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 | 1997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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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時間 | 1997年12月29日 | 頒布單位 |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管理、房屋拆遷補償和房屋拆遷安置,均適用本辦法。
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yè)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服從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監(jiān)督和檢查,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有關城市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的貫徹和實施;
(二)依法審查、批準房屋拆遷單位和拆遷申請,核發(fā)《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指導、監(jiān)督、檢查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四)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
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下設的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guī)劃、房地產、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電業(yè)、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及時辦理城市房屋拆遷中與本部門相關的業(yè)務。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凡我市實行綜合開發(fā)的地區(qū),屬于市人民政府批準改造的棚戶區(qū),或者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拆遷資格的單位統(tǒng)一拆遷。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一般應當實行委托拆遷,被委托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委托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xié)議,并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符合自行拆遷條件的,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也可以實行自行拆遷。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方可接受拆遷委托: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組建的批準文件;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營業(yè)執(zhí)照;
(三)有與承擔房屋拆遷業(yè)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第十條 我市房屋拆遷實行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制度,回遷房屋建設專項資金由拆遷人在拆遷前專戶存儲,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監(jiān)督使用。具體標準和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下列文件和資料,向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和拆遷計劃;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三)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不變更土地使用權的需提供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和規(guī)劃建設平面圖;
(四)建設用地批準書;
(五)銀行存款證明。
第十二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屋拆遷申請后,應當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驗證,審查拆遷計劃,對符合房屋拆遷規(guī)定并繳納拆遷管理費的發(fā)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fā)放五日內,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承辦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或者分戶,暫停辦理房屋調配互換和私房交易,暫停核發(fā)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
暫停辦理期間因出生、結(離)婚、軍人復員轉業(yè)退伍等原因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后,公安部門應當準予入戶或者分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給予安置。
暫停辦理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及時作出報告,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向有關部門和被拆遷人發(fā)出解除暫停辦理事項的通知。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fā)布后,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應當作好被拆遷人的戶口登記和房屋勘測,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鑒定和產權注銷登記手續(xù);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搬遷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以房屋拆遷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通告發(fā)布前,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不得組織被拆遷人搬遷;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組織搬遷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
第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通告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當明確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擴大面積安置費、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要報送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當事人也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六條 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拆除房屋前,應當到市城建、公用、電業(yè)、電信、廣播電視等部門辦理會簽手續(xù),提出房屋拆除方案,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規(guī)定將房屋拆除。
第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經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九條 在拆遷通告規(guī)定的或者在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過渡用房,以自行解決為主、職工單位協(xié)助解決為輔;自己無力解決、單位解決又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拆遷誤工,其所在單位可憑拆遷證明予以準假。
第二十二條 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拆除有糾紛的房屋,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記錄,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拆遷自管房屋實行職工集資建房涉及外戶的,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在拆遷范圍內,經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不需拆除的房屋而需要使用人搬遷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對房屋使用人、所有人進行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依照本辦法對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的補償,但核發(fā)證照時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九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按照原性質、原規(guī)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guī)劃統(tǒng)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償還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屬于商業(yè)網點的,在位置和樓層安排上,在不影響整體布局情況下,應盡量保持原有的條件和面積。具體償還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償還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的建筑面積大于原建筑面積的,其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屋的價格結算;
