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征地工作的管理,依法保障土地征用工作的順利進行,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上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遼寧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qū)域內因建設需要征用土地補償安置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qū)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是土地征用補償安置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征用土地補償安置原則:

(一)維護國家利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

(二)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三)被征地農民在補償安置過渡期應得到補償;

(四)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按社會平均生產力水平確定,而對由于技術等個別因素帶來的收益則不計算在內。

第五條 土地原用途主要地類的確定。

(一)旱地是指無灌溉設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生長作物的耕地。

(二)水田是指有水源保證和灌溉設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于種植水稻等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水旱輪作地。

(三)菜地是指以種植蔬菜為主的耕地,包括溫室、塑料大棚用地。菜地包括:l、土地利用現(xiàn)狀圖與現(xiàn)用途均為菜地的;2、土地利用現(xiàn)狀圖上是菜地,現(xiàn)用途為非菜地,其現(xiàn)用途不滿3年的(超過3年的,按現(xiàn)用途確定地類);3、土地利用現(xiàn)狀圖上是非菜地,而現(xiàn)用途種菜已滿3年的。

(四)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劃的宜林地。

(五)園地是指種植以采集根、莖、葉等為主的集約經營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蓋度大于50%,或每畝株數大于合理株數70%的土地,包括果樹苗圃等用地。

第六條 下列情況視為耕地:

(一)坡度低于25度,開墾之后連續(xù)使用3年(含3年)以上的土地;

(二)原是耕地,后改作果園、葡萄園、花卉園以及培育和種植果苗、其它苗木花卉等少于5年的土地;

(三)以種植水稻為主、養(yǎng)魚蟹為輔的稻魚(蟹)混合種養(yǎng)水田。

第七條 證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一)證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人均耕地情況和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確定安置補助費:l畝(含1畝)以上補助8至11倍;0.5畝(含0.5畝)至1畝,補助11至13倍;0.3畝(含O.3畝)至0.5 畝,補助13至15倍;0.3畝以下,補助15至20倍,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依照上述規(guī)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第八條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征用林地、草地、葦塘、養(yǎng)殖水面、農田水利用地等衣用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補償。

(二)征用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yè)、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和農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體所有土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至7倍補償。

(三)征用空閑地、荒山、荒地、荒灘及其他未利用地,按照鄰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5倍實行一次性補償。

(四)征用集體打谷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照原土地類別的補償標準補償。

征用林地、草地、葦塘、養(yǎng)殖水面、農田水利用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一般為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但是,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果園中果樹的補償執(zhí)行附表七標準的,不再付給安置補助費。

第九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

(一)附著物按其價值和實際損失給予補償;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因征地動遷的居(襯)民的補償,按《葫蘆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執(zhí)行。

(二)青苗補償費按一茬作物的產值計算。屬多年生作物,根據其種植和生長期的長短給予合理補償。果樹地套種的農作物按一茬作物產值的30%至50%補償。已備耕的土地,給予該耕地使用者備耕損失費每畝200至300元。

第十條 下列地上附著物不予補償:

(一)自征地公告發(fā)布之日起,單位或個人私自栽種的樹木、花草、青苗等作物和修建的建(構)筑物;

(二)非法占用集體土地修建的建(構)筑物;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不予補償的。

第十一條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農田水利、魚塘設施的,采取工程修復和補償相結合的方式,補償標準按成本價計算。

對于能夠移栽、移養(yǎng)的種植物、養(yǎng)殖物(如樹木、花草、藥材、家禽等),給予移栽(養(yǎng))費,移栽費按其價值的20%以下給予,移養(yǎng)費按其價值的10%以下給予。

第十二條 對農村因征地搬遷的村民,按原房照(證)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付給搬家補助費;村民自行安置住處的,按原房照(證)面積每月每平方米3元,付給6至12個月的租房補助費。

第十三條 鄉(xiāng)(鎮(zhèn))、村等集體經濟組織占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參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辦理。

第十四條 臨時用地應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手續(xù),并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的第1年(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補償費標準按該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占用每增加1年增加1年的年產值補償。

