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根據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修正 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保障警報信號迅速、準確地傳遞、發(fā)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包括固定和移動警報臺(站)及其控制設備、供電設備、警報器等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使用、管理和保護。
第四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qū)域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h(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qū)內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
規(guī)劃、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qū)域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市、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和技術規(guī)范確定警報設施設置點,建設警報設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警報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安裝地點和條件,不得阻撓。
警報設施建設與維護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被確定為警報設施設置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劃要求在該建筑物頂層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專用線路管孔和電源。
第八條警報設施建成后,市、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規(guī)劃、公安、無線電管理、通信、供電等部門提供警報設施有關資料。
第九條因城市建設確實需要移動、拆除警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警報設施所在地的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h(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書面答復,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移動、拆除、重建警報設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移動、拆除造成警報設施損壞的,由建設單位賠償。
第十條與警報設施使用相關的部門或者單位,按照下列規(guī)定保障警報設施使用:
(一)無線電管理機構對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應當予以保障;
(二)供電企業(yè)應當保障警報設施電力供應,建設或者遷移警報設施時負責架設電力供應線路;
(三)通信管理部門應當保障警報設施所需的通信線路暢通;
(四)其他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保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主管部門在平時應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防空警報試鳴的宣傳、公告工作,戰(zhàn)時新聞媒體應當優(yōu)先傳遞、發(fā)放防空警報信號信息。
第十一條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按照下列規(guī)定實行分工負責: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檢修和故障排除,應當建立健全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檔案,記載維護和檢修情況,并負責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有關人員的培訓和技術指導;
(二)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應當指定人員負責警報設施的保護,保障通道的暢通,發(fā)現警報設施發(fā)生故障、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警報發(fā)放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guī)定組織實施:
(一)平時每年選擇固定時間進行人民防空警報試鳴,經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后實施,并在試鳴前五日發(fā)布公告;
(二)戰(zhàn)時發(fā)放防空警報信號的,經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決定后實施;
(三)發(fā)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fā)事件需要發(fā)放警報信號的,由事件發(fā)生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后實施。
第十三條防空襲警報信號標準分為三類:
(一)預先警報,鳴36秒,停24秒,重復三遍為一個周期,時間為三分鐘;
(二)空襲警報,鳴6秒,停6秒,重復十五遍為一個周期,時間為三分鐘;
(三)解除警報,連續(xù)長鳴一聲,時間為三分鐘。
平時搶險救災或者遇突發(fā)事件發(fā)放的警報信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及警報設施安全及損害其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占用或者損壞警報設施;
(二)堵塞警報臺通道;
(三)在警報設施專用供電設備或者線路上搭線;
(四)在警報設施及其周圍30米范圍內存放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在設置警報設施的建筑物屋頂安裝廣告牌等有礙警報音響傳播的遮擋物;
(六)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guī)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暫扣其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并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根據2012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2012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保障警報信號迅速、準確地傳遞、發(fā)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包括固定和移動警報臺(站)及其控制設備、供電設備、警報器等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使用、管理和保護。
第四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qū)域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h(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qū)內警報設施的管理工作。
規(guī)劃、建設、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qū)域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市、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和技術規(guī)范確定警報設施設置點,建設警報設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警報設施,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安裝地點和條件,不得阻撓。
警報設施建設與維護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被確定為警報設施設置點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劃要求在該建筑物頂層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專用線路管孔和電源。
第八條警報設施建成后,市、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規(guī)劃、公安、無線電管理、通信、供電等部門提供警報設施有關資料。
第九條因城市建設確實需要移動、拆除警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警報設施所在地的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五日內予以書面答復,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移動、拆除、重建警報設施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因移動、拆除造成警報設施損壞的,由建設單位賠償。
第十條與警報設施使用相關的部門或者單位,按照下列規(guī)定保障警報設施使用:
(一)無線電管理機構對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應當予以保障;
(二)供電企業(yè)應當保障警報設施電力供應,建設或者遷移警報設施時負責架設電力供應線路;
(三)通信管理部門應當保障警報設施所需的通信線路暢通;
(四)其他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保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主管部門在平時應當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防空警報試鳴的宣傳、公告工作,戰(zhàn)時新聞媒體應當優(yōu)先傳遞、發(fā)放防空警報信號信息。
第十一條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按照下列規(guī)定實行分工負責: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檢修和故障排除,應當建立健全警報設施維護管理檔案,記載維護和檢修情況,并負責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有關人員的培訓和技術指導;
(二)警報設施所在單位應當指定人員負責警報設施的保護,保障通道的暢通,發(fā)現警報設施發(fā)生故障、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警報發(fā)放由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guī)定組織實施:
(一)平時每年選擇固定時間進行人民防空警報試鳴,經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后實施,并在試鳴前五日發(fā)布公告;
(二)戰(zhàn)時發(fā)放防空警報信號的,經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決定后實施;
(三)發(fā)生重大自然災害、突發(fā)事件需要發(fā)放警報信號的,由事件發(fā)生地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后實施。
第十三條防空襲警報信號標準分為三類:
(一)預先警報,鳴36秒,停24秒,重復三遍為一個周期,時間為三分鐘;
(二)空襲警報,鳴6秒,停6秒,重復十五遍為一個周期,時間為三分鐘;
(三)解除警報,連續(xù)長鳴一聲,時間為三分鐘。
平時搶險救災或者遇突發(fā)事件發(fā)放的警報信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及警報設施安全及損害其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占用或者損壞警報設施;
(二)堵塞警報臺通道;
(三)在警報設施專用供電設備或者線路上搭線;
(四)在警報設施及其周圍30米范圍內存放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在設置警報設施的建筑物屋頂安裝廣告牌等有礙警報音響傳播的遮擋物;
(六)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guī)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預先警報:鳴36秒停24秒,反復3遍為一個周期,時間3分鐘;空襲警報:鳴6秒停6秒,反復15遍為一周期,時間3分鐘;解除警報:一聲長鳴連續(xù)鳴3分鐘;災情警報:鳴3 秒停3秒,反復30遍為一周期,時間3...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有幾種鳴響時間是:一種為預先警報:警報鳴響36 秒,停24 秒,反復3 遍為一個周期,時間3 分鐘。二種為空襲警報:警報鳴響6 秒,停6 秒,反復15遍為一個周期,時間3 分鐘。三種為...