(三)償還的建筑面積少于原建筑面積的,其不足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三十一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的面積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積時,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三十二條 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guī)定補償:
(一)要求償還產權,償還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償還的面積大于或者小于原面積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市場價格結算;
(二)不要求償還產權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三)不要求償還產權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市場價格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xù)保持,因拆遷需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原租賃合同應當作相應的修改。
第三十四條 拆除享受國家或者單位補貼購買或者建造的房屋,拆遷人要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根據個人和補貼單位的投資比例分別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xié)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xié)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產設備、附屬設施、原輔材料的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按有關規(guī)定予以補助。
第三十七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遷人停產、停業(yè)的,由拆遷人發(fā)給被拆遷人停產、停業(yè)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拆除房屋涉及煤氣、暖氣、有線電視、電話等設施設備時,由拆遷人予以恢復,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發(fā)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外,還應當按照協(xié)議中確定的過渡期限發(fā)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采暖補助費和越冬補助費,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住處的,根據核準的過渡人口,及時發(fā)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由職工所在單位安排臨時住處的,根據核準的過渡人口發(fā)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其中50%發(fā)給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另外50%發(fā)給職工所在單位;
(三)由拆遷人無償提供周轉用房的,不發(fā)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氣而過渡用房沒有暖氣的,由拆遷人發(fā)給采暖補助費;被拆除房屋沒有暖氣的,由拆遷人發(fā)給越冬補助費。
由拆遷人一次性安置住宅房屋的,只發(fā)給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除住宅兼營業(yè)房屋,除發(fā)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外,另發(fā)一次性停業(yè)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對在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內生產、營業(yè)或者居住的,不發(fā)補助費,并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二條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非住宅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租賃手續(xù)、營業(yè)執(zhí)照的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或者是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事業(yè)單位和學校。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xié)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第四十四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guī)劃對建設地區(qū)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guī)劃和城市舊區(qū)改造,以及盡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確定。
對于從區(qū)位好的地段遷入區(qū)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及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拆遷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原居住面積以房屋使用證標明的居住面積為準;房屋使用證未標明居住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居住面積為準。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平均居住面積小于市統(tǒng)計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積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積安置。
第四十六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遷范圍內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
(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關系證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產權證。房屋租賃合同對房屋拆遷事項有特殊約定的,按合同約定執(zhí)行。
無我市正式戶口,在我市購買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關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七條 在拆遷范圍內有合法住宅房屋而無人居住的,按原居住面積安置。
第四十八條 應當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員的,視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現役軍人;
(三)從原戶口中遷出入托兒所、幼兒園或者在學校學習的親屬;
(四)經有關部門批準在國外工作、學習的人員;
(五)常住戶口不在拆遷范圍內,又確實在拆遷范圍內居住,本市其他地方無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安置的人員。
第四十九條 1986年2月21日,《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布前,居住在無合法證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單獨的戶口,獨立生活的,視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沒有單獨戶口也沒有獨立生活的,視為應安置人口。
前款規(guī)定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其原住宅房屋面積不予計算,按照回遷安置房屋的居住面積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不能交納的,可以調串舊房安置。
第五十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員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安置:
(一)有獨生子女證的未婚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兩對及其以上的同輩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應當分戶安置;
(三)不同輩夫妻應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遷通告發(fā)布時,年滿十四周歲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與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滿十四周歲及其以上的異性家庭成員,應當分室安置。
第五十一條 戶口在拆遷范圍內,但拆遷范圍內無住房的,不予安置。
第五十二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新建工程為住宅或者以住宅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積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遷當事人在協(xié)議確定;
(三)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拆遷人可以將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積多于原居住面積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積,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在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均不小于5萬平方米的城市綜合開發(fā)區(qū)范圍內的;
