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發(fā)布的《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土地使用稅。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使用年限的限制。
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產(chǎn)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土地(Land)地球表層的陸地部分及其以上、以下一定幅度空間范圍內的全部環(huán)境要素,以及人類社會生產(chǎn)生活活動作用于空間的某些結果所組成的自然—經(jīng)濟綜合體。
概念
概念--土地和土壤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土地是包含地球特定地域表面及其以上和以下的大氣、土壤與基礎地質、水文與植物,還包含這一地域范圍內過去和如今人類活動的種種結果,以及動物就人類當前和未來利用土地所施加的重要影響。我國地理學家普遍贊成土地是一個綜合的自然地理概念。認為土地“是地表某一地段包括地質、地貌、氣候、水文、土壤、植被等多種自然要素在內的自然綜合體”。
一般地,我們可以把土地的定義粗略的劃分成廣義的和狹義的概念。
狹義的土地
狹義的土地,僅指陸地部分。較有代表性的是土地規(guī)劃和自然地理學家的觀點。土地規(guī)劃學者認為:“土地是指地球陸地表層,它是自然歷史的產(chǎn)物,是由土壤、植被、地表水及表層的巖石和地下水等諸多要素組成的自然綜合體……”;自然地理學者認為:“土地是地理環(huán)境(主要是陸地環(huán)境)中互相聯(lián)系的各自然地理成分所組成,包括人類活動影響在內的自然地域綜合體?!?
廣義的土地
僅包括陸地部分,而且還包括光、熱、空氣、海洋……。較有代表性的是經(jīng)濟學家的觀點。英國經(jīng)濟學家馬歇爾指出:“土地是指大自然為了幫助人類,在陸地、海上、空氣、光和熱各方面所贈與的物質和力量?!泵绹?jīng)濟學者伊利認為:“……土地這個詞……它的意義不僅指土地的表面,因為它還包括地面上下的東西?!?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jiān)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jīng)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jīng)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yè)、其他經(jīng)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產(chǎn)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shù)厥?、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chǎn)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產(chǎn)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jīng)過協(xié)商后,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guī)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后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xù)。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xù)后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xù)。
辦理登記手續(xù),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土地評估報告;
(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xù)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內容的,應當征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并按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經(jīng)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部門批準,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內容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經(jīng)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部門批準,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后,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后,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chǎn)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抵押合同的規(guī)定處分抵押財產(chǎn)。
因處分抵押財產(chǎn)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jīng)過協(xié)商后,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guī)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qū)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40%。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jù)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讓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后,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xù)。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jù)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并根據(jù)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xù)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jīng)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劃撥土地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監(jiān)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監(jiān)督檢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土地監(jiān)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jiān)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jiān)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jiān)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yè)務活動的經(jīng)費,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經(jīng)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lián)建房屋、舉辦聯(lián)營企業(yè)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條例》實施后,本辦法實施前發(fā)生的未經(jīng)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并按《條例》規(guī)定處罰后,補辦出讓手續(xù)。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已于1992年2月24日經(jīng)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號發(f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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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川市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76 號 (1995 年 4月 27 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 24次常務會議通過 )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chǎn)管理法》 (以下簡稱城市房地產(chǎn)管 理法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 )、《銀 川市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規(guī)定》 (以下簡稱規(guī)定 ),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 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轉讓土地使用權以外其他各種方式依 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 全市城鎮(zhèn)和獨立的工礦區(qū)內企事業(yè)單位和個人使用的以劃撥方 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 出租、抵押活動進 行管理和監(jiān)督審查。 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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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年,隨著我國經(jīng)濟體制市場化改革的不斷深化,國內土地市場逐漸趨于穩(wěn)定。但是從整體來說,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化改革依舊是現(xiàn)代土地市場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之一。然而由于我國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的內涵組成、評估確定方法等問題依舊難以解決,這為業(yè)內人士的實踐操作與實施帶來諸多挑戰(zhàn)。本文將對如何客觀、公正地界定劃撥土地價格這一問題進行深刻探討,以充分保障劃撥土地使用權人的權益,為我國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評估中介機構改革與發(fā)展提供方向。
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發(fā)布的《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前款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繳納土地使用稅,劃撥土地使用權沒有使用年限的限制。
1992年3月8日國家土地管理局《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產(chǎn)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監(jiān)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jīng)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jīng)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yè)、其他經(jīng)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產(chǎn)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shù)厥小⒖h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
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為。
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
原擁用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承擔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的行為。
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為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為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chǎn)轉讓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權,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產(chǎn)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復。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jīng)過協(xié)商后,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guī)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xù)。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xù)后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xù)。
辦理登記手續(xù),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xù)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內容的,應當征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并按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經(jīng)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部門批準,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需要建造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內容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規(guī)定的審批權限經(jīng)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部門批準,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后,出租人應當自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后,抵押人應當自抵押合同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chǎn)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抵押合同的規(guī)定處分抵押財產(chǎn)。
因處分抵押財產(chǎn)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權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xù)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期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經(jīng)過協(xié)商后,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訂明,但不得超過《條例》規(guī)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區(qū)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標定地價的40%。 標定地價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jù)基準地價,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塊條件核定。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收取,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土地使用者必須在出讓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出讓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后,土地使用者再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時,須按本辦法規(guī)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xù)。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間,國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jù)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權,并根據(jù)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當事人不辦理土地登記手續(xù)的,其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三條 對未經(jīng)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監(jiān)督檢查工作,對違法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在監(jiān)督檢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與土地監(jiān)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jiān)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或者報送與監(jiān)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被監(jiān)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業(yè)務活動的經(jīng)費,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經(jīng)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從事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的,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進行聯(lián)建房屋舉辦聯(lián)營企業(yè)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一條對《條例》實施后,本辦法實施前發(fā)生的未經(jīng)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行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進行清理,并按《條例》規(guī)定處罰后,補辦出讓手續(xù)。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劃撥土地使用權只適用于公益事業(yè)或國家重點工程項目。對此《城市房地產(chǎn)管理法》第23條明確只有下列建設用地才可以適用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1);(2)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yè)用地;(3)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用地。從上述規(guī)定來看,在制度設計上,我國已經(jīng)將劃撥土地使用權定位在公益事業(yè)和國家重點工程建設上。
《城市房地產(chǎn)管理法》第22條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h3 class="title-text">劃撥土地使用權無償性
劃撥土地使用權直接由政府的批準行為產(chǎn)生,在交納征用補償安置費后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權,不需要向國家交納出讓金和簽訂任何合同。只是需要進行登記以確定土地使用權的范圍并表明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
《城市房地產(chǎn)管理法》第22條規(guī)定,“依照本法規(guī)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蓖恋厥褂脵嗍怯衅谙薜模》坑玫?0年,到期后有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