防空警報系統(tǒng)作為人民防空與防災避險使用,但是作為一般鳴笛警報有固定的模式,也就是預警、空襲與解除,以鳴笛時間長短開直接通知群眾空襲將會發(fā)生、空襲已經來臨及解除空襲警報;聽到預警鳴笛警報聲時,應該作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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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 8月 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 過 2005 年 11月 1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 準 根據 2010年 10月 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 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修正 2010 年 11月 29日福建省第十 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10 年 12月 9日福州市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保障警報信號迅速、準確地傳遞、 發(fā)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 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包括固定和移動警報臺(站)及其 控制設備、供電設備、警報器等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 施)的規(guī)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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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2005年 8月 30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5 年 11 月 19 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 2010年 10 月 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 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guī)的決定》修正 2010 年 11月 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2010 年 12月 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保障警報信號迅速、準確地傳遞、 發(fā)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條例》等法律、 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包括固定和移動警報臺(站)及其 控制設備、供電設備、警報器等
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
(199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公布,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2號修訂;根據2014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適應平時和戰(zhàn)時報警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及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與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是戰(zhàn)時防備敵人空襲,平時用于洪澇、地震、核化事故等嚴重災害報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報器、控制設備、供電設備、中間控制站、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全市防空警報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警報設施的建設、檢查指導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按照有關規(guī)定組織防空警報試鳴等工作。
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qū)域內警報設施安裝、維護等日常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建設、通信管理、電業(yè)、新聞、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guī)劃制訂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經城市規(guī)劃部門綜合平衡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制訂警報設施建設方案,并及時通知需要設置警報設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六條 需要設置警報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警報設施的安裝納入工程建設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預留安裝警報設施的位置,修建相關基礎設施,并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和線路管孔、電源等相關基礎設施。
第七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規(guī)劃安裝警報設施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八條 警報設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明確機構和專人管理警報設施,并建立維護制度和維護檔案,使其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狀態(tài);發(fā)現影響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時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警報設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根據上級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揮下實施統(tǒng)控或者自控形式的警報信號發(fā)放。
第九條 安裝警報設施的建筑物的權屬發(fā)生變更時,原所有權人和現所有權人應當自權屬變更之日起15日內共同就警報設施及管理責任移交事項到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xù)。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警報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報經所在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重新安裝。拆除、遷移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由拆除、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 通信管理部門、新聞部門平時應當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傳遞、發(fā)放防空防災警報的預案和正常年度試鳴的宣傳、公告等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電信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任務和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對警報設施所需的控制線路、指揮通信網占用的管線、專線、中繼線路實施優(yōu)先保障。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無線電警報網所用國家分配的專用頻率,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予以保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戰(zhàn)時所用無線電臺報警頻率,應當不受干擾。
第十四條 電業(yè)部門應當保障平時與戰(zhàn)時使用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在調整警報網點遷移或者新安裝警報設施時,還應當協(xié)助架設電力供應線路。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涉及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所在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將有關施工方案和防護措施報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嚴重妨礙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損壞警報設施的,應當負責恢復或者重建。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的發(fā)放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警報發(fā)放權,戰(zhàn)時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揮機關;平時發(fā)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災害以及需要組織試鳴,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警報信號屬專用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與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號。
第十八條 警報設施管理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guī)定》依法進行處罰:
(一)擅自拆除、遷移警報設施設備的;
(二)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或者近似的音響信號的;
(三)阻撓安裝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履行維護職責,影響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
第二十條 故意損壞警報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全市防空警報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警報設施的建設、檢查指導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按照有關規(guī)定組織防空警報試鳴等工作。
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qū)域內警報設施安裝、維護等日常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建設、通信管理、電業(yè)、新聞、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做好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二、在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制訂警報設施建設方案,并及時通知需要設置警報設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設置警報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警報設施的安裝納入工程建設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預留安裝警報設施的位置,修建相關基礎設施,并提供警報設施專用房和線路管孔、電源等相關基礎設施?!?