(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三)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城市棚戶區(qū)改造的;
(四)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辦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沒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四條 擴大面積安置費由使用人所在單位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無力交納的,由使用人交納。
擴大面積安置費交納者對房屋享有的權益,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能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戶、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標準,降低一個戶型無償安置;需要分戶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標準,降低一個戶型無償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六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拆遷人不得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有一項小于5萬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經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核準屬特殊困難戶的;
(四)不分戶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七條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與相鄰建筑物的距離,必須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間距的規(guī)定。
第五十八條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須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標準》和有關工程質量要求。
在城市規(guī)劃允許情況下,新建的用于安置被拆遷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面積,不得少于已拆除的南向住宅房屋的總面積。
第五十九條 回遷安置的房屋應當實行公開分配。根據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積大小、搬遷時間早晚、實際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占應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總額的比例和時間先后、原房屋的樓層、居室朝向、室內設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的分房辦法。
第六十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以產權管理部門確認的房屋產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為準。房屋產權證未標明建筑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
第六十一條 在拆遷范圍內,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拆遷人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營業(yè)用房:
(一)合法的營業(yè)執(zhí)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
(二)營業(yè)用房具有單獨的房屋承租關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標準交納租金的;
(三)有營業(yè)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的專用房間,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六十二條 對使用違章建筑、臨時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拆遷人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2%的罰款。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拆遷人處以拆遷委托費2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擅自自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其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遷通告發(fā)布前組織搬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組織搬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拆遷人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或者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前擅自強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除;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
第六十九條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進行設計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按照規(guī)定重新設計,不能重新設計的,責令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不足南向住宅房屋面積每平方米800元的標準對其處以罰款。
第七十二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期限搬遷的,每超過一天減發(fā)一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七十三條 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增發(fā)臨時安置補助費、停產停業(yè)補助費和采暖補助費:
(一)延長過渡期限一至三個月的,每人每月增發(fā)50%的補助費;
(二)延長過渡期限超過三個月的,從第四個月起每人每月增發(fā)100%的補助費。
延長過渡期限超過六個月(含六個月)的,除按前款第二項規(guī)定給被拆遷人增發(fā)補助費外,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回遷房屋工程總造價1%至3%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追究拆遷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七十四條 拆遷人瞞報拆遷數量,不按規(guī)定向被拆遷人發(fā)放有關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非法向被拆遷人收取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違法所得。
第七十五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十六條 對辱罵、毆打執(zhí)行公務的拆遷工作人員,或者阻撓拆遷、煽動群眾鬧事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拆遷工作人員擅自接受委托、聘用,為外單位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拆遷工作人員上崗合格證,并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房屋重置價格、建筑成本價格、停產停業(yè)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采暖補助費、越冬補助費、拆遷管理費的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關于《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修改草案的議案,決定對《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拆遷人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2%的罰款。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
2、第六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拆遷人處以拆遷委托費2倍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擅自自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其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
3、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在房屋拆遷通告發(fā)布前組織搬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組織搬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4、第六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拆遷人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或者在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前擅自強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5、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除;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6、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處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
