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汕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 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 2006.10.18 實施時間 2006.12.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fā)揮市政設施的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金平區(qū)、龍湖區(qū)、濠江區(qū)所轄行政區(qū)域,澄海區(qū)、潮陽區(qū)、潮南區(qū)的城區(qū),南澳縣的縣城,中心鎮(zhèn)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化管理地區(qū)的市政設施管理。

公路、電力、郵政、電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安全、消防等社會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市政設施管理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配套建設、協(xié)調發(fā)展,統(tǒng)一領導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qū)(縣)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承擔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中心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qū)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規(guī)劃、國土、建設、公安、人防、水利、環(huán)保、交通、信息、電力、公路、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協(xié)同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六條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fā)展狀況和城市總體規(guī)劃,組織編制市政設施發(fā)展規(guī)劃并負責實施。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市政設施年度養(yǎng)護、維修、應急處置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政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應急處置經費應當納入各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七條 依附于市政設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氣、供電、通信、消防、廣告等各種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以近期建設規(guī)劃為依據,與市政設施各專業(yè)規(guī)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xié)調,并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實施。

第八條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時,應當公開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shù)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和受理、審查、決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書面決定;不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執(zhí)法檢查或者行政處罰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同時進行,并向當事人出示執(zhí)法證件。

第十條 市政設施的管理、養(yǎng)護、維修責任人,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含單位或者個人捐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在經營期內由經營單位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負責;

(三)正在開發(fā)建設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設施,由開發(fā)建設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guī)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研究后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的管理、養(yǎng)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的管理、養(yǎng)護和維修,定期組織對市政設施進行檢測和普查,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檔案管理制度。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的監(jiān)督檢查,發(fā)現(xiàn)問題應當及時養(yǎng)護、維修,或者通知有關責任人養(yǎng)護、維修。

因養(yǎng)護、維修確需對城市道路、橋涵、河道進行交通管制的,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聯(lián)合向社會發(fā)布封路、封橋、封航信息。

第十二條 從事市政設施養(yǎng)護、維修工作的作業(yè)服務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嚴格執(zhí)行有關技術規(guī)范和標準,確保養(yǎng)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地下市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采取可行措施,防止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況發(fā)生。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養(yǎng)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jiān)督檢查,保障市政設施安全、完好。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以及設置在市政設施上的檢查井、溝井蓋等各類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guī)范和標準;出現(xiàn)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時,有關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應當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收到市政設施工程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jiān)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市政設施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備案后,方可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或者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備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設施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xiàn)工程質量問題的,由有關責任單位保修。法律、法規(guī)對市政設施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五條 未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城市規(guī)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市政設施設置各類管線、桿線或者廣告架、燈箱等設施。

第十六條 毗鄰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保證市政設施不受損壞。

因意外事故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向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及時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二)擅自改變道路結構;

(三)利用橋梁、涵洞(箱涵)等設施進行牽引、吊裝;

(四)撞擊損壞橋梁、涵洞(箱涵)等設施;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或者在人行天橋上駕駛摩托車;

(七)碾壓道路邊石;

(八)直接在道路上攪拌水泥沙漿、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

(九)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駛的,應當遵守限重、限高、限長、限寬和限速規(guī)定,事先征得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

第十九條 橋梁安全防護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橋梁的具體技術特點、結構安全條件和河道的通航條件等情況,會同海事管理機構確定橋梁的安全控制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二)在橋梁安全控制范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yè)的,在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施工許可前,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橋梁產權人簽訂保護協(xié)議,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三)需要依附橋涵設置各種設施的,應經原橋涵設計部門、橋涵管養(yǎng)部門進行技術安全論證提出意見,并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施工。在橋涵擴建、改建、維修時,應當無條件及時拆除、遷移。需跨越橋涵進行施工作業(yè)的,須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占用;因工程建設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guī)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簽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和有關設計文件,向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批準手續(xù);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經規(guī)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時,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因緊急搶險、搶修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同時向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在挖掘城市道路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城市道路挖掘批準手續(xù)。逾期不辦理批準手續(xù)的,按違法挖掘城市道路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按批準的時間、范圍和要求占用、挖掘,不準擅自變更,不準出租、轉讓,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十五日辦理變更批準手續(xù);

