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稱 | 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辦法 | 發(fā)布日期 | 1998-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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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1999-01-01 | 發(fā)布文號 |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 |
水污染防治的核心是 建立和完善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水污染事故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建立和健全排污權交易制度,積極開拓排污權交易市場;建立水環(huán)境公益訴訟制度;建立水污染稅制度。 采取防治措...
頒布機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時間: 1995-10-30 頒布實施時間: 1996-04-01 頒布發(fā)文文號: 令第58號修訂時間: 2004-12-29 修訂實施時間: 2005-0...
從五里湖談太湖水污染防治 口 朱喜 摘 要 五里湖是太湖北部的一個湖灣,20世紀90年代以來,由于大量生活、工業(yè)污水入湖,湖水被嚴重污染。近年來,無錫市為治理五里湖水污染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采取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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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測驗題 一、單項選擇題: 1、( C)應當將水環(huán)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 A、省級以上人民政府 B、市級以上人民政府 C、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D、國務院 2、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qū)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 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則應( D) A、由環(huán)保部門責令拆除或關閉 B、由環(huán)保部門下達罰款通知 C、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D、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3、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 的期限最長不超過( A) A、一年 B、半年 C、三個月 D、一個月 4、下列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適用范圍是( B) A、湖泊 B、海洋 C、江河 D、地下水 5、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qū)內的水質,適用( C) A、國家《地面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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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水污染防治的幾點思考——我國水污染防治工作始于70年代末期,經過20多年的不懈努力,取得了一定成就。尤其是近幾年,黨和國家對水污染防治工作高度重視,投入在逐步增加,全社會環(huán)境保護的意識普遍提高?!熬盼濉逼陂g,國家重點開展了“三河三湖”的水污染治...
【發(fā)布單位】80708
【發(fā)布文號】
【發(fā)布日期】1991-10-26
【生效日期】1991-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文件來源】
吉林市城鎮(zhèn)房產糾紛仲裁暫行辦法
(1991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處理房產糾紛,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zhèn)房產管理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鎮(zhèn)范圍內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種裁委員會),為本轄區(qū)城鎮(zhèn)房產糾紛的種裁機關,按分工負責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產糾紛案件,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五條 房產糾紛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工作實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房產管理部門。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主任、副主任、專職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專業(yè)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履行仲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九條 房產糾紛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審理裁決;簡單的由仲裁員一人調解或仲裁;重大、疑難、復雜的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回避的決定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有權對縣(市)仲裁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三章 受案范圍與管轄
第十三條 仲裁機關受理因房屋的產權、使用、買賣、租賃、交換、分割、侵占、抵押、典當、附屬設施使用等引起的糾紛。
第十四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理辦結的;
(二)涉及離婚、繼承的;
(三)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內部發(fā)生的;
(四)其他有權管轄的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經公證機關公證的;
(六)超過訴訟時效的;
(七)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應由房產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
第十五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仲裁,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六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事實依據;
(三)按規(guī)定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八條 仲裁機關接到仲裁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guī)定的,應在七日內立案,并向被訴人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不符合規(guī)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的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十九條 已經受理的案件,如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而被訴人又無異議的,仲裁機關應準許撤回申請,如被訴人提出異議的,應繼續(xù)仲裁。
第二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參加仲裁活動,也可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并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關有權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的原始憑證。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或技術鑒定,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委托有關單位派人協助。
勘查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仲裁機關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委托單位應按委托的項目、標準等要求進行。
第二十二條 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影響仲裁執(zhí)行的案件,仲裁機關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提出保全申請時,必須提供經濟擔保,拒絕提供經濟擔保的,仲裁機關可駁回其保全申請。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敗訴人承擔。
