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 發(fā)布日期 1986-07-24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guī)

【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 【發(fā)布文號】

【發(fā)布日期】1986-07-24

【生效日期】198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

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fā)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做好動遷安置工作,保證城市建設和改造的順利進行,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進行各種建設,涉及動遷、安置、補償事宜,均按本條例辦理。

第三條城市建設動遷,要按照城市總體規(guī)劃進行,即要保證建設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補償。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必須在限期內遷完;建設單位必須妥善安置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

第四條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動遷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zhí)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以及各省的有關規(guī)定;管理、檢查、指導全市的動遷安置工作;審批建設單位的動遷申請;調解處理動遷安置工作中發(fā)生的糾紛。

涉及動遷安置的有關部門,要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應承擔的工作。

第五條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要持批準的文件、規(guī)劃位置圖和銀行存款證明,到市動遷主管部門辦理動遷登記或履行自行動遷批準手續(xù)。

規(guī)劃小區(qū)的建設,由承擔建設任務的單位提出動遷安置方案,經市動遷主管部門審核后,發(fā)給《動遷批準證書》,自行組織動遷。

市房管部門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擴建項目,可自行組織動遷。

第六條未經市動遷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擅自動遷的,銀行不得支付各項動遷安置補償費。

第七條經批準動遷的區(qū)域,市動遷主管部門簽發(fā)《動遷凍結通知書》后,有關部門停止辦理戶口遷入、分戶;停止辦理房屋調配、互換、產權變動以及私房換發(fā)執(zhí)照手續(xù);停止發(fā)放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停止辦理產權變動的公證業(yè)務。

第二章 房屋拆遷

第八條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必須經市房管部門鑒定和批準。

(一)在規(guī)劃小區(qū)以外進行建設,不準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門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產權歸房管部門的,建設單位不交納被拆除的舊房補償費;建設單位要求產權的,按國家規(guī)定交納房產重置費。

(三)拆除房管部門的撥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撥用改為租賃。建設單位要求產權的,經房管部門同意,按國家規(guī)定交納房產重置費。

(四)拆除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有合法證照的房屋,由建設單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平價標準作價收購,不保留產權;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內自行拆除,由建設單位按標準給予補償。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設單位按房屋評價標準作價收購。如產權人在外地,限期內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處理的,由承租單位或承租人會同動遷部門填寫房屋鑒定表,在拍攝房屋現(xiàn)狀照片備案后拆除。

拆除有臨時執(zhí)照的房屋,按房屋評價標準,給予百分之二十的補助。

(六)被動遷單位或被動遷戶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設單位可按原房評價標準加價百分之三十收購。

(七)拆除港澳同胞、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外僑私有房屋和教會的房屋,由建設單位與其主管部門協(xié)商,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八)單位或居民的無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內自行無償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動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城建部門代為拆除。

第九條動遷區(qū)域內農民的房屋,在限期內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按房屋評價標準給予百分之八十的補償,其建房用地由建設單位從所征、撥的土地中解決,或由所在鄉(xiāng)、村安排解決,由建設單位安置的,按房屋評價標準作價收購;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辦理。

第十條拆除農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單位職工、城市戶口,確無其它住房,并在動遷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經核準承租關系后,由建設單位安置住房或撥給其所在單位相應的資金,由單位解決住房。

第十一條拆除各類房屋,遇有產權、繼承權等糾紛時,在限期內未能解決,可申請法院同意,先拆除,后處理。任何一方不得以發(fā)生糾紛為借口,拖延或阻礙動遷。

第三章 公共設施及其它附著物的拆遷

第十二條拆除市政、公用等設施,建設單位要同主管部門協(xié)商,由建設單位承擔修復或另建所需的費用。

第十三條單位或居民搭建的臨時性服務點、售貨亭、攤床、菜窖、花窖以及棚廈、門斗、圍墻等,一律在限期內自行無償拆除。

砍伐樹木和拆除農民的水井、溫室、畜禽廄舍,給予合理補償。

清除繳納土地使用費的居民種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被動遷單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機械設備及生產附屬設施的拆遷費用,由建設單位和被動遷單位協(xié)商解決。