(二)在占用、挖掘現(xiàn)場醒目處懸掛許可證或者標明許可證批準文號,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三)需要對部分車輛限制行駛或臨時交通管制的,應當事先報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告,但緊急情況除外;

(四)挖掘道路時應當精心組織、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進行橫穿道路施工的,應當在夜間進行,白天應當恢復交通;條件不具備時,應當分車道施工,保障道路單向暢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壓占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挖掘或修復路面,應當按規(guī)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測量標志、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志等設施時,應當立即采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七)挖掘道路有關工程完成后,應當及時按有關技術要求回填夯實,恢復道路原狀;

(八)占用、挖掘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xiàn)場,拆除臨時設施,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并通知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九)因特殊情況批準部門需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guī)定騰退;

(十)橫穿道路施工、鋪設地下管線應當優(yōu)先采用非開挖施工等先進技術。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依法向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按照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怀鞘械缆吠诰蛐迯唾M按照省有關規(guī)定的標準收取。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費:

(一)市政工程建設和養(yǎng)護維修項目;

(二)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的供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新建工程項目;

(三)公安交通崗亭、公共汽車站亭牌、環(huán)衛(wèi)設施等非營業(yè)性的社會公益事業(yè)設施建設和維修作業(yè);

(四)環(huán)境污染治理項目。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暢通,機電設備運轉安全正常。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轄區(qū)內的城市溝渠進行清淤疏浚,保證城市排水設施的暢通和安全。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其產權單位或者養(yǎng)護單位在發(fā)現(xiàn)或者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疏通或者搶修。

排水設施跨越廠區(qū)、院落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負責養(yǎng)護和疏通。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堵塞、破壞、填埋、盜竊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物質、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廢氣或者廢棄物;

(三)將水泥沙漿、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排入雨水、污水管內;

(四)搭建各類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溝渠及其保護區(qū)范圍內采掘沙石土、開荒種地或者堆放物料;

(六)擅自接駁、占壓排水設施;

(七)擅自將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

(八)其他侵占、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排水設施發(fā)生故障進行搶修或者維護作業(yè)時,沿線有關排水戶應當服從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統(tǒng)一調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調整排放時間等措施,確保故障及時清除。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必須符合有關的設計安裝規(guī)程規(guī)定,并積極采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及科學的節(jié)能方式。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周圍堆放雜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妨礙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電源;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四)損壞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五)盜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六)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檢查、考核制度,及時督促有關單位更換和修復破損的照明設施,使亮燈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市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qū)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其他區(qū)域由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法規(guī)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法律責任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guī)定,設置在市政設施上的檢查井、溝井蓋等各類附屬設施出現(xiàn)破損、移位或者丟失,有關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未及時修復、正位或者補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代為修復、正位或者補缺,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擅自利用市政設施建設各類管線、桿線或者設置廣告架、燈箱等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強制停止建設或者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建設施工單位在毗鄰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時沒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以下規(guī)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guī)定,擅自在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強制停止建設或者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規(guī)定,擅自改變道路結構,或者利用橋梁、涵洞(箱涵)等設施進行牽引、吊裝,撞擊損壞橋梁、涵洞(箱涵)等設施,或者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至第(九)項規(guī)定,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或者在人行天橋上駕駛摩托車,或者碾壓道路邊石,或者直接在道路上攪拌水泥沙漿、混凝土和其他拌合物,或者從事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道路設施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責令停止行駛,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擅自在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y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挖掘道路不辦理批準手續(xù)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至第(十)項規(guī)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未依法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實施侵占、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實施侵占、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guī)定,未經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或者因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修復或者按修復工程造價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因市政設施管理、養(yǎng)護、維修失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環(huán)境污染的,有關責任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或者舉報不受理的;