第五章 裁決與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仲裁機關應進行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在開庭前三日內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申請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機關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請?zhí)幚怼?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條 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之當事人的權利,并按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進行庭審調查,核對事實,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并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答辯和辯論。
雙方辯論結束后,仲載庭可再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進行評議作出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對裁決的案件制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應寫明申請人、被訴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職務;申請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仲裁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不服裁決起放的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發(fā)現確有錯誤的,可提交仲裁委員會重新討論并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房產、土地管理部門可憑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書或調解書及當事人的申請,按規(guī)定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xù)。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案件,當事人應向仲裁機關交納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結案后由敗訴方承擔,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zhèn),是指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樺甸市和蛟河市城區(qū)及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建制鎮(zhèn)、獨立工礦區(qū)。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仲裁機關,是指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及其下設的辦公室。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法規(guī)內容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guī)
吉林市房產交易管理辦法(1991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八號,1991年12月01日開始生效)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產交易管理,維護房產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產交易,是指房屋的有償轉讓、房屋產權的轉移,以房屋作價的投資,以自有房屋作價與他人合作擴建、改建房屋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房產交易的管理。
第四條 房產交易應堅持平等自愿、依法買賣、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局是全市房產交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日常工作由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負責。
城建、土地、工商、稅務、物價、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配合做好房產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下列房產均可進行交易:
(一)單位自管的;
(二)私有的;
(三)市直管的;
(四)房屋開發(fā)單位興建的;
(五)按規(guī)定允許出售的部隊所有的;
(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yè)所有的;
(七)單位或個人與國內、外聯營合資的;
(八)以產抵債抵押期滿的;
(九)依法沒收、抵債、抵稅、抵罰沒款等的;
(十)其它按有關規(guī)定允許交易的。
第七條 下列房產不得進行交易:
(一)無合法產權證件的;
(二)有產權爭議的;
(三)非法、違章和臨時建筑的;
(四)已批準征用或劃撥建設用地范圍內和臨時用地上的;
(五)抵押、典當等他項權利未清的;
(六)經市房產主管部門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產權轉移的;
(七)無償撥給機關、團體、事業(yè)單位使用的。
第八條 凡從事房產交易經營活動的,必須經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到工商部門申領《營業(yè)執(zhí)照》,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凡進行房產交易的,必須持市人民政府核發(fā)的房屋產權證(照)和有關證明文件,向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申請,經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后,辦理房屋產權轉移過戶手續(xù)。
出售國有房產的,產權轉移前還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條 有限產權(含自建公助、自買公補)房屋的出售,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出售共有房產的,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需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并事先辦好過租承諾手續(xù)或與承租人就中止租約協商達成書面協議。在同等條件下,現承租人有優(yōu)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房屋產權人委托他人代賣房屋時,受委托人須提交委托書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三條 購買商品房的,成交后必須持購買協議書和付款收據到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確權手續(xù)。
第十四條 平房和整體樓房產權變更后三十日內,產權人須按規(guī)定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五條 房產交易的價格須按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一)商品房價格按物價部門規(guī)定的標準執(zhí)行。
(二)其它房屋的交易價格按價格評估部門評估的標準執(zhí)行。房產交易的成交價格超過評估標準的,由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按其超標部分的15%至30%收取超標費。
房產交易有最高限價的,不得超過最高限價。
第十六條 凡進行房產交易的必須按有關規(guī)定交納契稅。
第十七條 凡進行房產交易的,必須按規(guī)定向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交納交易管理費。
第十八條 凡房產因交易、抵押、典當、保險、公證、糾紛仲裁、合資入股等進行房產價格評估的,須按規(guī)定交納評估費。
第十九條 已經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的房產交易,如因故需中止交易時,由提出中止方負擔交易額2‰的手續(xù)費。
第二十條 經紀人必須具備合法的經營證件,必須遵守房產市場的各項管理制度,不得索要財物,不得謀取非法收入,不得進行黑市經紀活動。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由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二)、(四)、(五)、(六)、(七)項規(guī)定,非法買賣無合法產權證件、限制產權轉移和撥用房產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由房產管理部門收回撥用房產,并對交易雙方各處以成交額10%至20%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guī)定,買賣違章和臨時建筑等房屋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沒收非法所得,并對交易雙方各處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guī)定,未經批準私自進行房產交易的,對交易雙方各處以成交額5%至10%的罰款。處罰后按規(guī)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限期補辦手續(xù),按規(guī)定補交稅費;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產權轉移過戶手續(xù)。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guī)定,購買商品房不按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的,除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xù),按規(guī)定補交稅費處,并對其處以成交額10%至15%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不按規(guī)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變更手續(xù)、不執(zhí)行價格管理規(guī)定的,按土地、物價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guī)定,經紀人無合法證件或謀取非法收入或進行黑市經紀活動的,除責令其立即停止活動,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對其處以非法所得總額1至5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或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房產交易管理人員不嚴格執(zhí)行房產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jié)輕重,由市房地產市場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樺甸市、蛟河市城區(qū)及本市各建制鎮(zhèn)、獨立工礦區(qū)的房產交易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辦法
