 信息價 詢價
材料名稱 規(guī)格/型號 市場價
(除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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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稱 規(guī)格/型號 除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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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省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調解國家與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經濟關系,加強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管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即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三)房屋買賣,即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四)房屋贈與,即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五)房屋交換,即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所有權的行為。

(六)財政部根據(jù)《條例》授權確定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其他行為。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其他個人(以下統(tǒng)稱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繳納契稅。

第四條 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管理。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并征收契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的。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的。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第六條 本省契稅的適用稅率除居民個人購買住宅房屋為3%外,其他均為5%。

第七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jù):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即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承受者應當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在有關部門批準轉讓權屬時,應當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價格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三)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契稅主管部門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四)土地使用權的交換、房屋所有權的交換或者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互相交換,為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價格的差額。

(五)納稅人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契稅主管部門按照其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比例計算征收契稅;納稅人將部分權屬改變?yōu)槿繖鄬俚?,契稅主管部門按照全部權屬成交價格計算征收契稅,并扣除已繳納稅款。

(六)采取以國家出租土地使用權的租賃方式供地,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年度分解,逐年收取年度租金的,以當年收取的年度租金為計稅依據(jù)征收契稅。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契稅主管部門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八條 契稅應納稅額,按照規(guī)定的計稅依據(jù)和稅率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jù)×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下列設施的,免征契稅:

1.辦公室(樓)、收發(fā)室、職工食堂、職工浴池(室)、庫房或者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2.學校(不含培訓中心)的教室(樓)、圖書館、試驗室、操場、食堂、學生或者教職員工單身宿舍等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3.醫(yī)院(不含療養(yǎng)院)的門診部、住院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醫(yī)療的土地、房屋。

4.國家科研主管部門批準建立的從事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解放軍部隊、武警部隊的地下和地上的軍事指揮作戰(zhàn)工程;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營區(qū)、庫房、訓練場、試驗場;軍用通信、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zhèn)職工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在規(guī)定標準面積以內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稅。超過規(guī)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當按照規(guī)定繳納契稅。

(三)納稅人由于地震、風暴、洪水、火災和戰(zhàn)爭等不可抗力因素滅失住房重新購買的,縣(市)以上契稅主管部門可以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滅失的住房已經納稅的,其繳納的稅款不予退還。

(四)納稅人用國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補償費,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重置價格沒有超過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免征契稅;超出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部分,經縣(市)以上契稅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酌情給予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業(yè)、林業(yè)、牧業(yè)、漁業(yè)生產的,免征契稅。

(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guī)定以及締結或者參加的雙邊和多邊條約或者協(xié)定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七)農場、林場內部國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用于農業(yè)、林業(yè)、牧業(yè)、漁業(yè)生產的,免征契稅。

(八)財政部規(guī)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第十條 契稅的減征、免征,應當由納稅人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后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縣(市)以上契稅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xù)。

第十一條 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減稅或者免稅范圍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補繳已經減征或者免征的稅款。

第十二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日,或者納稅人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的契約、協(xié)議、合約、單據(jù)、確認書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憑證的當日。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主管部門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契稅主管部門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四條 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未履行所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申請退稅的,經縣(市)以上契稅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可以準予退稅。

第十五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契稅主管部門應當向納稅人出具國家統(tǒng)一制定的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六條 契稅主管部門進行納稅鑒定應當查驗納稅人前手契約,前手契約的納稅人未繳納稅款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補繳稅款。

第十七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guī)定的文件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八條 契稅主管部門可以自行直接征收契稅或者派員進駐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契稅征收管理工作;也可以經所在地的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按照規(guī)定代征、代繳契稅,并付給相應的代征報酬。代征手續(xù)費的支付比例,按照財政部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契稅主管部門提供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的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出讓費用、成交價格和代征契稅等方面的資料。

第二十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期限繳納契稅,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繳納稅款的,除按照規(guī)定補繳稅款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當繳納稅款2‰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契稅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同契稅主管部門在納稅或者處罰問題上發(fā)生爭議時,應當首先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繳納稅款以及滯納金,然后可以在接到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契稅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上一級契稅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納稅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強制執(zhí)行措施繼續(xù)執(zhí)行。

納稅人對契稅主管部門的征稅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稅、處罰決定的契稅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契稅主管部門和代征代繳單位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代征代繳單位和契稅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契稅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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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文獻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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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2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已經1997年4 月23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1 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李鵬 1997年7月7日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 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 定繳納契稅。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 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三條契稅稅率為3—5%。 契稅的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在 前款規(guī)定的幅度內按照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確定,并報財政 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條契稅的計稅依據(jù):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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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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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第 138號 頒布日期: 19931213 實施日期: 19940101 頒布單位:國務院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土地、房地產市場交易秩序,合理調節(jié)土地增 值收益,維護國家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以下 簡稱轉讓房地產)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 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三條 土地增值稅按照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增值額和本 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的稅率計算征收。 第四條 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減除本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 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為增值額。 第五條 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 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條 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二)開發(fā)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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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已經1998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施行。