(二)對應當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實施執(zhí)法檢查或者行政處罰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五)利用職權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阻礙市政設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zhí)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執(zhí)法人員執(zhí)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下述用語的含義為:

(一)“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設施和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其他設施;

(二)“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步道、地下通道、隔離帶、綠化帶、路肩、路坡、廣場、公共停車站場、橋梁(含立交橋、人行天橋、高架橋)、涵洞(箱涵)、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雨水和污水的市政管網、溝渠、出水口、下水道檢查井、雨水井、溝井蓋、泵站、啟閉器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區(qū)、橋梁、隧道、廣場、公共停車站場)、不售票的公園和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五)“中心鎮(zhèn)”,是指根據省規(guī)定標準和程序核準為中心鎮(zhèn)的建制鎮(zhèn);

(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shù)。

第五十條 高新區(qū)、保稅區(qū)、風景名勝區(qū)和中心鎮(zhèn)以外其他建制鎮(zhèn)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政設施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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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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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集郵專業(yè)管理,規(guī)范經營秩序,有效制止違規(guī)經營行為,維護良好的集郵市場環(huán)境,促進集郵專業(yè)健康有序發(fā)展,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guī)經營行為,主要指:一、低面值銷售和提前銷售郵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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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文獻

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摘要) 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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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摘要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 發(fā)揮城市市政設施功能, 保 障城市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 《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 ,制定本條例。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 市市政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維護和保護城市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給 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應當依法予以相關追究。 第二章 規(guī)劃和建設管理 第十條 城市市政設施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jiān)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設施工程竣工,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驗收; 經驗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應當建立完整的檔案。 違反第十條規(guī)定,未經驗收合格,將城市市政設施投入使用的, 處以工程造價 2%以下的罰款。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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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992 年 4 月 25 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 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2年 5月 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01年 4月 26日大連市第十 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1 年 7 月 27 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 批準的《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大連市市政 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8 年 10 月 31 日大 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8 年 11月 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 議批準的《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大連市城 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發(fā)揮城市市政設施功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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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規(guī)范化管理,充分發(fā)揮市政設施服務生產和生活的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邯鄲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橋涵、城市道路照明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另行規(guī)定。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市政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養(yǎng)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縣(市)、峰峰礦區(qū)人民政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qū)域內城市規(guī)劃區(qū)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邯鄲縣人民政府、冀南新區(qū)管委會、邯鄲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管委會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轄范圍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規(guī)劃、公安、城管、水利、財政、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市政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政設施規(guī)劃建設與養(yǎng)護維修經費

第五條 編制市政設施專項規(guī)劃和制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征求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意見。

第六條 改建、擴建及占用城市道路,應充分考慮道路交通狀況,分期、分批并按照環(huán)保要求進行。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其工程方案圖由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市政、公安、城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

第八條 新開發(fā)的區(qū)域及新建城市道路、橋涵工程,其道路設施量達到20萬平方米或區(qū)域范圍達到200萬平方米的;城市橋涵設施量達到2萬平方米的,其整體規(guī)劃設計中應配備設施維護管理用房。在建設開發(fā)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統(tǒng)一征地、同步設計、同步施工、配套建設。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其養(yǎng)護維修經費應當納入城市建設維修資金計劃;列入政府財政預算的年度養(yǎng)護維修經費,應當??顚S貌磿r足額撥付,保障市政設施及時養(yǎng)護維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條 需挖掘城市道路埋設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于每年4月底前

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當年挖掘計劃的書面申請。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會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籌安排,避免重復開挖。

需要臨時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道路挖掘修復費用按省規(guī)定標準執(zhí)行。

利用城市道路設置經營性棚亭、廣告牌匾、經營性停車場及停車泊位的,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二條 挖掘或采用頂管、拉管等其他方式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單位應具有相應資質,施工方案應經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按照相關技術規(guī)范要求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對隱蔽工程進行驗收時,應當通知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參加。

第十三條 損壞市政設施或地下管線的,責任人應當及時通知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和管線產權單位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不得設置架空管線?,F(xiàn)有城市道路設置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實現(xiàn)管線入地。

