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 文????號 |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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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單位 | 遼寧省人民政府 | 發(fā)布時間 |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災能力,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qū)域內的企業(yè)、其他經濟組織(含經營性事業(yè)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城鎮(zhèn)職工(以下統(tǒng)稱納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以下簡稱維護費)。
第三條 對企業(yè)和其他經濟組織按下列標準征收:
(一)凡有銷售、營業(yè)收入的,按月銷售或者營業(yè)收入的1‰計征;對上一年銷售額在1000萬元以上,進銷差價率在10%以下的大型商業(yè)企業(yè),按月銷售額的0.5‰計征。
(二)保險企業(yè)按月保費收入的0.5‰計征。
(三)銀行(含信用社)按月利息收入的0.5‰計征。
(四)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月業(yè)務收入的1‰計征。
維護費可以列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四條 對個體工商戶按下列標準征收:
(一)能按銷售、營業(yè)收入計征的,按銷售、營業(yè)收入的1‰計征;
(二)經營規(guī)模小,不能按銷售、營業(yè)收入計征的,每年每戶30元。
第五條 有工資收入的城鎮(zhèn)職工,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由單位代收代繳。
第六條 民政福利企業(yè)、監(jiān)獄勞教企業(yè)、特困企業(yè)或者納費人因不可抗力,繳納維護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直接征收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以緩征、減征或者免征,緩征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單次減免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重大減免事項應當報省核準。
對于按國家現(xiàn)行規(guī)定享受增值稅或者營業(yè)稅減免政策的銷售收入或者營業(yè)收入,可以按前款規(guī)定申請減征或者免征維護費。
城鎮(zhèn)職工中離退休人員、1年累計3個月以上領取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和生活確有困難的其他職工,免征維護費。
第七條 企業(yè)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能按銷售、營業(yè)收入計征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每月繳納貨物和勞務稅時繳納維護費;不能按銷售、營業(yè)收入計征的個體工商戶和城鎮(zhèn)職工,在每年的1月15日前繳納維護費。
納費人應當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維護費,逾期不繳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
第八條 維護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地方稅務部門代征。代征手續(xù)費從維護費中列支,由省財政部門按照維護費征收額5%的比例撥付給代征的地方稅務部門,代征部門不得從代征維護費中直接提留。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以下統(tǒng)稱征收部門)應當及時、足額征收維護費,并向納費人出具統(tǒng)一印制的繳費憑據(jù)。受托代征的地方稅務部門應將維護費征收管理納入其稅收征管信息化系統(tǒng),實行稅費同票。
第九條 維護費實行就地分成繳庫方式。市、縣征收的維護費按45%的比例(含代征手續(xù)費)直繳省國庫,其余部分按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分成比例直繳市、縣國庫。
大連地區(qū)征收的維護費在財政計劃單列期間暫不上繳省國庫,但大連地區(qū)從中、省直企業(yè)征收的維護費按前款規(guī)定比例上繳省國庫。
第十條 維護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維護費年度使用計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用途編制,商同級財政部門下達,上年結余部分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一)政府批準的河道防洪工程規(guī)劃內的項目建設;
(二)上級補助相關水利工程的項目配套資金;
(三)政府確定的重大水利建設項目;
(四)河道綜合治理與生態(tài)建設;
(五)河道維修、養(yǎng)護和管理費用;
(六)防汛應急及水毀工程修復項目。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從維護費中安排不少于3%的比例用于水利規(guī)劃編制、勘測設計、專題研究、項目管理等支出。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納費人繳納維護費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也可以委托地方稅務部門對納費人繳納維護費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納費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對拒不履行繳費義務的納費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地方稅務部門查處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維護費的征收、使用管理進行財政稽查和審計監(jiān)督,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逾期30日不繳納維護費的,由征收部門處以拖欠款額50%以下、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納費人阻礙征收工作,抗拒繳納維護費,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截留、挪用、擅自減免或者未按規(guī)定上繳維護費以及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執(zhí)行。1995年6月23日發(fā)布的《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263號
《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業(yè)經2011年2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道維護管理費屬于地方費用,各地收費比例不一樣,也有很多地方不交這項費用。如:安徽比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八號令。標...