臨時用地,未改變土質結構,按1年產值補償;因機械施工造成土地板結,按2年產值補償;因施工改變土質結構,按3年產值補償。

臨時用地收取復墾保證金,屬于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屬于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5元用于土地復墾。臨時用地單位按要求對土地進行復墾的,經驗收合格后,退還保證金。臨時用地單位不進行復墾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土地復墾,其復墾保證金不予退

還。

第十五條 建設項自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的補償費用,參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和標準辦理。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按國務院規(guī)定的標準執(zhí)行。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應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等。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土地補償費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小組)管理和分配,其使用應當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對征地補償費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

安置補助費應當用于被征用上地的上地使用者或土地承包經營者的生產和生活安置。地上附著物和育苗補償費應支付給所有者。

第十九條 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征用土地后,按以下程序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一)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yè)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guī)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著物產權證明到指定的市、縣(市)、區(qū)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一辦理征地補

償登記;

(二)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其補償內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三)市、縣(市)、區(qū)國上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實地勘測、核定征地面積及土地地類、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現(xiàn)狀,調查需安置農業(yè)人口數量等情況,與有關單位協(xié)商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四)市、縣(市)區(qū)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發(fā)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應聽取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民組和村民意見;

(五)市、縣(市)、區(qū)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采納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民組及村民的合理意見的基礎上,修訂、完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上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對征地補償安置事宜有爭議的,由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協(xié)調,協(xié)調不成的,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上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征用土地經批準后,用地單位應持批文,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關于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勘測定界圖及相關文件,到征地處(站)辦理征地委托事宜。并視宗地情況,按每畝3-13萬元(最后按實際發(fā)生額結算)預交征地補償安置費。

條件特殊的具體建設項目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經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由用地單位直接支付給被征地單位和個人。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與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居)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私自協(xié)商征地。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征地手續(xù)的,市、縣(市)、區(qū)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詳查勘界資料或核量的補償登記及錄像資料,提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進行強制征用土地。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不執(zhí)行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按時處理青苗和拆除地上附著物的,由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統(tǒng)一清理。

第二十五條 參與征地工作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參與征地工作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對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在履行法定職責過程中,違反有關規(guī)定,發(fā)生行政執(zhí)法錯案或者行政違法行為的,依據《葫蘆島市行政執(zhí)法錯案和行政違法行為責任追究暫行辦法》(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的有關規(guī)定,追究行政執(zhí)法機關或者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阻礙征地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蘆島市征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造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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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征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簡介文獻

葫蘆島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葫蘆島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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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號 現(xiàn)發(fā)布《葫蘆島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葫蘆島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市場秩序管理,規(guī)范城市房屋租賃行為,保障租賃當 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 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市、 縣(市)、區(qū)所在地及建制鎮(zhèn)的房 屋租賃。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以非國家定價租金標準, 將其房屋使用權定期或不定期地出租給承租人,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 為。 房屋租賃包括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 (含室內柜臺、攤位)出租給承租人居住、 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或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 個人利用自有房屋與他人進行聯(lián)營、 承包經營、入股經營等活動, 房屋所有權未 發(fā)生變更的,按房屋租賃進行管理。 房屋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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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城市燈光亮化管理辦法 葫蘆島市城市燈光亮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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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城市燈光亮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美化環(huán)境,加強城市亮化建設,依據《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guī)定》和《遼寧省 城市市容和環(huán)境衛(wèi)生管理規(guī)定》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燈光亮化設施的規(guī)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燈光亮化, 是指為美化城市環(huán)境, 對商業(yè)街、 旅游景區(qū)、 主次干道、 重點橋梁、河流、廣場、綠地等地方所設置的照明設施。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是城市燈光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燈 光亮化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規(guī)劃部門負責將全市燈光亮化規(guī)劃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 財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供電等部門或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燈光亮 化工作。 第五條 城市燈光亮化堅持政府引導、科學規(guī)劃、多元投入、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二章 燈光亮化范圍和對象 第六條 下列部位必須進行亮化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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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山東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xié)調裁決暫行辦法的通知

魯政辦發(fā)〔2007〕52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yè),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xié)調裁決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七年八月八日