第十五條在建設用地范圍內發(fā)現(xiàn)文物古跡時,建設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處理,應妥善保護,并及時報告文物管理部門處理。

拆遷中出現(xiàn)的無主財物,應按決定上繳國家。

第十六條遷移建設用地上的墳墓,要事先通知墳主限期自行處理,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補助,對無主墳由建設單位代遷或深埋。遷移革命烈士、國內外有影響人物或外僑墳墓,要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條居住在建設用地范圍內的住戶,同時具備下列三項條件的為被動遷戶:

(一)有合法的公、私房承租關系證明或私房產權執(zhí)照;

(二)戶口簿、糧食供應證所標地址與住址相符;

(三)常住人口與戶口簿、糧食供應證所標人口相符;

第十八條被動遷戶雖有兩個以上戶口,但無兩個以上房屋承租關系證明的,按一個被動遷戶對待。

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獨立居住在無照房屋的住戶,視為被動遷戶,但不發(fā)給動遷補助費。

第十九條被動遷戶的臨時安置,主要是投親靠友自行解決,職工所在單位也要積極協(xié)助安排。自己無力解決、所在單位安排又確有困難,由建設單位負責安置。

對被動遷戶按規(guī)定發(fā)給被助費。被動遷戶必須在規(guī)定的限期內遷出,對提前搬遷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條拆除有合法房產執(zhí)照或公房承租關系證明并有營業(yè)執(zhí)照的個體工商戶的房屋,按規(guī)定發(fā)給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國營、集體生產或營業(yè)性單位,因動遷停產停業(yè)的,由建設單位按規(guī)定發(fā)給補助費。

第二十二條被動遷戶建臨時住房,要在城建部門指定的地點搭建。搬進新房后必須立即無償拆除,并清除殘土。不得繼續(xù)占用或轉讓、轉賣、出租,違者由城建部門拆除。

第二十三條被動遷戶持有動遷證明,有關部門應準予在臨時住處就近用水、用電、購買糧、煤和副食品。

職工因動遷搬家誤工,可持動遷部門證明,由所在單位按公假處理。

第二十四條被動遷單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被動遷單位自找臨時用房,臨時遷出確有困難,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解決。

(二)原地能夠安置的,新房建成后按原房建筑面積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由可建設單位易地安置,或按規(guī)定撥給相應的資金,由被動遷單位易地自建。

(四)經環(huán)境保護部門測定,對污染環(huán)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應遷至適合的地點安置。

第二十五條被動遷戶的住房安置標準,以家庭常住人口數及構成情況為主要依據。

(一)三口人以下,給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給一室半或兩室一套,六至七口人,給兩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參照上述標準適當增加分配數量。

(二)兩地分居的夫婦、現(xiàn)役軍人、從原戶口遷出的就學或入托的直系親屬的,列為分房人口,但不發(fā)給動遷補助費。

(三)對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獨立居住在無照房屋的住戶,應低于上述標準分房,或由建設單位騰串舊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營業(yè)用房的個體工商戶,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條在規(guī)劃小區(qū)內,被動遷戶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原住房面積部分,由職工所在單位同建設單位在住房分配前簽訂協(xié)議,并承擔房屋的基本造價款。不付擴大面積款的,按原居住面積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條在規(guī)劃小區(qū)和重點工程范圍內,對被動遷戶的住房安置不實行預分。

分配住房時應根據新建房的位置、設計圖紙,按立體單元砍塊,進行定量、定位分配。對有老、弱、殘者的被動遷戶,在分配樓層時給予照顧。凡分戶安置的,實行樓層搭配、正側面搭配。

第二十八條被動遷戶遷入有供熱設備的新房時,供熱費應由戶主所在單位承擔。如戶主所在單位無力承擔,由家庭其他成員所在單位承擔。

第五章 違反本條例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被動遷戶超過限期搬遷的,每超過一天扣發(fā)補助費百分之十,超過十天以上的扣發(fā)全部動遷補助費。