農網還貸資金是對農網改造貸款“一省多貸”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指該省市區(qū)的農網改造工程貸款由多個電力企業(yè)承貸,下同)電力用戶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專項用于農村電網改造貸款還本付息。根據(jù)《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
農網還貸資金減免范圍包括:(一)農業(yè)排灌、抗災救災及氮肥、磷肥、鉀肥和原化工部頒發(fā)生產許可證的復合肥生產用電免征農網還貸資金;(二)自備電廠自用電量免征農網還貸資金;(三)國有重點煤炭企業(yè)生產用電、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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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1、增加第八條第二款:納費人應當按照前款規(guī)定交納維護費,逾期不交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額2‰的滯納金。
2、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逾期30日不交納維護費的,由征收部門處以拖欠款額5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工程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提高河道防洪抗災能力,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境內的企業(yè)、其他經濟組織(含經營性事業(yè)單位)、個體工商戶、城鎮(zhèn)職工和農戶(以下統(tǒng)稱納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交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以下簡稱維護費)。
第三條 對企業(yè)和其他經濟組織按下列標準征收:
(一)凡有銷售、營業(yè)收入的,按銷售或者營業(yè)收入的1‰計征;
(二)保險企業(yè)按保費收入的1‰計征;
(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按利息收入的1‰計征。
前款所列收入以地方稅務部門核定的數(shù)額為準。
維護費可以列入生產、經營成本。
第四條 對農戶按下列標準征收:
(一)從事糧食作物生產的,每年每畝1.00元;
(二)從事林、果、菜、葦和其他經濟作物生產的,每年每畝1.50元;
(三)從事水產養(yǎng)殖的,每年每畝水面4.00元;
(四)從事漁業(yè)捕撈生產的,每年每船10元;
(五)從事畜禽養(yǎng)殖的專業(yè)戶,每年每戶20元。
對農戶按前款五項中的一項征收,不得重復征收。
向農戶征收維護費自1998年起征。
第五條 對個體工商戶按下列標準征收:
(一)能按銷售、營業(yè)收入計征的,按銷售、營業(yè)收入的1%計征;
(二)經營規(guī)模小,不能按銷售、營業(yè)收入計征的,每年每戶30元。
第六條 有工資收入的城鎮(zhèn)職工,每年每人按5.00元征收,由單位代收代交。
第七條 民政福利企業(yè)、勞改勞教企業(yè)、特困企業(yè)或者納費人因不可抗力,交納維護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征收部門提出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緩征、減征或者免征。
農村中的烈軍屬、傷殘軍人和特困戶,免征維護費。
城鎮(zhèn)職工中離退休人員、1年累計3個月以上領取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職工和生活確有困難的其他職工,免征維護費。
第八條 凡按銷售、營業(yè)收入計征維護費的,每年7月征收其上半年的維護費,次年1月征收其下半年的維護費;農戶、城鎮(zhèn)職工和不按銷售、營業(yè)收入計征的個體工商戶,每年12月征收其當年的維護費。
納費人應當按照前款規(guī)定交納維護費,逾期不交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款額2‰的滯納金。
第九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qū),下同)地方稅務部門(以下稱征收部門)負責轄區(qū)內維護費的征收工作。
征收部門可以提取實收額5%的手續(xù)費。
第十條 征收維護費由征收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遼寧省行政事業(yè)性收費許可證》。
征收維護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專用收費票據(jù)。
第十一條 維護費納入同級財政第二預算,作為專項資金,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維護和運行管理,專戶存儲、??顚S谩D甓冉Y余可以結轉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二條 各市、縣財政部門本地區(qū)征收總額的40%上繳省財政部門,在收取后的下一個月匯入省財政專戶。各縣余下的60%上繳市財政部門的比例,由各市規(guī)定。
大連市收取的維護費在財政計劃單列期間暫不向省財政部門上繳。
第十三條 維護費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年度使用計劃,商同級財政部門下達。
上繳省財政部門的維護費用于省管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維護;市、縣財政部門所留維護費除用于大江大河河道工程的修建、維護配套資金外,用于中小河流河道工程的修建和維護。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逾期30日不交納維護費的,由征收部門處以拖欠款額5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截留、挪用維護費,或者未按第十二條規(guī)定向省財政部門上繳維護費的,由省財政部門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資中扣除。情節(jié)嚴重的,按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guī)的暫行規(guī)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納費人阻礙征收工作,抗拒交納維護費,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納費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八條 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經1999年12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施行。
2000年1月25日
省政府決定對《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在我省行政區(qū)域內的企業(yè)、其他經濟組織(含經營性事業(yè)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城鎮(zhèn)職工(以下統(tǒng)稱納費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交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以下簡稱維護費)?!?