四、將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作為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并修改為“警報設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明確機構和專人管理警報設施,并建立維護制度和維護檔案,使其保持良好的正常使用狀態(tài);發(fā)現影響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時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警報設施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根據上級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揮下實施統(tǒng)控或者自控形式的警報信號發(fā)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即“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規(guī)劃安裝警報設施時,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六、將原第七條修改為“第九條安裝警報設施的建筑物的權屬發(fā)生變更時,原所有權人和現所有權人應當自權屬變更之日起15日內共同就警報設施及管理責任移交事項到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xù)?!?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警報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應當報經所在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重新安裝。拆除、遷移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由拆除、遷移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八、將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十二條電信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任務和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對警報設施所需的控制線路、指揮通信網占用的管線、專線、中繼線路實施優(yōu)先保障?!?
九、將原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建設工程涉及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所在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告,將有關施工方案和防護措施報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嚴重妨礙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損壞警報設施的,應當負責恢復或者重建。”
十、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七條人民防空警報信號屬專用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與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號?!?
十一、將原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武漢市人民防空條例》、《湖北省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規(guī)定》依法進行處罰:
(一)擅自拆除、遷移警報設施設備的;
(二)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或者近似的音響信號的;
(三)阻撓安裝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照規(guī)定履行維護職責,影響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
此外,對原文相關條款作文字修改和順序調整。《武漢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撫州市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辦法撫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
2002年6月9日
第一條為加強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管理,適應平時和戰(zhàn)時報警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實施辦法》及上級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轄區(qū)內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以下簡稱警報設施),是戰(zhàn)時防備敵人空襲,平時用于洪澇、地震等嚴重災害報警的基本工具,包括警報器、控制設備、信號發(fā)收設備、電力設備及其管線、防雨設備以及有關建筑設施等。
第四條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本市警報設施管理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指導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
(二)提供有關器材,進行技術指導和組織專業(yè)技術訓練;
(三)辦理警報設施遷移、報廢、更新及局部地區(qū)報警審批手續(xù);
(四)按上級機關要求組織實施警報試鳴;
(五)法律法規(guī)及上級領導機關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建設、電信、電業(yè)、新聞、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協(xié)同做好警報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規(guī)劃和布局方案安裝警報設施時,各有關單位不得阻撓并應按技術要求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條警報設施的所在單位應按國家規(guī)定負責安裝在本單位的警報設施的維護管理,指定具體部門和專人負責警報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tài),同時完善便于維護管理的階梯、護欄、通道等相關設施,發(fā)現影響警報設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應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警報設施的所在單位應根據上級機關或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揮下實施或協(xié)助實施統(tǒng)控或自控形式的警報信號的發(fā)放。
第七條供電部門應保障平時與戰(zhàn)時使用警報設施的電力供應;在遷移警報網點或者新安裝警報設施時,還應協(xié)助架設電力供應線路。
第八條電信部門應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任務和警報設施建設規(guī)劃,對人民防空警報網的通信線路給予優(yōu)先保障;對警報中間站負責日常維護管理,定期對警報器控制線路進行測試;在戰(zhàn)時或平時遇有突發(fā)事件時,應保證警報網所需線路的調用。
第九條人民防空無線電警報網所用國家分配的專用頻率,無線電管理部門應予以保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戰(zhàn)時所用無線電臺報警頻率,應不受干擾。
在人民防空警報音響覆蓋范圍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用于生產、生活的音響信號及信號程式,不得與人民防空警報信號混同。
第十條各新聞宣傳單位平時應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防空防災警報預案和正常年度警報試鳴的宣傳、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涉及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的,其建設單位應事先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嚴重妨礙警報設施性能和安全或者損壞警報設施的,應負責恢復或重建。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移動。確需拆除或移動的,必須報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由拆除單位補建或者補償。
第十三條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的發(fā)放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警報發(fā)放權,戰(zhàn)時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揮機關;平時需要組織試鳴,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在試鳴前五日發(fā)布公告;如遇發(fā)生洪水、地震、核化事故等重大災害需要鳴放時,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對在警報設施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或給予相應處罰等。
(一)擅自遷移、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備設施的;
(二)損壞防空警報設施的;
(三)占用人民防空無線電警報網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
(四)阻撓安裝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五)在防空警報專用供電線上搭線或堵塞到達警報設施通道的;
(六)在防空警報設施及其周圍存放劇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的;
(七)進行影響防空警報設施使用或降低警報設施使用功能作業(yè)的。
第十六條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警報設施,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