第三十條對拒不搬遷的被動遷戶,市動遷主管部門可作出強遷決定;被動遷戶對強遷決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市動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對阻撓施工,煽動群眾鬧事,行兇打人,破壞盜竊國家或集體財物以及其它違法行為的,由公安部門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虛報動遷人口、冒領動遷費用、套取房屋的,動遷主管部門如數追回非法所得的房屋和費用。并視其情節(jié),由動遷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給予罰款或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不按預定日期安置被動遷戶搬入新房的,要對被動遷戶給予經濟補償。拖期一至三個月的,按搬遷補助費百分之十逐月給被動遷戶補償。超過三個月以上的,按搬遷補助費百分之二十逐月補償。

對隨意降低或提高安置、補償標準,濫發(fā)補助費用的建設單位,市動遷主管部門要責令其糾正,情節(jié)嚴重的,要責令建設單位給予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以行政處分,必要時可并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動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要守職盡責,不得利用職權弄虛作假,敲詐勒索,收受賄賂,違者要視情節(jié)輕重,追究其經濟責任,行政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所列各種補助費,補償費等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長春市城區(qū)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試行)》即行廢止。

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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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文獻

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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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房屋拆遷 第三章公共設施及其它附著物的拆遷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五章違反本條例的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做好動遷安置工作,保證城市建設和改造的順利進行,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本條例。 第二條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進 行各種建設,涉及動遷、安置、補償事宜,均按本條例辦理。 第三條城市建設動遷,要按照城市總體規(guī)劃進行,既要保證建設的需要,又要妥善安 置、合理補償。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必須在限期內遷完;建設單位必須妥善安置被動遷單 位和被動遷戶。 第四條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動遷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 執(zhí)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以及省的有關規(guī)定;管理、檢查、指導全市的動遷安置工作; 審批建設單位的動遷申請;調解、處理動遷安置工作中發(fā)生的糾紛。 涉及動遷安置的有關部門,要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應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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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條例》的實踐與思考 《長春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條例》的實踐與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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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13年11月29日批準,自201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城建檔案在城市建設和發(fā)展過程中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它真實有效地記載了一切城市規(guī)劃、建設活動,全面收集好這些城建檔案,是城建檔案管理者刻不容緩的責任?!稐l例》立足于長春市近年來快速發(fā)展的大背景和新形勢,以立法的形式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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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城市建設和改造的順利進行,妥善處理動遷安置工作,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進行各種建設,涉及動遷、安置和補償的,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建設動遷和安置,必須依據城市總體規(guī)劃,同時兼顧國家、建設用地單位、被動遷單位和動遷戶的利益。被動遷單位和動遷戶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在限期內按時搬遷。建設用地單位必須妥善安置被動遷單位和動遷戶。

第四條 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是全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貫徹執(zhí)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政策以及省的有關規(guī)定;管理、檢查、指導全市的動遷安置工作;審批建設單位的動遷申請,作出動遷決定;調解、處理動遷安置工作中發(fā)生的糾紛。

涉及動遷安置的有關部門,必須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應承擔的工作。

第五條 市動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接受委托承辦動遷安置工作;建設用地單位能夠自行組織的,經動遷主管部門同意,可自行組織;建設用地單位在本單位住宅區(qū)內的動遷安置工作,自行組織。

第二章 房屋拆遷與補償

第六條 建設用地單位需要拆除房屋,必須持規(guī)劃部門簽發(fā)的《建設位置批準書》、房地產管理部門簽發(fā)的《使用國有土地批準書》,填寫《動遷審批表》送動遷主管部門審核登記,經房地產管理部門進行技術鑒定、房屋評價,并辦理房屋產權滅籍手續(xù),領取《房屋拆除通知書》后,方可動工拆除。