7、第七十四條修改為:“拆遷人瞞報拆遷數量,不按規(guī)定向被拆遷人發(fā)放有關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非法向被拆遷人收取費用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違法所得?!?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修正)
(1992年8月22日長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6年1月19日吉林省長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修改》
汕頭經濟特區(qū)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guī)定 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dffg/1997/D411074199709.html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第二條(適用范圍)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實施房...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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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19 號)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由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 議于 2004 年 4 月 29 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 2004 年 5 月 2 日批準,現予公布,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2004 年 7 月 8 日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 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保障建設項目的 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 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 安置的, 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 有利于城市舊區(qū)改造和生態(tài)環(huán)境改善, 保護文 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 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安置; 被拆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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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 ── 2011 年 1 月 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上 北京市人大常委會主任 杜德印 各位代表: 我受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向大會報告工作,請予審議。 2010 年的主要工作 2010 年,市人大常委會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領導下,深入貫徹市委第三次人大工作會議精神,認真執(zhí)行 市十三屆人大三次會議決議。全年共召開常委會會議 7 次,審議了 59 項議題。其中,審議法規(guī) 7 項,通過 5 項,一審 2 項;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專項工作報告 9 個、議案辦理情況報告 3 個;聽取和審議了本市 2010 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 預算上半年執(zhí)行情況及 2009 年預算執(zhí)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審查和批準了 2009 年決算,對 2 個方面法律法規(guī)執(zhí)行情況進行了檢查并聽取和審議了相關報告;圍繞制定 本市國民經濟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于政府制定規(guī)章設定罰款的限額的規(guī)定》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長春市人民政府決定對《長春市合作建房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辦有權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xù)。
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責令其補交減免的稅費。
四、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四)項規(guī)定的,責令個人補交出資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各縣(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規(guī)定執(zhí)行。
六、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長春市合作建房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長春市合作建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長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發(fā)揮單位、個人合作建房的積極性,加快住房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城區(qū)范圍內由國家、單位、個人合作建房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房改辦)受市房地產管理局的委托具體負責我市合作建房規(guī)模、項目、資金的審查、住房合作社的資質審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建房系指單位、個人共同籌集資金,由國家扶持建設個人自住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為集資建房和住房合作社集房。
集資建房系指單位組織的個人出資、單位補貼、國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經市房改辦批準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國家扶持下,以向社員及其單位籌集的資金,為社員建設住房的建房。
第五條 合作建房應當遵循自愿參加、獨立核算、共擔風險、不以盈利為目的原則。
第六條 合作建房,原則上個人應當負擔新建住房本體的建筑造價;個人所在單位應當負擔新建住房綜合造價與住房本體建筑造價和政府減免有關稅費的差額。
個人集資額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辦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個人集資額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00元。
個人集資款,一律不退還。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區(qū)以外合作建房的,免交插建費和拆遷費;凡合作建房的個人集資部分,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jié)稅適用"零"稅率;并以住房綜合造價為基數,按個人出資比例同比例免教育附加費、國有土地使用有償使用費、城市基礎設施套費、商業(yè)網點費、人防工程費、水、電、排污增容費、解困房源費、使用實心粘土磚附加費。
依照前款規(guī)定免交的稅費,不含上繳國家部分。
市中心區(qū)的具體范圍,由市房改辦會同市建委確定。
第八條 合作建房所需建設指標、建設用地、有關部門應予以優(yōu)先安排、審批。
對合作建房的,建委、計委、規(guī)劃、土地、房地、公安、電業(yè)、城建、公用等有關部門要簡化手續(xù),給予支持。
第九條 合作建房所建房屋產權處理:
(一)住房合社出資建設的住房,產權歸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個人按綜合造價出資建設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
(三)單位(住房合作社)與人個共同出資建設的住房,其產權按單位(住房合作社)與個人出資占綜合造價的比例確定各自產權份額。
第十條 合作建房為共有產權的,個人享有住房占有權、使用權、有限處分權和部分收益權,住房允許繼承;共有產權的住房出售,單位(住房合作社)有優(yōu)先購買權;售房增值部分,按單位和個人出資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者,方可申請參加合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戶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積在5平方米以下或屬于危房改造戶。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市區(qū)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戶。
前款第二項家庭人均居住面積標準,一年一定,由市房改辦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申請合作建房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適用《長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單位。
(二)必須具有合法的建房資金。
第十三條 單位在組織合作建房時應當優(yōu)先照顧住房困難戶和危房改造戶職工;單位組織合作建房,男女職工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市房改辦申請組建(參加)住房合作社,經市房改辦批準后,到計委、經委、工商等部門辦理其他有關手續(xù)。住房合作社為不以盈利為目的公益性合作經濟組織,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 合作建房資金的來源:
(一)參加合作建房的個人出資的資金。
(二)參加合作建房的個人所在單位補貼的資金。
(三)銀行和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貸款。
合作建房資金,必須??顚S茫糜谧》康慕ㄔO。