二、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企業(yè)和其他經濟組織按下列標準征收:
(一)凡有銷售、營業(yè)收入的,按上年銷售或者營業(yè)收入的1‰計征;對年銷售額1000萬元以上,進銷差價率10%以下的大型商業(yè)批發(fā)企業(yè),按銷售額的0.5‰計征。
(二)保險企業(yè)按上年保費收入的0.5‰計征。
(三)銀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計征。
(四)各類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業(yè)務收入的1‰計征?!?
三、第七條改為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民政福利企業(yè)、勞改勞教企業(yè)、特困企業(yè)或者納費人因不可抗力,交納維護費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征收部門提出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緩征、減征或者免征,緩征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刪去第二款。
四、第八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凡按銷售、營業(yè)收入計征維護費的,每年1月31日前交納其上半年的維護費,7月31日前交納其下半年的維護費;城鎮(zhèn)職工和不按銷售、營業(yè)收入計征的個體工商戶,每年1月31日前交納其全年的維護費。在規(guī)定期限內交納維護費確有困難的企業(yè),可以向征收部門提出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季征收。”
五、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沈陽、大連行政區(qū)域內的維護費,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征收?!?
六、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征收部門應當將收取的維護費在3日內繳同級財政部門。市、縣財政部門應當將收取的維護費在3日內按40%的比例上繳省財政專戶。”
第二款修改為:“大連市收取的維護費在財政計劃單列期間暫不向省財政部門上繳。”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市、縣財政部門可以從本地區(qū)維護費征收總額中提取5%支付給征收部門,作出代征手續(xù)費?!?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維護費的征收、使用管理進行財政稽查和審計監(jiān)督,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實施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十、刪去第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已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正,現(xiàn)予重新發(fā)布。
第一條 根據(jù)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qū)域內和所轄海域內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照《規(guī)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向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
第四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征收。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礦區(qū)范圍跨市行政區(qū)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礦區(qū)范圍跨縣級行政區(qū)域的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征收除省、市征收范圍以外的在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各類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向境外銷售礦產品,按銷售合同約定的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六條 采礦權人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規(guī)定》第五條所列計算方式計算。
第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只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yè),其開采回采率系數(shù),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視實際情況核定為1至1.5。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規(guī)定》附錄所規(guī)定的費率征收。
以石灰石為主原料制成的水泥、白灰和以粘土為主要原料制成的磚、瓦等,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計征,由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jù)實際情況確定。
第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在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并于7月31日前結繳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結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同時提交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shù)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
第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國家財政部、地質礦產部規(guī)定的專用票據(jù)。
第十二條 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罰沒收入和滯納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三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情況及時進行匯總、統(tǒng)計、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統(tǒng)計報表》,逐級上報。
第十四條 按照《規(guī)定》留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省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用于礦產資源勘察、開發(fā)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經費。具體費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用于礦產資源勘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按照省礦產資源勘察及開發(fā)計劃統(tǒng)一分配,合理使用。
第十六條 市、縣(區(qū))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經費可在實行財政預算內列支之前,在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列支,并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七條 省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在按照省財政部門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的額度提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經費后,省、市按照4:6的比例分成。市與縣(含縣級市、區(qū))的分成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有權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申請書后,應當于15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審核意見書后,應當于30日內會同省財政部門對采礦權人的申請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采礦權人,同時上級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管轄征收部門報送已采出的礦產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shù)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采礦權人,應當在免繳期結束后7日內報送已采出的礦產品的礦種、產量、銷售數(shù)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 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檢查、取錄采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任何原始單據(jù)、票據(jù)、會計賬目、記錄及其他資料,有權進入生產現(xiàn)場取得有關數(shù)據(jù)資料。
采礦權人必須如實、及時并按規(guī)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門提供所需資料。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必須對采礦權人提供的資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對依法繳納礦產資料補償費成績顯著的采礦權人和檢舉、揭發(fā)逃繳礦產資源補償費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獎勵費用在工作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采礦權人未在每年7月31日前、1月31日前足額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
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采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shù)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并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采礦權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規(guī)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有管轄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仍不報送的,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采礦權人加收滯納金、處以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罰沒款票據(jù)。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按規(guī)定使用統(tǒng)一的罰沒款票據(jù)加收滯納金、罰款,采礦權人可以拒絕繳納。
第二十七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jié)輕微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fā)布的《遼寧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