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運城市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 發(fā)布單位 | 運城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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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城市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央擴大內需、促進經濟增長的政策,進一步加強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規(guī)范投資行為,管好用好建設資金,提高政府投資效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主要包括:財政預算內外資金投資項目;政府融資及利用國債資金項目;使用國家、省為拉動內需而投入的各類專項建設資金項目;法律法規(guī)和本級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第三條 市、縣(市、區(qū))審計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的主管機關,依法對管轄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jiān)督。
審計管轄按建設項目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投資主體確定。市屬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jiān)督,縣(市、區(qū))屬項目,由縣(市、區(qū))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jiān)督。
第四條 凡總投資在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的市級建設項目,總投資在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縣(市、區(qū))級建設項目均應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jiān)督,并進行審計備案登記。
建設單位在項目開工前應當?shù)剿茌爩徲嫏C關報送項目相關文件及資金來源情況。
第五條 凡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在相關合同中列明:必須經審計機關審計后方可辦理工程結算或竣工決算。未經審計機關進行竣工決算審計的建設項目,工程款的撥付不得超過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七十。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建設項目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jiān)督。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xié)同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投資額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建設項目、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審計機關指定的建設項目實施跟蹤審計,對列入跟蹤審計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凡遇有重大變更、隱蔽工程應事先通知審計部門到場。對一般建設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j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建設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中介機構提供建設項目有關資料,接受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向審計機關報送審計報告,并對審計報告負責。
第九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拖延、謊報,不得妨礙審計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按計劃進行,審計機關根據(jù)建設項目計劃和實際情況編制年度審計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對使用國家、省拉動內需投入資金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應根據(jù)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進行,不受計劃限制,應隨時進行跟蹤審計。
第十一條 年度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包括: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的審計項目,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審計項目,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審計項目,上級審計機關授權的審計項目。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總預算或概算執(zhí)行情況進行審計,下列內容應當作為主要審計內容:
(一)項目建設程序執(zhí)行情況;
(二)工程招標投標合法性及工程承發(fā)包情況;
(三)建設資金籌集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四)購置設備、材料的核算情況;
(五)債權債務情況;
(六)建設成本情況;
(七)稅費計繳情況;
(八)內部財務控制制定情況。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下列內容應作為主要審計內容:
(一)項目投資及概(預)算執(zhí)行情況;
(二)項目資金來源、管理、使用情況;
(三)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情況;
(四)交付使用資產情況;
(五)尾工工程投資情況;
(六)竣工決算報表情況;
(七)債權債務情況;
(八)建設成本情況;
(九)稅費計繳情況;
(十)投資效益情況。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初步驗收后六十日內編制出竣工決算,并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編制期限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項目批準建設的有關文件、設計文件、歷次調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驗收報告;
(三)與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及結算資料;
(四)自項目建設之日起的工作進度報表和財務報表、工程竣工決算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根據(jù)需要對勘察、設計、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計,不受隸屬關系限制。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和做出的審計決定,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竣工后財務結算的依據(jù)。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已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請辦理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限期辦理竣工決算手續(xù),逾期不辦的,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審計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應當按照審計署、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fā)《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guī)定》的通知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處理。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建設項目審計結果,并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向社會公布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二十一條 接受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活動中弄虛作假,隱瞞審計中發(fā)現(xiàn)問題的,依法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建議有關部門降低資質或取消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審計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的;
(二)隱瞞審計中發(fā)現(xiàn)問題的;
(三)索賄、受賄或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被審計單位商業(yè)秘密的;
(五)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做出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執(zhí)行,2004年3月9日運城市人民政府發(fā)布的《運城市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同時停止執(zhí)行。
工程造價審計應該說是建設項目審計的初級階段,也就是事后審計,以工程結算為主線進行的審計。目前建設項目審計正在向全過程跟蹤審計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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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住建公司建設項目審計實施辦法——第二條 審計監(jiān)督范圍: 一、公司范圍內凡有建設項目總投資壹萬元(含)以上的工程項目及臨時預決算,必須依照本辦法接受審計監(jiān)督。 ?。?)公司投資的工程項目。 ?。?)與外部單位合建的工程項目及其它資金投資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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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公司 工程建設項目審計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司工程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規(guī)范審計程 序,提高審計工作質量,根據(jù)中國 ****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審計工作暫 行規(guī)定》和《內部審計規(guī)范》, **** 分公司《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guī) 定》的要求,結合分公司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2 條 工程建設項目審計,是指審計機構從工程建設項目投資經濟活動開 始后,至竣工決算編報之前,對工程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及使用情 況、招標投標情況、工程建設成本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概算(預 算)調整情況,以及各種合同執(zhí)行情況等進行的審計監(jiān)督。 第3 條 工程項目審計的目的,在于促進工程建設有關單位加強基本建設管 理,提高投資效益。 第4 條 工程建設項目造價管理,應遵循股份公司的要求,以審計部門審定 的工程造價進行招標或結算付款,實行“先審計,后招標”和“先 審計,后結算”
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是指在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所采取的方法。
杭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3號公布,根據(jù)2017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提高投資效益,規(guī)范建設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和《浙江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依照本辦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jiān)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包括:
(一)以財政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政府統(tǒng)一借貸的資金、國債資金、政府專項補助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的項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門為投資主體的項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yōu)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項目;
(三)以本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的籌資和建設方式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建設,產權歸國家所有的重點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工程項目;
(四)國有企事業(yè)單位、國有控股企業(yè)投資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五)接受、使用社會捐贈,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贈并委托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項目;
(六)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項目。
第四條市、區(qū)、縣(市)審計機關是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的主管機關,依照管轄范圍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jiān)督。
計劃、財政、建設、交通、水利、土地、房產、環(huán)境保護、稅務、監(jiān)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xié)助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jiān)督。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tǒng)國家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jiān)督,其審計業(yè)務質量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檢查和評估。
第五條審計機關根據(jù)國家建設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建設項目監(jiān)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市重點國家建設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審計管轄。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范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建設項目。
審計機關對同一審計事項不得重復審計,但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六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jiān)督,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
第七條 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劃管理。審計機關應當會同計劃、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審計機關編制的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明確審計項目總量和審計組織方式。
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將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及時告知計劃、財政、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建設單位。
第九條國家建設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將年度建設項目計劃抄送審計機關;項目建設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按季將項目實施情況抄送審計機關。
第十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采取審計機關審計或者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的方式實施。
審計機關根據(jù)審計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
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應當明確有關人員的權利義務,并進行指導、監(jiān)督和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對上述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專業(yè)人員進行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按照下列途徑解決:
(一)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專項經費;
(二)在審計核減額中安排解決。
第十二條 未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組織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其審計報告應當報送審計機關。
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審計中反映有違法和重大違紀違規(guī)事項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重新立項進行審計。
第十三條 受委托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有與審計項目相應的法定資質和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會信譽。
第十四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初步驗收結束后3個月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工程決算的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接到建設單位要求審計的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依照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組織方式,編制審計實施方案,確定審計方式,組成審計組,并在實施審計前3日,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方式包括跟蹤審計、分階段審計、不定期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審計機關組織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審計的,其審計實施方案由委托的審計機關制定。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國家建設項目范圍實施審計,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設程序、建設資金籌集、征地拆遷等前期工作的真實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資金到位、管理與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三)招投標程序及其結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發(fā)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和轉讓、終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五)概算審批、執(zhí)行、調整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六)建設成本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七)工程價款結算與實際完成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工程造價控制的有效性;
(八)項目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性、合法性;
(九)項目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
(十)與項目有關的收費、稅費計繳及其他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
(十一)建設項目績效評價的真實性;
(十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需要審計監(jiān)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在收到審計通知書后應當予以積極配合,向審計機關提供審計工作所需要的辦公場所等工作條件,按照規(guī)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與審計項目相關的審計資料,并對其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承諾,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組織實施審計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大型項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并及時將延長理由等情況告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后,應當出具審計報告,并書面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無異議,并由審計人員予以注明。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提出異議的,審計機關應當作進一步的研究、核實,對審計報告進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納的說明。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建議的,應當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財務收支行為,依法需要作出處理、處罰的,應當制作審計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單位應當遵照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了解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的采納情況,監(jiān)督檢查審計決定的執(zhí)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執(zhí)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其執(zhí)行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協(xié)助執(zhí)行;仍不執(zhí)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并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二十四條 審計核減資金,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財政資金直接投資部分,其核減額全額上繳財政專戶;尚未撥款的,停止撥款。
(二)非財政資金直接投資部分,按核減額度的5%-10%上繳財政專戶;對建設單位在國家建設項目中已確認支付的工程價款,其核減額全額上繳財政專戶。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國家建設項目中發(fā)現(xiàn)下列情況的,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調查:
(一)違反規(guī)劃、土地、征遷、招標投標、環(huán)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