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遼寧省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縣(市)、區(qū)政府在實施補償安置方案過程中發(fā)生的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被征地戶具體被征收土地面積等其他爭議,由市政府裁決。市國土資源局受市政府委托,承辦依法由市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案件。

縣(市)、區(qū)政府根據省政府批準的征地方案確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發(fā)生的爭議,由縣(市)、區(qū)政府協(xié)調,如協(xié)調不能達成協(xié)議,報省政府裁決。

縣(市)、區(qū)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做好有關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協(xié)調、調查工作。

第四條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實行先協(xié)調后裁決,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期間,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應自所在地政府制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內申請協(xié)調。

縣(市)、區(qū)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協(xié)調完畢。協(xié)調應遵循自愿的原則。協(xié)調達成協(xié)議的,縣(市)、區(qū)政府應制作《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xié)調書》,經爭議各方簽字后發(fā)生法律效力。協(xié)調達不成協(xié)議的,縣(市)、區(qū)政府應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

當事人自協(xié)調不成之日起15日內,可向裁決機關申請裁決。

第七條 對青苗、地上物補償、被征地戶具體被征收土地面積等有爭議,申請協(xié)調、裁決的,由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提出。

第八條 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縣(市)、區(qū)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四)經過縣(市)、區(qū)政府協(xié)調的證明;

(五)裁決機關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決申請的,代理人不得超過兩人,并應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九條 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職務、聯(lián)系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裁決的具體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過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期限提出協(xié)調、裁決申請的;

(二)經協(xié)調已經達成協(xié)議,又就同一事由申請裁決的;

(三)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后又就同一事由申請裁決的。

第十一條 裁決機關應自接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決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書,并發(fā)送申請人。不符合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決定書,報市政府審定后,發(fā)送申請人。申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申請資料不齊全的,裁決機關應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前款規(guī)定期限自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 裁決機關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發(fā)送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縣(市)、區(qū)政府。

縣(市)、區(qū)政府自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的,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承辦人員回避。承辦人員認為自己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應申請回避。裁決機關對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承辦人員的回避,由裁決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章 調查與協(xié)調

第十四條 裁決機關應對裁決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并收集有關證據。裁決機關對裁決申請事項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被調查人應按照調查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材料。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制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前,裁決機關可視情況再次進行協(xié)調。裁決機關組織協(xié)調的,應當提前5日將協(xié)調的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裁決機關組織協(xié)調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xié)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xié)助。

第十六條 協(xié)調應當制作筆錄,交當事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蓋章。當事人認為對其陳述記錄有遺漏或錯誤的,有權申請補正。

第十七條 協(xié)調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并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協(xié)調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機關應制作協(xié)調協(xié)議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 決

第十八條 經協(xié)調,當事人對征地補償安置爭議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機關應根據調查的不同情況,提出如下裁決意見:

(一)縣(市)、區(qū)政府在實施補償安置方案過程中發(fā)生的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被征地戶具體被征收土地面積等事實認定準確,標準合理的,決定維持;

(二)縣(市)、區(qū)政府在實施補償安置方案過程中發(fā)生的青苗補償、地上附著物補償、被征地戶具體被征收土地面積等事實認定有誤,標準不合理的,決定變更或撤銷。決定撤銷的應責令制定補償安置方案的縣(市)、區(qū)政府在規(guī)定期限內重新調查確認。

第十九條 裁決機關應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90日內做出裁決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裁決意見的,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政府批準裁決意見之日起15日內制作裁決書,加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專用章。

第二十一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

(四)裁決結果;

(五)不服裁決,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裁決日期。

第二十二條 裁決機關應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送達按照有關規(guī)定可以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等方式。

第二十三條 裁決結束后,裁決機關應將與裁決有關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xié)調裁決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guī)范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xié)調裁決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依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協(xié)調和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案件。

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裁決機關。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具體承辦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決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案件(以下簡稱裁決機構)。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xié)調制度,所屬職能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配合,做好有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協(xié)調、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條 協(xié)調和裁決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及時便民、先協(xié)調后裁決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相關政策的規(guī)定。