在規(guī)劃改造小區(qū)以外進行建設,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房屋。

第七條 拆除房地管理部門直管房屋,新建房屋產權歸房地產管理部門的,建設用地單位不交房屋補償費;新建房屋產權歸建設用地單位的,要向房地產管理部門交房屋補償費用。

第八條 拆除房地產管理部門撥用房屋,新建房屋不改變用途的,仍為撥用;改變用途的,改撥用為租賃。

第九條 拆除機關、企事業(yè)單位有合法執(zhí)照的自管房屋,新建房屋產權歸建設用地單位的,建設用地單位要向被動遷單位交房屋補償費;新建房屋產權歸被動遷單位的,要按新建房屋綜合造價扣除舊房的補償費,向建設用地單位交新建房屋建設費。

被動遷單位要求易地建設的,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建設或給予合理補償自行遷建。

第十條 拆除城市居民有合法執(zhí)照的私有房屋,新建房屋產權歸建設用地單位的,由建設用地單位按房地產管理部門評定的價格給予補償,舊料歸建設用地單位,并安置新房。產權人要求易地自建的,舊料歸私有房屋產權人,由建設用地單位付給材料補償費、拆除和重建人工費,不再分配其住房。建房位置由私有房屋產權人報請有關部門審批。

拆除農民(菜農)在城市國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由建設用地單位給予建設和安置,舊料歸建設用地單位。農民(菜農)要求易地自建的,舊料歸農民(菜農)個人,建設用地單位要付給材料補償費、拆除和重建人工費。拆除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民(菜農)的私有房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一條 拆除港澳同胞、臺灣同胞以及華僑、外僑私有房屋,建設用地單位必須報請有關部門批準,再辦理拆遷手續(xù),并按規(guī)定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拆除產權不明或無合法繼承人的私有房屋,由建設用地單位報請房地產管理部門調查登記、攝影備案、評定價格,并代存房屋補償費。

對產權、繼承權有爭議糾紛的房屋,建設用地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同意,可先行拆除。任何一方不得以發(fā)生糾紛為借口,拖延或阻礙動遷。

第十三條 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建筑、違章建筑和非法建筑,由所屬單位或個人在限期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不拆除的,由動遷主管部門會同城建部門代為拆除,以料抵工。

第十四條 由于拆遷或建設而損壞四鄰建筑物的,由造成損壞的單位和個人負責修復或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 凡已確定動遷的區(qū)域、地段,自通知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擴建、改建或翻建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構筑物,不準變更房屋承租關系,不準交換公房、買賣私房、改變房屋用途,不準遷入單位,不準分戶、落戶。但出生、退役等特殊情況落戶除外。

第三章 公共設施及其他附著物的拆遷與補償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單位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市政、公用等各種設施,必須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guī)定給予修復、重建或補償。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單位和居民自行搭建的院墻、偏廈、門斗、倉庫、禽舍、板棚、菜窖等應在限期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不拆除的,由動遷主管部門會同城建部門代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農民(菜農)在城市國有土地上的畜禽舍、菜窖等生產性建筑,建設用地單位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八條 建設用地單位需要移植、砍伐建設用地上的樹木,必須報請園林管理部門批準。

建設用地單位需要移植、砍伐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繳納土地使用費居民庭院(廠區(qū))內的自栽自養(yǎng)的樹木,按園林管理部門的規(guī)定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中對革命紀念建筑物、革命烈士碑墓以及文物古跡、教堂、寺廟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辦理。

拆遷中發(fā)現(xiàn)的出土文物,要嚴加保護,并報告主管部門處理。

拆遷中發(fā)現(xiàn)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按規(guī)定上繳國家。

第四章 被動遷單位和動遷戶的安置

第二十條 在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住戶,實際住房與房證一致、常住人口與戶口簿、糧食供應證所標人口一致的為動遷戶。

租用私有房屋,在動遷主管部門發(fā)出動遷通知前有租賃合同、符合前款規(guī)定的為動遷戶。

居住在“文革”期間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接管的私有房屋的住戶,符合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為動遷戶;被接管房屋的原房主,確無住房的也視為動遷戶。