第十五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類井室,應當在設施的顯著位置標明管理單位或標識、標志,且與路面平齊,高差符合規(guī)范。發(fā)生沉降、缺損及設置影響交通和安全的,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清除。

城市道路上已廢棄的構筑物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及時清除,并按城市道路養(yǎng)護規(guī)范進行整修。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放坡、洗車、栽樁或鋪設硬質墊板;確需在城市道路上栽樁或鋪設硬質墊板的,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簽定協(xié)議書。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雜物;

(二)擅自在慢車道上接坡或在人行道上設置車輛停放點、沖洗車輛、進行車輛維修作業(yè);

(三)擅自毀損、破壞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四)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橋涵安全保護范

圍應包括橋涵投影面積加兩側外延距離的區(qū)域。城市特大橋、大橋、中橋和小橋的兩側外延距離分別為80米、60米、50米、40米;涵洞的安全保護范圍為涵洞投影面積加兩側外延30米的區(qū)域。

城市隧道、地道等安全保護范圍為設施投影面積加周邊各延伸60米的區(qū)域。

第十九條 在城市橋涵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基坑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河道疏浚等作業(yè)的單位和個人,在施工前應當與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簽訂保護協(xié)議。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或委托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在城市橋涵上設置限重、限高等限行標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條 依附城市橋涵架設各類管線的單位,應當攜帶管線過橋的有關技術數(shù)據、路徑圖紙和施工單位資質,到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辦理管線過橋手續(xù)。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進行驗收。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廣告、懸掛物的,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并報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橋涵檢測評估制度,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橋涵檢測評估機構,組織實施對城市橋涵的檢測評估,并將城市橋涵每次檢測評估結果及評定的技術等級及時歸檔。

第二十四條 經檢測確定為危橋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設置顯著的警示標志,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橋涵上行駛的,應當征得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同意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證,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界定標準為:(一)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裝箱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2米以上);(二)車貨總長18米以上;(三)車貨總寬度2.5米以上;(四)車貨總重超過55噸(不含55噸);(五)單軸承重超過10噸(不含10噸)。

第二十六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的治理,保證城市道路和橋涵完好。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guī)劃確定的各類區(qū)域照明的亮度或照度、能耗標準及其他相關技術指標實施。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100%,控制系統(tǒng)應符合城市道路照明集中控制系統(tǒng)要求;城市道路照明項目的設計、施工方案,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審核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路面亮度或照度、均勻度、功率密度值(LPD)及能耗等技術指標進行實地檢測。

第三十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加強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監(jiān)管,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應當建立城市道路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對城市道路照明能耗等情況進行檢查,并定期對城市道路照明燈具進行清潔,改善照明效果。

第三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分區(qū)、分時、分級的照明節(jié)能控制措施,嚴禁使用高耗能燈具,積極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燈具、節(jié)能型的鎮(zhèn)流器和控制電器以及先進的燈控方式;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主要材料設備,優(yōu)先選用國家和本省推廣使用的優(yōu)質產品。

第三十二條 城市樹木生長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時,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進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可以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并及時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構筑物,傾倒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需要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或接用、切斷城市道路照明電源的,應當經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組織施工,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六章 市政設施移交與接收管理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移交市政設施管理單位進行維護管理。

在建和未移交的市政設施,包括建設期間的臨時道路,由建設單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政設施移交時應當嚴格遵照規(guī)劃及施工設計圖,不得設置任何廣告、牌匾、臨時建筑及其他建(構)筑物。

第三十七條 市政設施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后15日內,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況;

(二)工程項目名稱、位置、結構、規(guī)模、附屬設施等;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單位的相關資質情況;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八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供的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下列事項:

(一)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名稱、辦公地址及聯(lián)系方式;

(二)該市政設施移交接管的相關要求;

(三)在建設過程中須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參與的事項。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參與下列活動:

(一)市政設施的施工圖交底;

(二)設計變更;

(三)關鍵工序和重要部位的驗收;

(四)工程竣工驗收;