第十六條 合作建房職工交款,在市房改辦參與下,由單位統(tǒng)一組織,定時由專業(yè)銀行到單位收款。
第十七條 合作建房審批:
(一)建房單位應提交的資料。
1、《長春市合作建房資格審查申請書》。
2、《長春市單位與職工合作建房協(xié)議書》。
3、職工代表大會或住房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關于合作建房方案的決議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單位補貼到位資金,必須達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產信貸部(以下簡稱信貸部),并提出存款證明。
5、個人投資部分必須存入房地產信貸部,并提供現金存款收據。
6、項目投資指標。
(二)市房改辦根據建房單位提交的建房資料審查批準后,簽發(fā)《長春市合作建房批準書》。
(三)建房單位持《長春市合作建房批準書》,到有關部門辦理建房和稅費減免手續(xù)。
第十八條 合作建房在進戶前,須經市房改辦對《長春市合作建房資格審查申請書》、《長春市合作建房批準書》及職工(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的執(zhí)行情況進行復查,對符合規(guī)定的,簽發(fā)《長春市合作建房進戶許可證》。
第十九條 建房單位持《長春市合作建房進戶許可證》等資料到市房產產權管理等部門辦理產權登記等手續(xù)。對合作建房共有房屋所有權的,要在產權證上以住房綜合造價為基數,注明共有人產權份額。
第二十條 合作建房的高壓水泵費、電梯費、供暖費由職工所在單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設備運行,維修和更新費用,由供暖單位負擔。
第二十一條 合作建設的住房,由建房單位或委托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其它房屋管理組織統(tǒng)一負責管理和維修。
第二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辦有權責令其限期補辦有關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 嚴禁合作建房單位和個人下列行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產權證明和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出售住房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減免稅費,騙取參加合作建房資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騙取產權的。
(四)合作建房后,將個人出資款退還給個人的。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guī)定,情節(jié)輕微的,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或經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辦按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責令其補交減免的稅費。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四)項規(guī)定的,責令個人補交出資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處罰的單位拒不補交稅費和繳納罰款的,由市房改辦通知其開戶行協(xié)助劃轉。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發(fā)布單位】80704
【發(fā)布日期】1992-09-14
【生效日期】1992-09-14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長春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法
(1992年8月22日長春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
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凡在我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的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拆遷人必須服從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管理、監(jiān)督和檢查,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有關城市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的貫徹和實施;
(二)依法審查、批準房屋拆遷單位和拆遷申請,核發(fā)《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核發(fā)《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指導、監(jiān)督、檢查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四)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
市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下設的城市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規(guī)劃、房產、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電業(yè)、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及時辦理城市房屋拆遷中與本部門相關的業(yè)務。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凡我市實行綜合開發(fā)的地區(qū),屬于市人民政府批準改造的棚戶區(qū),或者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拆遷資格的單位統(tǒng)一拆遷。
第八條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可以實行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被委托人必須是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委托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協(xié)議,并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方可接受拆遷委托: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組建的批準文件;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與承擔房屋拆遷業(yè)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第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必須持下列文件和資料,向市房屋折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和拆遷計劃;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三)市規(guī)劃主管部門核發(fā)的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不變更土地使用權的需提供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和規(guī)劃建設平面圖;
(四)土地使用權屬的批準文件;
(五)銀行存款證明。
第十一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接到房屋拆遷申請后,應當對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驗證,審查拆遷計劃,對符合房屋拆遷規(guī)定并繳納拆遷管理費的發(fā)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二條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發(fā)放五日內,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拆遷承辦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有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或者分戶,暫停辦理房屋調配互換和私房交易,暫停核發(fā)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
暫停辦理期間因出生、結(離)婚、軍人復員轉業(yè)退伍等原因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后,公安部門應當準予入戶或者分戶,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給予安置。
暫停辦理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及時作出報告,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向有關部門和被拆遷人發(fā)出解除暫停辦理事項的通知。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公告發(fā)布后,拆遷人或者拆遷承辦單位應當做好被拆遷人的戶口登記和房屋勘測,到市房產主管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鑒定和產權注銷登記手續(xù);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搬遷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遷人了解的事項,以房屋拆遷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在房屋拆遷通告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當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應當明確補償的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擴大面積安置費、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要報送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當事人也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第十五條拆遷人不得擅自改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在規(guī)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經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按裁決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zhí)行。