凡借住和虛掛戶口的住戶,一律不算動遷戶,不予安置。

第二十一條 確定動遷戶,要由動遷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用地單位、街道、派出所、動遷戶或被動遷單位的代表組成臨時動遷安置小組,依據本條例規(guī)定對動遷戶進行清查登記,張榜公布,交群眾審查確定后,發(fā)給動遷證。

第二十二條 被動遷戶自接到通知搬遷之日起,應在限期內搬遷完。

動遷戶職工,由所在單位確定可占用五至十天工作時間,參加動遷會議和搬家,并按公假處理。

動遷戶的臨時安置,主要由個人投親靠友解決。確有困難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協(xié)助安排。建設用地單位按動遷戶人口,發(fā)給搬遷補助費。跨年安置住房的,增發(fā)越冬采暖補助費。

第二十三條 被動遷單位和動遷戶除改造城市舊區(qū)、拓寬道路、修建公用設施可易地安置外,原則上就地就近安置;如被動遷單位、動遷戶同意,也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條 動遷戶的新房分配,應相當于原住房面積。承租公房的,以房證所標明的居住面積為準;承租私房的,以私房租賃合同所標明的居住面積為準;居住自有房屋,以房產執(zhí)照所標明自住居住面積為準。

動遷戶人口、輩數多,需要增加居住面積的,必須由其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并按所需增加面積的基本造價向建設用地單位預交建設費。

建設用地單位安置動遷戶的新房,按立體砍塊分配。

第二十五條 動遷戶的新房棟號、樓層、面積、室數的確定,由臨時動遷安置小組根據動遷時填寫的無名卡片,閉卡交叉分配。

動遷戶自領取房證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搬入。逾期不搬入的,房證作廢,取消房屋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被動遷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業(yè)戶)的臨時安置,應自行解決,或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協(xié)助解決。建設用地單位發(fā)給一次性補助費。被動遷單位的新房,按原建筑面積安置。需要增加面積的,必須按所需增加面積的綜合造價向建設用地單位預交建設費。增加面積的產權,由建設用地單位和被動遷單位協(xié)商解決。

第二十七條 動遷戶的戶主所在單位不能承擔供熱費的,由家庭其他成員所在單位承擔。無承擔單位或承保單位的,由動遷主管部門或建設用地單位調劑分配無供熱設備的房屋。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認真執(zhí)行本條例,積極支持城市建設和改造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動遷主管部門或建設用地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動遷戶在規(guī)定搬遷期限內提前十天搬完的,由建設用地單位,按人口發(fā)給每人獎金十五元;提前五天搬完的,發(fā)給每人十元。

第三十條 對超出限期搬遷的動遷戶,扣發(fā)全戶搬遷補助費。拒不搬遷的,由動遷主管部門作出強遷決定,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建設用地單位不能按動遷協(xié)議的預定日期安置動遷戶住進新房,拖期一至三個月的,按搬遷補助費百分之十逐月給動遷戶經濟賠償。超過三個月以上的,從第四個月起,按搬遷補助費百分之二十逐月賠償。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除處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外,并責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筑物和構筑物,非法遷入的戶口及分戶等一律無效,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無理取鬧,妨礙動遷工作,影響施工,造成經濟損失或有其他嚴重后果的,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罰款、治安處罰,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強占房屋者,由有關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動員本人主動騰出房屋;拒不騰出者,由動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騰出房屋的決定,并可視其情節(jié),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冒領動遷補助費、買賣動遷證、套取房屋者,視其情節(jié),給予批評教育、罰款、行政處分,并沒收其非法所得,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動遷主管部門做出的處罰和強遷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動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動遷工作人員必須模范遵守本條例,不得利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接受賄賂。違者追究其經濟責任、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被檢舉、被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違者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閉卡交叉分配”用語含義是:由臨時動遷安置小組按動遷戶普查登記的底卡,填寫無姓名、無工作單位,只有動遷戶人口、輩數、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和原住房條件的卡片。編號封存后,交另一個臨時動遷安置小組,根據無名卡片記載情況,進行居住面積的分配。封存后,再移交另一個臨時動遷安置小組進行棟號和樓層分配。分好后,簽名蓋章密封保存,待新房竣工驗收后,召開動遷戶大會,當眾開封,張榜公布。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中拆除房屋補償費、材料和工人補助費、被動遷單位臨時安置補助費、動遷戶搬遷補助費、越冬采暖補助費等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都质谐鞘薪ㄔO動遷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城市建設和改造的順利進行,妥善處理建設用地中的動遷安置問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令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動遷安置中既要考慮國家需要,又要考慮群眾利益,體現(xiàn)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兼顧的原則。