(五)其他需要參與的事項。

第四十條 城市道路、橋涵設施建設工程進行移交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橋涵等規(guī)劃和設計要求;

(二)符合國家《城鎮(zhèn)道路工程施工與質量驗收規(guī)范》、《城市橋涵工程施工與質量驗收規(guī)范》等規(guī)定;

(三)工程竣工技術資料(包括建設文本)符合城建檔案管理要求和有關規(guī)定;

(四)按國家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質量保修制度;

(五)附屬設施齊全完備。

第四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建設工程的移交應當符合國家、省和行業(yè)有關規(guī)定。

第四十二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符合下列條件的,辦理資產移交手續(xù)后,可以移交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管理:

(一)符合城市道路、橋涵、照明專項規(guī)劃及相關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報建、設計、監(jiān)理、主材采購、工程招投標文件及竣工驗收等資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和范圍。

第四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移交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后,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增補設施量,并向財政部門申請增補養(yǎng)護維修費用;財政部門按相關規(guī)定予以落實。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移交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時,應當明確養(yǎng)護維修經費來源及城市照明運行費用。

第四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涵及照明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移交。驗收合格后一年內未進行設施移交的,建設單位應重新組織驗收。

第四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涵及大修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備齊竣工資料,在30個工作日內報送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在收到竣工資料后15個工作日內回復建設單位,未回復的視為已認可資料??⒐べY料包括:

(一)工程前期資料;

(二)項目用地資料;

(三)地質勘察報告;

(四)綜合施工技術資料;

(五)變更資料;

(六)竣工圖;

(七)監(jiān)理資料;

(八)竣工決算;

(九)固定資產移交表;

(十)驗收資料;

(十一)管線工程竣工測量成果;

(十二)聲像資料;

(十三)法律、法規(guī)及行業(yè)規(guī)定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四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對移交資料進行審核、檢查,發(fā)現(xiàn)問題由建設單位組織進行整改。

工程資料、工程實體符合移交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將工程移交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市政設施管理單位不得無故拖延移交時間。

第四十七條 城市道路、橋涵、照明設施移交時,建設單位應與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簽訂城市道路、橋涵、照明設施移交書。

建設單位應向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出具城市道路、橋涵、照明工程保修書。保修書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第四十八條 城市橋涵設施保修期后出現(xiàn)質量問題的,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評估;建設過程中發(fā)生的質量問題,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維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放坡、栽樁、鋪設硬質墊板;

(二)擅自接坡、沖洗車輛或者進行車輛維修作業(yè)的;

(三)擅自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雜物的;

(四)其他損毀、破壞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五十條 擅自在城市橋涵上架設各類管線、設置廣告、懸掛物或擅自在占用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圍擋上設置廣告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橋涵設施造成損壞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懸掛、設置廣告的;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構筑物,傾倒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的;

(三)擅自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及擅自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

第五十二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擅自通過城市道路、橋涵的,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橋梁、隧道)和排水設施(含城市防洪、污水處理)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市區(qū)范圍內,市政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養(yǎng)護維修、使用和保護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市政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市政設施的統(tǒng)一管理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區(qū)市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區(qū)域內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設施。

公安、規(guī)劃、環(huán)保、環(huán)衛(wèi)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xié)同市政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國內外企業(yè)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可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參與市政設施的建設、養(yǎng)護維修。

第六條 市政設施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項目、標準和期限,依照國家規(guī)定的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報經批準后執(zhí)行。

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用于市政設施的建設、運行、養(yǎng)護維修或償還貸款、集資款。

邯鄲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2004年3月31日邯鄲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2004年7月26日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服務生產和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排水、城市橋涵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市政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養(yǎng)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縣(市)、峰峰礦區(qū)人民政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城市規(guī)劃區(qū)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邯鄲縣人民政府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規(guī)劃、公安、城管、工商、環(huán)保、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配套建設、協(xié)調發(fā)展、方便群眾和規(guī)劃、建設、養(yǎng)護維修、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政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鼓勵和支持市政設施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政設施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市政設施建設資金采取政府投資和吸收外資、社會各類資本等相結合的多元投資方式,鼓勵和支持國內外企業(yè)、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市政設施,參與市政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愛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投訴。