代省長:季允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

(四)房屋贈與;

(五)房屋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四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押;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五條 契稅稅率為4%。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jù):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即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按照規(guī)定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房地產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jù)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支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契稅。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契稅。

第八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稅率和第六條規(guī)定的計稅依據(jù)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jù)×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有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yī)療、科研、軍事設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附屬的職工食堂、職工浴室、庫房和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圖書館、實驗室、操場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用于醫(yī)療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醫(yī)療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場所、資料管(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軍事設施的是指:1.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zhàn)工程;2.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3.軍用的庫房、營區(qū)、訓練場、試驗場;4.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臺站;5.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zhèn)職工按規(guī)定第一次購買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積在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以內的,免征;超出國家規(guī)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按照規(guī)定繳納契稅;

(三)因遭受自然災害、戰(zhàn)爭等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給予減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免征;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部分,納稅確有困難的,給予減征或免征;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所有權,用于農、林、漁業(yè)生產的,免征;

(六)財政部規(guī)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上述享受減征或者免征契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后10天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xù)。減征或者免征的具體審批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十條 納稅人因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其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一條 契稅的納稅以義務發(fā)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納稅人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xié)議、合約、單據(jù)、確認書等憑證)的當天。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請,并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契稅。

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不得超過20日。

第十三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guī)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五條 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負責征收,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房地產開發(fā)計劃以及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有關的文件、材料、數(shù)據(jù)等,并支持、協(xié)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契稅征收機關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房地產開發(fā)經營單位代征契稅。代征單位應當按照委托代征證書(或協(xié)議)的要求代征稅款。契稅征收機關按照財政部的規(guī)定支付代征手續(xù)費。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契稅征收機關按照以下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納稅人未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他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二)納稅人有偷稅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三)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的稅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其他納稅人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應責令期限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納稅人有上述行為,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及本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八條 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執(zhí)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契稅征收人員應當秉公執(zhí)法,忠于職守;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科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制定實施規(guī)定,并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住房公有契稅的有關規(guī)定同時廢止。

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辦法發(fā)布前,本省的契稅征收適用本辦法的規(guī)定。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100號。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法繳納契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買賣、贈與和交換。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四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和抵債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

(二)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

(四)土地、房屋權屬以其他方式轉移的,按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財政部、稅務總局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條 契稅的基本稅率為3%。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國家規(guī)定的幅度范圍內,根據(jù)經濟社會發(fā)展情況調整契稅稅率,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jù):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為成交價格,即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當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的,為所交換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批準轉讓房地產的,房地產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jù)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并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用權、房屋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核定。

地方稅務機關在契稅計稅價格核定過程中出現(xiàn)價格有爭議的,可以委托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認定。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以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等方式支付差額的一方繳納契稅。

第八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規(guī)定的計稅依據(jù)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jù)×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教學、醫(yī)療衛(wèi)生、科研、軍事設施的,免征。其中:

用于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及其附屬設施和其他直接用于辦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圖書館、實驗室、學生宿舍、操場和其他直接用于教學的土地、房屋;

用于醫(yī)療衛(wèi)生的是指門診部、住院部和其他直接用于醫(yī)療衛(wèi)生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場所、資料館(室)和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用于軍事設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zhàn)工程;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軍用的庫房、營區(qū)、訓練場、試驗場;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臺站;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鎮(zhèn)職工按照規(guī)定第一次購買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出售的公有住房,且面積在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以內的,免征;超過國家規(guī)定標準面積的部分,應當按照規(guī)定繳納契稅;

(三)因遭受自然災害、戰(zhàn)爭等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補償費用的,免征;超出補償費用的部分,納稅確有困難的,給予減征或者免征;

(五)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yè)生產的,免征;

(六)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guī)定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雙邊和多邊條約或者協(xié)定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lián)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七)財政部、稅務總局規(guī)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上述享受減征或者免征契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xù)。減征或者免征的具體審批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條 納稅人因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屬于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其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一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xié)議、合約、單據(jù)、確認書等憑證)的當天。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納稅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日期。具體辦法由省地方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三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免稅證明以及其他規(guī)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登記手續(xù)。

第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在受理土地、房屋登記申請后,對土地、房屋權屬以及變更登記事項進行審核,應當要求當事人出具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免稅證明。對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免稅證明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登記。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與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加強配合。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提供契稅完稅或者減免等信息,定期比對納稅信息和發(fā)證信息。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房地產開發(fā)計劃以及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xù)有關的文件、資料、數(shù)據(jù)等,并支持、協(xié)助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第十七條 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十八條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擅自作出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契稅政策相抵觸的決定。

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務,有權拒絕執(zhí)行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作出的違反契稅政策的規(guī)定,并及時報告上級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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