(1996年6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2號)
第一條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穩(wěn)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實現住房商品化,正確引導消費,根據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有住房,是指作為住宅使用的地方房管部門直管房產和單位自管房產(其中包括作為住宅使用的機關、事業(yè)單位的撥用產)。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qū)范圍內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
第四條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的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凡市區(qū)范圍內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外,均可以出售給個人。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或有產權爭議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規(guī)劃范圍內的住房;
(三)臨街宜改造為營業(yè)用房的住房;
(四)具有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的住房;
(五)四成新以下(含四成新)的破舊住房;
(六)市政府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認為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條凡具有我市常住戶口的職工以及居民家庭,均可向職工單位或現住房的產權單位申請購買公有住房。
第七條產權單位擬出售公有住房,須事先申請,經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后,方可向職工出售,并按統一規(guī)定程序辦理。
第八條新建和騰空的公有住房,要堅持“先售后租”的原則,并優(yōu)先出售給住房困難戶。
第九條出售公有住房,要堅持買房自愿的原則。
第十條未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單位,不得以成本價標準價向職工出售公有住房。
第十一條向高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實行市場價。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實行成本價或標準價。高收入家庭和中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十二條以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以戶為單位只能享受一次,每戶只能購買一套不超過住房控制標準的住房。
第十三條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價是按照我市建造公有住房的平均成本測定的價格。成本價包括征地和拆遷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安工程費、住宅小區(qū)基礎設施建設費、管理費、貸款利息、稅金。
出售公有住房的標準由負擔價和抵交價兩部分組成。
第十四條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價和標準價,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逐年測定,報省批準后公布執(zhí)行。
第十五條住房的實際售價,要根據房屋的結構、成新、樓層、居室朝向、地段環(huán)境、室內設施及室內裝修等調劑因素區(qū)別計價。
第十六條以成本價出售舊公有住房,按售房當年新房的成本價成新折扣計算。
以標準價出售舊公有住房,按售房當年新房的標準價成新折扣計算。
住房的折扣年限為50年,使用年限超過30年的,按30年計算。經過大修或設備更新的舊住房,按有關規(guī)定評估確定成新。
第十七條職工購買公有住房采取工齡折扣辦法,售房單位對購房職工夫婦雙方建立住房公積金前的工齡給予工齡折扣。具體折扣標準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逐年測定公布執(zhí)行。
第十八條離退休職工購房計算工齡折扣的時間,按國家規(guī)定的離退休年齡計算。
第十九條購房職工喪偶的,按購房職工的工齡和其配偶的生前工齡合并計算。
第二十條有大專以上學歷的職工,其在校按規(guī)定學制學習期間計算購房工齡。
第二十一條購房職工停薪留職期間,不計算購房工齡。服刑、勞教期間不計算購房工齡。
第二十二條購買現已住用的公有住房,享受現住房折扣待遇。具體折扣標準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每年確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公有住房售價(單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積)的計算公式是:
成本價售房的實際價格=(成本價-年工齡折扣額×夫婦雙方建立住房公積金前的工齡和)×(1-年折舊率×已使用年限) (成本價-標準價的抵交價)×調劑系數之和-成本價×現住房折扣率
標準價售房的實際價格=(標準價-年工齡折扣額×夫婦雙方建立住房公積金前的工齡和)×(1-年折舊率×已使用年限) 負擔價×調劑系數之和-負擔價×現住房折扣率
第二十四條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積為計算單位,戶建筑面積的計算公式是:
本棟住房總建筑面積
戶建筑面積=戶使用面積×─────────
本棟住房總使用面積
第二十五條購買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給予一次付款折扣待遇,具體折扣標準,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有關規(guī)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購買公有住房可以分期付款,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售價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過十年。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單位不得貼息。
購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間未按期履行付款合同,售房單位按未付款占應付款的比例,收繳房租。
第二十七條屬中低收入的購房職工,可按規(guī)定向承辦抵押貸款業(yè)務的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
第二十八條根據房改規(guī)定出售公有住房,按有關規(guī)定減免稅費。
第二十九條職工購買公有住房不交納房租,仍享受公有住房提租發(fā)放的補貼。采暖費仍按居住公有住房的現行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條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維修、管理按《吉林市公有住房售后維修養(yǎng)護管理辦法》(吉市政發(fā)〔1993〕43號)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以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進入市場,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規(guī)定交納有關稅費后,收入歸個人所有。
第三十二條以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購房人擁有部分產權,即占有權、使用權、有限收益權和處分權,可以繼承。產權比例按售房當年標準價占成本價的比重確定。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進入市場,在同等條件下,原售房單位有優(yōu)先購買權,租用權,原售房單位撤銷的,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有優(yōu)先購買權和租用權。售房、租房收入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規(guī)定交納有關稅費后,單位和個人按各自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
第三十三條出售公有住房的單位,需向購房人開具國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并由買賣雙方或由售房單位代理,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和產權轉移手續(xù)領取統一制定的產權證書。產權證書上注明產權屬性,按標準價購買的住房應注明產權比例。
第三十四條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專項用于職工住房建設,不得挪用。要專戶存入指定銀行的房地產信貸部。
第三十五條動遷戶擴大面積費的個人繳納部分和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投資部分按標準價或成本價確定產權。
第三十六條要嚴肅房改紀律,凡違反房改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出售公有住房,增加或擴大優(yōu)惠政策,變相降價出售公有住房,或工作人員弄虛作假,要追究經辦人員和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