第九條 對建設、養(yǎng)護維修和保護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政設施規(guī)劃建設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guī)劃、市政設施、公安等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guī)劃編制城市市政設施專項規(guī)劃。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市政設施專項規(guī)劃,制定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承擔市政設施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guī)范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二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線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位置,遵循城市地下工程管線避讓原則和市政設施技術標準、規(guī)范,與城市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過程中,如遇與原有地下管線發(fā)生重疊或者交叉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市政設施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市政工程施工應當實行工程質量監(jiān)理、監(jiān)督制度。竣工的市政設施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并備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隱蔽工程在隱蔽前,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機構進行審驗。

第十四條 變更市政設施原址原貌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征得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變更城市道路使用性質的,還須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章 市政設施養(yǎng)護維修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設施,按照市政設施的等級、數(shù)量及養(yǎng)護維修的定額,核定年度養(yǎng)護維修經費,報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zhí)行市政設施養(yǎng)護維修的技術規(guī)范,定期養(yǎng)護維修,保障市政設施的完好。

未列入城市建設計劃,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設施,在未移交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前,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yǎng)護維修。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負責對養(yǎng)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十七條 市政設施養(yǎng)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做的統(tǒng)一標志;進行作業(yè)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的限制。

第十八條 以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市政設施做為載體發(fā)布廣告或者信息的,須持相關部門批準文件,經市政設施產權單位同意,方可使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坡、邊溝、公共廣場和停車場、隔離帶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養(yǎng)護維修和管理,保持城市道路處于完好狀態(tài)。

第二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到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占道許可證,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屬于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還應當征得市容環(huán)境衛(wèi)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用途占用。

占用期間占用者需要變更占用位置、面積、期限或者用途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因城市建設或者特殊需要,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可以對已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通知占用者。

臨時占用期滿,占用者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xiàn)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害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設計文件、書面申請,到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應當組織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現(xiàn)場勘察,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用途挖掘。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xiàn)場設置明顯的交通安全標志和防護圍欄設施,完工后二日內清理完畢。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地下管線突發(fā)事故,需要緊急搶修的,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guī)定補辦城市道路挖掘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須征得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

軍用車輛執(zhí)行任務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guī)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類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由管線管理單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術規(guī)范、標準設置和養(yǎng)護維修,并定期巡查。

因管理不善造成道路不暢通、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事故,由管線管理單位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城市道路做為集貿市場;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在停車場、停車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

(四)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橋梁上試剎車;

(五)擅自拆除、遷移、遮擋、改動城市道路設施;

(六)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的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建設、管理和養(yǎng)護維修,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設計安裝規(guī)程規(guī)定,并積極采用新光源、新技術、新設備。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事先告知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確需遷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遷移或者拆除,費用由建設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城市樹木生長影響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剪。當發(fā)生特殊情況,致使樹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可以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并及時通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照明線路架設先于城市樹木種植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修剪費用;照明線路架設晚于城市樹木種植的,由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支付修剪費用。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

(二)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設置廣告設施、搭建構筑物、掛浮物,架設各類纜線和牽引地錨;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旁堆放雜物、挖坑取土等。

第六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排水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四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和其他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排水設施進行定期養(yǎng)護維修,保持各類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第三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新建、擴建、改建的排水設施和單位自建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技術要求設計和建設,原有雨水污水混流的排水設施應當限期進行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需直接、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或者臨時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應當持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排水設計圖紙、水量資料、經具有排水監(jiān)測資質的機構提供的水質監(jiān)測報告和書面申請,到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排水許可證。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新建、擴建、改建的排水設施需要接入城市排水設施或者需要遷移、改動城市排水設施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排水許可證。

單位、個體經營者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七條需直接、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或者臨時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排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有關標準,防止介水傳染病的發(fā)生和流行。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jiān)測機構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水量進行監(jiān)測。