第十七條在拆遷通告規(guī)定的或者在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仍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八條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過渡用房,以自行解決為主、職工單位協(xié)助解決為輔;自己無力解決、單位解決又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負責提供周轉用房。
第十九條職工因拆遷誤工,其所在單位可憑拆遷證明予以準假。
第二十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記錄,并到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在拆遷范圍內,經市規(guī)劃部門確定不需拆除的房屋而需要使用人搬遷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對房屋使用人、所有人進行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四條拆除有合法證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依照本辦法對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給予適當的補償,但核發(fā)證照時已明確不予補償的除外。
拆除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和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六條拆除用于公益事業(yè)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要按照原性質、原規(guī)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guī)劃統(tǒng)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yè)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七條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非住宅房屋,原則上償還的建筑面積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屬于商業(yè)網點的,在位置和樓層安排上,在不影響整體布局情況下,應盡量保持原有的條件和面積。具體償還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償還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
(二)償還的建筑面積大于原建筑面積的,其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屋的價格結算;
(三)償還的建筑面積少于原建筑面積的,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八條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國有或集體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互不結算差價;其償還的面積大于或小于原面積時,其超出或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九條拆除有合法證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規(guī)定補償:
(一)要求償還產權、償還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償還的面積大于或小于原面積的,其超出或不足部分按照市房產主管部門確定的市場價格結算;
(二)不要求償還產權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三)不要求償還產權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產主管部門確定的市場價格補償。
第三十條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xù)保持,因拆遷需變動原租賃合同條款的,原租賃合同應當作相應的修改。
第三十一條拆除享受國家或單位補貼購買或者建造的房屋,拆遷人要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根據個人和補貼單位的投資比例分別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xié)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xié)議的,由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換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產設備、附屬設施、原輔材料的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按有關規(guī)定予以補助
第三十四條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遷人停產、停業(yè)的,由拆遷人發(fā)給被拆遷人停產、停業(yè)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拆除房屋涉及煤氣、電話設施時,由拆遷人予以恢復,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發(fā)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外,還要按照協(xié)議中確定的過渡期限發(fā)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住處的,根據核準的安置人口發(fā)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由職工所在單位安排臨時住處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的一半發(fā)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另一半發(fā)給職工所在單位;
(三)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要按照規(guī)定交納租金;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氣而過渡用房沒有暖氣的,由拆遷人發(fā)給采暖補助費,被拆除房屋沒有暖氣的,由拆遷人發(fā)給越冬補助費。
由拆遷人一次性安置住宅用房的,只發(fā)給搬家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拆除住宅兼營業(yè)房屋,除發(fā)給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外,另發(fā)一次性停業(yè)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對在違章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內生產、營業(yè)或居住的,不發(fā)補助費,并在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九條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遷范圍內具有合法營業(yè)執(zhí)照的工商企業(yè)和個體工商戶,或者是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事業(yè)單位。
第四十條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xié)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第四十一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guī)劃對建設地區(qū)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guī)劃和城市舊區(qū)改造,以及盡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則確定。
對于從區(qū)位好的地段遷入區(qū)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具體標準及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積安置。原居住面積以房屋使用證標明的居住面積為準;房屋使用證未標明居住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居住面積為準。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平均居住面積小于市統(tǒng)計局公布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積的,按照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積安置。
第四十三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有拆遷范圍內正式戶口的常住人口;
(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關系證明,或者有自住的私有房屋產權證。房屋租賃合同對房屋拆遷事項有特殊約定的,按合同約定執(zhí)行。
無我市正式戶口,在我市購買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租關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認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四條應當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員的,視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現役軍人;
(三)從原戶口中遷出入托兒所、幼兒園或者在學校學習的親屬;
(四)經有關部門批準在國外工作學習的人員;