第三條 凡城市建設用地中的動遷、安置、補助、補償等事宜,除征用農田和動遷軍事設施外,均依照本辦法辦理。一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yè)、事業(yè)、農業(yè)生產等單位和所有居民、外國僑民,都要嚴格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建設用地動遷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動遷部門負責。

沈陽市建設動遷安置條例

(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發(fā)布)

第一條為了做好動遷安置工作,促進城市建設和改造,維護國家、建設單位、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的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規(guī)劃區(qū)內進行基本建設,其動遷、拆除、補償和安置工作均按本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三條市、區(qū)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地區(qū)建設動遷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應按本條例對建設動遷安置工作實施管理、指導、監(jiān)督和協(xié)調。

第四條建設單位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xù)和拆遷手續(xù)后,方可進行動遷、拆除。

對于未辦理拆遷手續(xù)擅自拆遷的,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和賠償損失,并可處以罰款。

第五條在本市規(guī)劃區(qū)內進行基本建設,其征地動遷負擔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對新征土地建設住宅的,按新建住宅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征收動遷用房;

(二)對新征土地建設公共建筑的,按征地面積的百分之四十折算征收動遷費;

(三)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空地與外單位合建住宅的,按占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折算征收動遷費;

(四)對在舊城區(qū)自選建設用地并自行安置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的,免收征地動遷費。

前款(一)(二)(三)項動遷用房和動遷費,應用于舊城區(qū)改造。

第六條在建設用地范圍內,有合法居住房屋和與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證明、戶口簿、糧食供應證的居民住戶,為被動遷戶;有合法的房屋從事生產經營及其它社會活動,并持有與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證或產籍證明的單位,為被動遷單位。

第七條被動遷戶臨時住房,原則上自行解決或由其職工所在單位協(xié)助安排。確有特殊困難的,由建設或動遷單位統(tǒng)籌安排。

被動遷單位的臨時用房,原則上自行解決或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協(xié)助安排。

第八條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應服從建設需要,克服困難,在限期內搬遷。搬遷期限,從公布動遷開始之日計算,一般為六十日;被動遷居民臨時住房安置較快的,可適當縮短。建設或動遷單位在限期內不得以停水、停電、停煤氣等辦法迫使被動遷戶提前搬遷。對臨時住房已經得到安排而無理取鬧、拒不搬遷的住戶和單位,由動遷安置主管部門做出處理決定,責令其限期搬遷。逾期仍不搬遷的,由上述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本條例強制搬遷。

第九條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原建筑物,按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拆除公有房屋,所在者要求保留產權的,由建設單位按拆除面積補還房屋;放棄產權的,由建設單位征購拆除;

(二)城區(qū)私有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也可以由建設單位征購拆除。所有者要求保留產權的,建設單位應與所有者按等價原則交換產權;

(三)農村集體所有和農戶自住的房屋由所有者自行拆除,建設單位應補償工料費和損失費。需要易地再建的,當地政府應予協(xié)助,征地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四)拆除文物、古跡、宗教房屋以及其它特殊建筑物的,應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妥善處理;

(五)違章建筑由搭建者或使用者拆除,不予補償。

第十條在動遷建設期間,建設單位應依據被動遷戶的人口數,按人按月計發(fā)動遷補助費,并按戶發(fā)給一次性搬家補助費。由建設或動遷單位安排臨時用房的被動遷戶,只發(fā)搬家補助費。