第三十八條 與市政排水設施連接的化糞池和其他排水設施,應當按照技術規(guī)范要求進行建設并定期疏通和清掏。造成市政排水設施堵塞、冒溢和損害的,由責任者承擔疏通、清掏和維修費用。

第三十九條 因意外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質進入排水管道的,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控制事態(tài)發(fā)展,并報告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應當逐步實行污水集中處理。污水處理單位應當保持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處理后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排放標準。

各類用水戶應當按照規(guī)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必須用于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及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害、堵塞、侵占或者擅自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污物;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物質;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七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城市橋涵是指城市跨河橋、立體交叉橋、高架橋、隧道、涵洞、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十三條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監(jiān)測、檢查城市橋涵的內部結構變化,做好養(yǎng)護維修工作。

第四十四條 車輛通過城市橋涵時,應當遵守限荷、限高、限寬、限長的規(guī)定。

超限車輛通過城市橋涵時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

軍用車輛執(zhí)行任務通過城市橋涵時,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guī)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 依附城市橋涵設施架設管線的,應當持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設計文件向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管線的管理單位對其架設的管線應當定期檢查、養(yǎng)護維修。

第四十六條 臨時占用立交橋、人行天橋下面空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產權單位同意。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橋涵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二)在跨河橋上下游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

(三)在橋梁上下、涵洞和隧道內停放車輛、堆放物料、擺設攤點;

(四)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損害的機動車輛擅自通過橋涵;

(五)在人行地下通道內和人行天橋上擺攤設點以及通行機動車、三輪車和騎駛自行車;

(六)擅自占用立交橋、人行天橋下面的空地及人行地下通道;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橋涵的行為。

第八章 執(zhí)法監(jiān)督

第四十八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的管理,提高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的素質和管理市政設施的水平。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進行法制和市政設施管理業(yè)務培訓、考核。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zhí)行職務。

第四十九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實施市政設施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xù),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五十條 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不得妨礙管理相對人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二)不得侵犯管理相對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

(三)不得濫施處罰和貪污、挪用、私分罰款;

(四)不得參與管理相對人安排的有礙公正執(zhí)法的活動;

(五)不得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有關情況;

(六)與管理相對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五十一條 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zhí)行公務時不得少于二人,必須出示行政執(zhí)法證件,對未出示執(zhí)法證件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或者處罰

第五十二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的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三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管理相對人作出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管理相對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管理相對人的意見,對管理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管理相對人提出的事實或者證據成立的,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采納。

第五十四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對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五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應當實行執(zhí)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五十六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的行政執(zhí)法活動,應當接受行政監(jiān)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jiān)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不嚴格執(zhí)法以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jié)嚴重的,提請原發(fā)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市政設施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市政設施設計、施工技術規(guī)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市政設施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五十八條 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為不合格的市政工程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可以并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單位或者個人擅自變更市政設施原址原貌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xiàn)場的;

(三)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五)擅自在城市市政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上發(fā)布廣告、信息,以及搭建構筑物、掛浮物,架設纜線、桿線和牽引地錨的;

(六)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輛等對城市道路、橋涵有損害的機動車輛擅自通過城市道路、橋涵的;

(七)機動車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或者橋梁上試剎車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掘破城市道路施工的過程中,如遇與原有地下管線發(fā)生重疊或者交叉而未立即停止施工的;

(二)擅自遷移、拆除、遮擋、改動城市道路設施、照明設施、排水設施的;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和橋涵及其保護區(qū)內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水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的;

(二)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物質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旁和跨河橋上下游保護范圍內堆放雜物、挖坑取土的;

(三)損害、堵塞、侵占城市排水設施收水口的;

(四)與市政設施連接的化糞池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清理的;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污物的;

(六)擅自在橋梁上下和涵洞內、人行地下通道內和人行天橋上停放車輛、堆放物料、擺設攤點,以及占用立交橋、人行天橋下面的空地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進行作業(yè)或者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作業(yè)或者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十五條 城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六十六條 市政設施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guī)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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