(二)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jiān)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三)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四)其他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對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國家建設項目(不包括抽查復審的項目),建設單位未經審計而擅自辦理決算的,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或者公布有關情況,并依法對有關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審計,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予以處理,并在審計結果報告中予以重點披露。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申請回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yè)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方面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違反《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有關規(guī)定的,審計機關應當暫停其審計任務,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yè)人員在從事國家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有突出貢獻的部門、機構和人員,可依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認為審計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2011年11月9日自治區(qū)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70號令發(fā)布 根據(jù)2018年1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jiān)督,規(guī)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q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均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jiān)督。
前款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全額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籌措的資金以及其他財政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比例50%以上的建設項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二)政府以項目或者土地等資源融資,或者在市政設施配套、基礎設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給予政策優(yōu)惠和接受國際組織、外國政府、組織、企業(yè)、公民捐贈并委托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設項目;
(三)政府接受使用社會資金的重點基礎設施、社會公共工程項目。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自治區(qū)規(guī)定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職權和程序,獨立行使審計監(jiān)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工作。
第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建設項目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征求財政、發(fā)展改革等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有計劃地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五條審計機關、財政部門和政府投資項目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協(xié)作配合機制。
已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列入審計機關審計計劃的建設項目,項目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不再聘請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六條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含代建單位,下同)及其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和本系統(tǒng)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監(jiān)督。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具有建設項目審計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七條審計機關根據(jù)需要,可以聘請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或者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協(xié)助審計工作。
社會審計機構和專業(yè)知識人員的聘請、監(jiān)督及管理辦法由自治區(qū)審計機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qū)的有關規(guī)定另行制定。
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投資主體和項目建設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資產權屬關系、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關系和項目審批管理級次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單個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由對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兩個以上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投資比例相等的建設項目,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審計機關審計;對審計管轄范圍不明確的建設項目,由上級審計機關指定管轄。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所管轄的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zhí)行情況、年度預算執(zhí)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實施審計監(jiān)督。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直接對建設單位實施審計,也可以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檢測、咨詢、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十條對投資較大、建設周期較長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重大建設項目實行全程監(jiān)督、跟蹤審計。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zhí)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投資和概算執(zhí)行情況及概算調整的合法性、真實性;設計內容變更和變更程序的真實性、合理性;
(二)合同中與建設資金相關條款內容及合同履行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成本的真實性、合法性;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其他財務收支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資金到賬的真實性和資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建設項目資金與其他資金分別建賬、獨立核算的真實性;
(五)設備、材料等物資采購和管理情況的真實性;
(六)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檢測、咨詢、供貨等單位資質等級和取費標準的真實性;
(七)資金支付數(shù)額與施工進度是否符合合同規(guī)定;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列入審計機關審計計劃的項目,有關部門可以將審計機關已經作出的審計結論作為調整預算(概算)的依據(jù)。
第十三條竣工決算審計,包括對建設項目的財務收支審計和工程價款結算的審計。
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項目竣工決算3個月前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對下達竣工決算審計通知書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3個月內出具審計報告。確需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報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第十四條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和財務決算說明書;
(二)建設項目投資及概算執(zhí)行情況,重點審計資金到位和項目實際完成總投資情況;
(三)工程價款結算、實際完成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價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設項目的建筑安裝工程費用核算、設備及工具、器具購置費用核算、工程建設其他費用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完整性;
(五)建設項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資產、流動資金、鋪底資金、無形資產、遞延資產的真實性、完整性;
(六)建設項目的結余資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實性,重點審計是否留足投資,有無虛列尾工工程等情況;
(七)建設項目應交稅費、基建收入、包干結余的核算、分配、上繳、留成情況;
(八)從建設工期、工程造價、投資回收期和貸款償還能力等方面分析測算,評價建設項目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huán)境效益;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列入審計計劃項目的下列事項,應當以審計機關已經作出的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結論為依據(jù):
(一)建設單位編制項目竣工決算報告;
(二)財政部門批復建設項目財務決算;
(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jiān)督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與建設項目投資活動有關的單位報送相關文件資料、財務資料,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shù)據(jù)和必要的電子計算機技術文檔;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計憑證、賬簿、報表及有關合同、預(概)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監(jiān)理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shù)據(jù)的系統(tǒng);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對審計機關送達的工程概(預)算書、工程結算書審計核對稿,應當及時組織核對,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審計機關;逾期不反饋即視為無異議。
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審計時,可以根據(jù)需要對項目可行性、項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資效果進行評價。
審計機關在全過程跟蹤審計中,可以根據(jù)需要及項目進度、具體審計事項進展情況,分階段、分事項提出審計結論性文書。
第十九條審計機關根據(jù)對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建設單位應當執(zhí)行。
第二十條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建設項目中有違法、違規(guī)行為,屬于審計機關職權范圍內的,由審計機關依法進行處理;對不屬于審計機關職權范圍內的,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及時、不真實、不完整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