(五)常住戶口不在拆遷范圍內,又確實在拆遷范圍內居住,本市其他地方無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安置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吉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頒布前,居住在無合法證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單獨的戶口,獨立生活的,視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沒有單獨戶口也沒有獨立生活的,視為應安置人口。
第四十六條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員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安置:
(一)有獨生子女證的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兩對及其以上的同輩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應當分戶安置;
(三)不同輩夫妻應當分室安置;
(四)房屋拆遷通告發(fā)布時,年滿十四周歲及其以上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與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滿十四周歲及其以上的異性家庭成員,應當分室安置。
第四十七條戶口在拆遷范圍內,但拆遷范圍內無住房的,不予安置。戶口在拆遷范圍內,但長期不在拆遷范圍內居住,本市其他地方有住房的,不計算為應當安置的人口。
第四十八條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新建工程為住宅或者以住宅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積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由拆遷當事人在協(xié)議中確定;
(三)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拆遷人可以將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積多于原居住面積的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積,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在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均不小于5萬平方米的城市綜合開發(fā)區(qū)范圍內的;
(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三)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城市棚戶區(qū)改造的;
(四)經市房主管部門進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辦法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沒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條擴大面積安置費由使用人所在單位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無力交納的,由使用人交納。
擴大面積安置費交納者對房屋享有的權益,按照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十一條單位和個人不能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戶、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標準降低一個戶型無償安置;需要分戶安置的,可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標準,降低一個戶型無償安置一套住房,其余的易地安置。
第五十二條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拆遷人不得收取擴大面積安置費:
(一)用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有一項小于5萬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核準屬特殊困難戶的;
(四)不分戶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三條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與相鄰建筑物的距離,必須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間距的規(guī)定。
第五十四條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須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標準》。
新建的朝南住宅房屋,應當優(yōu)先安置原朝南房屋的住戶。
第五十五條回遷安置的房屋應當實行公開分配。根據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積大小、搬遷時間早晚、實際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占應交納擴大面積安置費總額的比例和時間先后,原房屋的樓屋、居室朝向、室內設施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的分房辦法。
第五十六條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以產權管理部門確認的房屋產權證明的建筑面積為準。房屋產權證未標明建筑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
第五十七條在拆遷范圍內,個體工商戶具備下列條件的,由拆遷人按照原建筑面積安置營業(yè)用房:
(一)合法的營業(yè)執(zhí)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
(二)營業(yè)用房具有單獨的房屋承租關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標準交納租金的;
(三)有營業(yè)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的專用房間,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八條對使用違章建筑、臨時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證無證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拆遷人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1%的罰款。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拆遷人和被委托人分別處以拆遷委托費10%的罰款,沒收全部拆遷委托費,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拆遷人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或者在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前擅自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拆遷,對拆遷人處以擬建工程總造價0.5%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賠償責任,處以與造成經濟損失相等數額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標準的,按照提高或者降低的補償數額處以罰款;
(二)擅自擴大或者縮小安置面積的,按照擴大或者縮小的房屋面積的重置價格處以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進行設計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拆遷人按照規(guī)定重新設計;不能重新設計的,責令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第六十六條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期限搬遷的,每超過一天減發(fā)一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六十七條拆遷人延長過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對被拆遷人增發(fā)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yè)補助費、采暖補助費:
(一)延長過渡期限一至三個月的,每人每月增發(fā)50%的補助費;
(二)延長過渡期限超過三個月的,從第四個月起每人每月增發(fā)100%的補助費。
第六十八條被處罰的拆遷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十九條對辱罵、毆打執(zhí)行公務的拆遷工作人員,或者阻撓拆遷、煽動群眾鬧事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拆遷工作人員擅自接受委托、聘用,為外單位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拆遷工作人員上崗合格證,并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辦法中的房屋重置價格、建筑成本價格、停產停業(yè)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采暖補助費、越冬補助費、拆遷管理費的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二條本辦法由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日頒發(fā)的《長春市城市建設動遷安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2年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月12日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qū)內從事圍網、網箱養(yǎng)殖的,限期拆除違法設施,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代為拆除”。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guī)(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