個人合伙和個體工商戶,因固定營業(yè)場所被拆遷而停業(yè)的,建設單位應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安置被動遷戶住房的居住面積,當與被動遷戶原居住面積相當。

對住房確實擁擠的被動遷戶,允許增加面積,但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積原則上不理超過五點五平方米。增加面積款按主體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十計算,由被動遷職工所在單位支付,也可以由被動遷戶支付。拒絕支付的不予增加面積。

由被動遷戶支付增加面積款的,其增加面積的部分,被動遷戶享有有限產權。

被動遷職工所在單位屬于虧損或微利企業(yè),一次支付增加面積款有困難的,經財政或稅務部門認證后,可以分期支付,但時間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二條安置被動遷戶的房屋,樓層和朝向應與建設單位使用的房屋按各占比例合理搭配,戶型設計應符合現(xiàn)行標準,不準以廊廳代居室,用水,照明、采暖等設施必須具備使用條件。

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動遷安置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從本單位使用的房屋中重新安置被動遷戶,并可處以罰款。

第十三條落實私房政策中應騰退給所有者自住而未騰退的,原房所有者由建設單位按原居住面積安置,使用者由其所在單位安置。使用者所在單位承擔工程造價的,建設單位應予安置,產權歸工程造價承擔者所有。

第十四條棚戶區(qū)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審查決定并指定有關部門組織建設。安置被動遷戶住房的工程造價由被動遷職工所在單位或被動遷戶承擔,產權歸工程造價承擔者所有。確有特殊困難無力承擔工程造價的,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第十五條對公共建設用地上的被動遷戶,由建設單位易地安置,并發(fā)給一次性易地安置補助費。

第十六條對自行解決或主管部門協(xié)助安排臨時用房能夠維持生產經營的被動遷單位,建設單位應按其動遷范圍內的在冊職工人數,發(fā)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確實無力解決臨時用房而停產停業(yè)的,建設單位應按其動遷范圍內的在冊職工(含離退休職工)的基本工資額,按月發(fā)給停產停業(yè)補助費。

對被動遷的非生產經營單位,建設單位應按其動遷范圍內的在冊職工人數,發(fā)給臨時搬遷補助費。

第十七條被動遷單位回遷原地的,按動遷當時核定的建筑面積安置。

污染環(huán)境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以及公共建設用地上的被動遷單位應易地安置,建筑面積按其與建設單位簽訂的協(xié)議辦理,建設單位應發(fā)給其一次性交通工具補助費。

第十八條建設和動遷單位必須保證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按期回遷?;剡w期限,從公布動遷開始之日計算,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及其以下的,為一年零八個月;超過五萬平方米的,為二年零二個月;八層及其以上的高層建筑,為二年零八個月。在動遷當時要向被動遷者公布回遷期限。

超過回遷期限的,建設單位應加倍發(fā)給被動遷戶動遷補助費。

由于動遷單位的責任,造成動遷后場地擱置三個月以上仍未施工的,應追究直接者和動遷負責人的責任,根據情節(jié)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給國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由此而延誤回遷期的,這一超期階段應發(fā)給被遷戶的動遷補助費,包括加倍部分,均由動遷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安排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的暫設房屋,被動遷戶和被動遷單位搬入新房時,應騰出交由搭設者處理。

第二十條對于在動遷安置工作中營私舞弊、收受賄賂、敲詐勒索、侵犯被動遷單位和被動遷戶利益的動遷安置工作人員,除主動交待者可以適當從輕處分外,一律開除公職,并迫繳其全部非法所得,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查處。

對行賄者也應給予適當處罰并繳回其已得住房。主動交待并檢舉受賄人者,可以從輕或免除處罰,并保留其已得住房。

第二十一條被動遷戶、被動遷單位與建設、動遷單位在動遷過程中發(fā)生爭議,當事人應及時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時,由動遷安置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被動遷單位、被動遷戶與建設、動遷單位在安置過程中發(fā)生爭議,當事人應及時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地產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本市規(guī)劃區(qū)以外城鎮(zhèn)的建設動遷安置工作,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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