第六條 各級發(fā)展改革、國土資源、農業(yè)、勞動保障、財政、建設、統(tǒng)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切實做好土地利用現(xiàn)狀調查、農村土地登記發(fā)證、農業(yè)人口統(tǒng)計、土地補償費分配辦法等基礎性工作,為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減少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提供保障。

第七條 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應當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xié)調;協(xié)調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準機關申請裁決。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xié)調和裁決期間,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八條 征收土地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時告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居民申請舉行聽證、協(xié)調、裁決的權利和期限。

第九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村居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內,向批準該公告的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xié)調。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協(xié)調完畢。

協(xié)調一致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xié)調書,經爭議雙方簽字后生效。

協(xié)調不成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裁決的途徑和期限,并在告知書上載明協(xié)調過程及協(xié)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因。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裁決機構申請裁決。

第十條 下列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可以申請協(xié)調或裁決:

(一)征地補償安置標準依據的適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類、等級的認定;

(三)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的認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確定;

(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倍數的確定;

(六)征地區(qū)片綜合價標準的適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種類、數量的認定引起的爭議,由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一條 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適用標準有爭議,申請協(xié)調或裁決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

對青苗、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的補償標準有爭議,申請協(xié)調或裁決的,由其所有權人提出。

對區(qū)片綜合地價的適用標準和計算有爭議,申請協(xié)調或裁決的,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

第十二條 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爭議標的物的相關權屬證明;

(四)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五)市、縣人民政府協(xié)調不成的告知書;

(六)裁決機構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證據,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住址、聯(lián)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裁決的具體請求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五條 裁決機構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裁決申請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制作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申請資料不齊全的,裁決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資料。前款規(guī)定期限自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的期限申請協(xié)調、裁決的;市、縣人民政府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請人申請協(xié)調或者裁決期限,自公告發(fā)布之日起滿1年提出協(xié)調、裁決申請的;

(二)對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異議,申請協(xié)調、裁決的;

(三)經協(xié)調已經達成一致意見,又以同樣理由申請裁決的;

(四)申請人撤回申請后,又以同樣理由申請協(xié)調或裁決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復議、信訪機關對爭議事項已經受理或者已有結果的;

(六)對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積等不屬于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其他事項。

(七)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裁決機構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裁決申請書副本發(fā)送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依據。

第十八條 申請人認為承辦人員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承辦人員回避。承辦人員與裁決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裁決機構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承辦人員的回避,由承辦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九條 裁決機構應當對裁決申請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并依法收集有關證據。

對裁決申請事項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被調查人應當按照調查人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材料。

調查應當當場制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 裁決機構在裁決過程中,可以組織爭議雙方進行調解,并提前5日將時間和地點通知爭議雙方。

裁決機構組織調解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xié)助。

第二十一條 調解應當制作調解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認為對其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補正。

第二十二條 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裁決機構制作調解書,經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

經調解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機構應當及時作出裁決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決并下達中止裁決決定書:

(一)裁決需要以人民法院判決結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的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辦結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裁決的。

中止裁決的情形消除后,恢復審理。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裁決并下達終止裁決決定書:

(一)受理裁決申請后,當事人自行達成協(xié)議的;

(二)經裁決機構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第二十五條 裁決機構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決定。因情況復雜,不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作出裁決決定的,經裁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當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第二十六條 裁決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裁決決定:

(一)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標準符合法定標準的,決定維持;

(二)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標準符合法定標準,但計算有誤的,決定變更;

(三)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標準未達到法定標準的,決定撤銷,并責令市、縣人民政府在規(guī)定期限內依法重新確定。

第二十七條 作出裁決決定,應當制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書,由裁決機構負責人簽發(fā),并加蓋“山東省人民政府征地補償安置爭議協(xié)調裁決專用章”。

第二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及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

(四)裁決結果;

(五)不服裁決的救濟途徑和期限;

(六)裁決機構和日期。

第二十九條 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書一經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裁決機構應當將與裁決事項有關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保存。

第三十一條 裁決機構受理裁決申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裁決活動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因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引發(fā)的土地信訪案件,已經依法裁決的,信訪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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